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81民初594号
原告:**,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在如,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贤,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湖北富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横路*号**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MA4882BW25。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在如、***、湖北富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在如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思贤,被告***,被告富芃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如、***立即支付原告吊车吊板款3000元。2.被告富芃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年初,被告富芃公司承包了位于丹江口市××龙山沟村张家洼易迁安置点项目工程。被告方包工头***、*在如找到原告**租用吊车吊楼板,原告从2017年6月份开始给被告承建的工地吊楼板,施工期间被告也陆续支付过一部分的吊板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3000元吊板款。丹江口市龙山镇政府已将相关工程款按照合同支付给被告富芃公司,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综上,原告在被告***、*在如包工的工地上吊楼板,被告*在如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而被告富芃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在如当庭口头辩称,1.租赁关系属实,具体欠款金额以被告*在如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为准;2.被告*在如与龙山沟村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因龙山沟村至今并没有给我方结算工程款,*在如也为该项目垫付了大量的工程款,至今未收回;3.***通过挂靠富芃公司中标后又把该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在如进行施工,***把该项目承包给*在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法院查实。我方因是个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应由湖北祥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一、本案我未与原告**形成过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使用过原告提供的吊车,更不存在拖欠原告吊板款,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二、我与*在如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我不欠*在如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富芃公司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在如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我公司不欠*在如的工程款,现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被告富芃公司中标了位于丹江口市××龙山沟村张家洼易迁安置点项目工程。被告***代表被告富芃公司与被告*在如签订了《龙山镇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在如租用原告**的吊车为该工地吊楼板,期间被告*在如支付了部分吊板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如还欠原告3000吊板款,被告*在如于2019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吊板款3000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如租用原告**的吊车为该工地吊楼板,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清楚,有被告*在如出具的欠据为凭,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如支付吊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富芃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富芃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被告***、富芃公司也否认欠被告*在如工程款,被告*在如与被告***、富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芃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支付原告**吊板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在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肖拥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荣志立
书 记 员 常 冉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