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103行初30号
原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钢都大街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267119043J。
法定代表人薛其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3004311439Y。
法定代表人张继荣,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许志,分管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恒波,该单位社保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该单位社保科科员。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岚山区岚山中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30042334778。
负责人周升元,区委常委副区长、党组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龄玉,岚山区司法局政治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亓迎春,男,1973年2月5日,汉族,居民,联系电话,住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亓迎春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许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恒波、张婷婷,第三人亓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日照市岗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亓迎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是在原告工作场所内,第三人也已经享受到了原告为其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利益。
原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被告对第三人伤害事故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书中既未载明第三人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也未列明被告调查和核实的事实和依据,即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工伤认定也应当由原告所在地济南市钢城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无权作出认定。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并非是被告所认定的属于第三人的职工,原告已为第三人投保人身意外保险,在第三人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后也已经同意并享受了该保险利益。第三人受伤场所是在日照钢铁集团TRT车间,并非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因第三人不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亓迎春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应当依法受理,被告受理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该规定,被告对第三人的伤害事故申请工伤认定有管辖权。被告已按法宝程序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任何证据和相关意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格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原告所提未列有关事项理由不成立。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8日作出了岚劳人仲案字[2019]第0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成为认定第三人工伤申请的事实依据,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亓迎春述称,2017年9月份,原告项目经理陈文军让我们去日照钢铁集团工作,我们在虎山镇租赁了一间民房居住,我在工地上从事车间顶棚修理和更换工作。2017年12月7日下午13点30分,在工作中不慎从房顶瓦缝中跌落下来,距离地面有7米左右,当时受伤的有两人,另一人当场死亡,我被送到日照市中医医院救治,十天后,转莱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枕骨骨折、腰椎骨折、颅骨骨折等。医疗费等费用全部由陈文军支付,多少钱我不清楚。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
原告在公司注册地及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的生产经营地均未给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劳社部发[2004]18号文和鲁劳社[2006]23号文件规定,该事故工伤认定应当由岚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受理,此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岚劳人仲案字(2019)第042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定。原告置自认事实于不顾,片面以第三人在日照钢铁集团车间内受伤并非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受伤,认为第三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其观点错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岚人社发工认字[2019]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用人单位及第三人送达回执;证据1-2,证明被告已受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用人单位和第三人;3.岚人社工举字[2019]01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规定的程序向原告下达举证限期通知,告知其在限期内举证;4.岚人社工受字[2019]09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依法作出受理决定;5.工伤受理审批表;6.岚人社工补字[2018]054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7.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材料清单;8.2018年12月6日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书;10.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11.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12.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3.亓迎春的受伤害经过证明;14.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5.企业注册信息;16.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工作证件复印件;17.工伤调查笔录。证据5-17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明确载明其认定工伤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的事实经过和依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提交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书,以证实其在法定时间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对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表中,明确载明其受伤地点为日照钢铁集团工地,并非原告的生产经营场所。对证据9质证意见同证据8。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证人证言只是陈述第三人从高处坠落,对于坠落原因没有描述,无法认定系基于工作原因造成伤害。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证据15-16无异议。对证据17质证意见同证据12。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一宗,证明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案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9]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岚山区人民政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岚政复补字[2019]21号)和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据;2.岚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岚政复受字[2019]21号)和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各一份;3.岚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岚政复答字[2019]21号)和送达回证各一份;4.岚山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岚政复参字[2019]21号)和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各一份;5.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辩状一份、岚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岚政复延字[2019]21号)一份和送达回证两份及邮寄凭证、岚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岚政复决字[2019]21号)送达回证三份及邮寄凭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十八条;2.《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八条;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项;4.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工伤认定属地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日2社发[2016]8号)第二条,证明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下午13点30分,第三人亓迎春在原告项目部施工工地日照钢铁集团某工作车间从事修理、更换顶棚时,不慎发生坠落事故,导致第三人枕骨骨折、腰椎骨折、颅骨骨折等。2018年12月6日,第三人向日照市岚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缺少相关申请材料,被告告知第三人补正补齐。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8日作出了岚劳人仲案字[2019]第04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补正补齐申请材料后,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或者提出意见。2019年8月5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以及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核实的结果,认定第三人在其人事的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对该情形应当认定工伤,并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19]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第三人亓迎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决定书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期内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2020年1月8日作出岚政复决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第三人的伤害事故是否有作出认定处理的管辖权;第三人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申请工伤认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行政复议程序是否法。
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岚劳人仲案字(2019)第04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事实,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认定,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地为生产经营地,即在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没有为第三人在生产经营地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故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事故伤害并非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不具有工作原因,因而不能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在受伤后,原告也曾向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过证明,证明第三人属于其本单位的职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具有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程序违法之处,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该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事实和证据未在决定书中列明,并且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对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立华
人民陪审员 魏茂国
人民陪审员 费守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玮
书记员 孟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