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富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硚口区圣博地板营销中心与湖北富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2878号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圣博地板营销中心。
经营者:周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瑜,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伦,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富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平,湖北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周念与被告湖北富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查明买卖一方当事人为武汉市硚口区圣博地板营销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变更原告为武汉市硚口区圣博地板营销中心(以下简称圣博地板营销中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圣博地板营销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瑜、被告富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博地板营销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7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9月至欠款付清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富芃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七雄路的武汉警官职业学院行政楼提供地板,并负责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8年8月18号到9月9号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依约在2018年9月20号内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三万元,尚欠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出具欠条,并注明在2019年8月一次付清。期满被告仍未付款。审理中,原告圣博地板营销中心明确主张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富芃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富芃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是真正意义的合同,没有乙方;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合同印章系伪造,与我方没有实际关系,我方没有支付义务;被告***的分包行为与我方没有关系,在工程完工后,***向我方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没有以我方名义签订其他合同,没有其它债权债务,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我方无关;欠条不是我方出具的,欠款人也不是我方员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不是我签的,也不是被告富芃公司签的,合同是周念的舅舅拟的合同,我对公章不知情;涉案的项目工程确实是我做的,我认可向原告付过货款,周念的舅舅是我的项目经理;原告所说的利息我不应该承担,欠条因我脑袋受伤过,所以我记不清楚了,欠条写的2019年8月付清,利息就算计算也应从这一天开始计算,疫情期间也应该扣除。
经审理查明:富芃公司原名湖北富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变更为现名。圣博地板营销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地板、建材零售或批发,经营者为周念。
2018年7月,富芃公司将其承包的武汉警官职业学院行政实验楼办公改造项目分包给了***施工。***聘请的项目经理(系周念舅舅)从圣博地板营销中心采购了一批地板用于上述项目的施工,圣博地板营销中心履行了送货及安装义务,***于2019年2月2日向圣博地板营销中心的经营者周念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念材料款人民币七万元整。2019.8月一次性付清”。之后,***未支付该货款。圣博地板营销中心遂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并向本院提交一份《地板采购合同》,该合同主文部分未写明甲乙双方的名称,落款签章处甲方加盖了“湖北富芃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乙方未签字盖章;审理中,富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印章备案证明》,拟证明其原有的公章是带编码的印章,与圣博地板营销中心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不带编码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圣博地板营销中心及***均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地板采购合同》、送货单、《欠条》、《印章备案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程分包合同》、《承诺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圣博地板营销中心向被告***承包的工地供货,被告***以《欠条》方式确认结算欠款,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圣博地板营销中心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依据《欠条》支付剩余货款,对于原告圣博地板营销中心主张被告***承担70,000元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圣博地板营销中心要求被告富芃公司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富芃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依据双方结算的《欠条》来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圣博地板营销中心主张从2018年9月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该《欠条》载明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因此,本院认定从2019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应扣除疫情期间利息损失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圣博地板营销中心支付货款7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圣博地板营销中心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圣博地板营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圣博地板营销中心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程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易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