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特362号
申请人:***,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喻,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富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横路******。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平,湖北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富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其与湖北富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请求法院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中既约定了仲裁管辖又约定了诉讼管辖,该约定无效。
湖北富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与***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的合同上湖北富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合同上签字的委托代理人我方也不认识,湖北富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从未授权过任何人对外代表公司签订任何经济合同。
经审查查明:***向法院提交2018年8月2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尾部加盖有湖北富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王顶”在湖北富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第十六条“合同纠纷调解方式”约定:16.1、和解……16.2、调解……16.3、争议评审(2)仲裁或诉讼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合同当事人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①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合同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被撤销均不影响其效力。***认为其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湖北富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由此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当事人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①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双方当事人并未选择仲裁或者法院,应认定合同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事后合同当事人亦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应当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关于湖北富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的合同上湖北富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理由,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是本案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富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湖北富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陶 歆
审判员 陈 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利钦
书记员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