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12执异52号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莱芜中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钢城区西冶村(莱钢加油站西邻),组织机构代码26711904-3。
法定代表人:薛其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政,莱芜钢城正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莱芜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经济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972954-X。
法定代表人:梁尚杰,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龙潭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68174467-X。
负责人:李安忠,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999号,组织机构代码72073834-5。
本院在执行莱芜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碧公司)与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建筑莱芜分公司)、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莱芜中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建筑公司)以冻结华龙建筑公司在莱芜鲁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邦公司)全部债权,致使鲁邦公司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新建筑公司称,2011年10月17日,中新建筑公司与华龙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中新建筑公司直接给鲁邦公司施工莱芜金鼎花园西区四标段15#、16#、17#住宅楼及附属用房工程,建筑面积为1308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7004000元,中新建筑公司一次性全额承包鲁邦公司的工程盈亏自负,且与鲁邦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鲁邦公司至今仍欠中新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中新建筑公司未与鲁碧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施工中所用材料由华龙建筑公司供应,然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实际鲁邦公司已不欠华龙建筑公司工程款,是欠中新建筑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2015)莱中执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冻结三年时间有违法律规定。
案外人中新建筑公司提供建筑工程作业承包合同书(无签订日期)及建筑工程施工作业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华龙莱芜分公司与中新建筑公司签订莱钢金鼎花园西区四标段15#-17#住宅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鲁邦公司证明一份,证实由中新建筑公司薛其华实施工程施工及结算。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鲁碧公司与被告华龙建筑莱芜分公司、华龙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莱中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龙建筑莱芜分公司、华龙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碧公司支付货款3397353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后鲁碧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15日,本院立案执行。2015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莱中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华龙建筑公司在鲁邦公司的全部债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鲁邦公司与华龙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鲁邦公司为发包人,由华龙建筑公司承包莱钢金鼎花园西区15-17号楼工程,工程内容为住宅楼施工,建筑面积约17200平方米,工期为2011年10月17日-2012年9月9日,同时约定分包项目的工程款须通过总包方确认签字后支付,合同价款为18920000元。2011年11月8日,华龙建筑公司与中新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作业承包合同,约定华龙建筑公司将莱钢金鼎花园西区四标段15#-17#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中新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承包范围同华龙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面积13080平方米,合同造价为17004000元。同时约定承包方式为华龙建筑公司按该工程(给建设单位让利9%后)结算总造价提取4%管理费(不含税金)一次性承包给中新建筑公司,全额承包。工程款由中新建筑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联系拨款时间,由华龙建筑公司协助开票拨款,统一使用华龙建筑公司票据和税票,工程款转账支票华龙建筑公司留足管理费后应及时支付给中新建筑公司。
2015年4月7日,中新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以华龙建筑公司在鲁邦公司的债权只享有部分所有权,鲁邦公司欠中新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工程款400万元为由,对(2015)莱中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8月10日,中新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5)莱中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准许异议人中新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撤回异议。另,中新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未有工商行政登记,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提供的建筑工程作业承包合同、(2015)莱中执异第19号执行裁定卷宗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外人中新建筑公司是否对鲁邦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能否阻却执行华龙建筑公司对鲁邦公司的债权;二、(2015)莱中执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期限三年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鲁邦公司与华龙建筑公司签订莱钢金鼎花园西区15-1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鲁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华龙建筑公司,华龙建筑公司又与中新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作业承包合同,三者之间是发包方、总承包方与分包方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鲁邦公司与华龙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华龙建筑公司与中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鲁邦公司与中新建筑公司之间无直接关系,且该案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鲁邦公司没有直接向中新建筑公司付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根据合同表明,鲁邦公司的直接债权人为华龙建筑公司,案外人中新建筑公司主张其是鲁邦公司的债权人,要求本院解除冻结,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2015)莱中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是根据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而作出,而非案外人所称的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根据合同性质,涉案工程款为债权,即为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三年,因此本院(2015)莱中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莱芜中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正升
审判员 李 胜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