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11行初42号
原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钢都大街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267119043J。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牟伟,区长。
第三人亓迎春,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第三人亓迎春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高月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