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91民初518号
原告:潍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御景龙城18号楼3层东户。
负责人:李克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钢都大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薛其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明,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金祥,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君光,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胡金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强、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明、被告胡金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租赁原告塔吊,规格型号为QTZ40,约定了租赁费为6000元/月及付款方式,同时双方约定了管辖权,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并进行施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2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金祥对帐核实,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0000元,同时被告胡金祥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借口推诿,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涉案设备租赁双方当事人是被答辩人及被告胡金祥,涉案塔吊并非由答辩人实际使用,是胡金祥实际使用,被答辩人对此明知。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金祥辩称:欠款属实,塔机的实际使用人为胡金祥,与第一被告无关。但因被告胡金祥暂时无力支付所欠租赁费用,愿意分期对所欠款项进行支付。结算单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潍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提交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2020年8月18日原告与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同时约定了租赁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当庭无法确定,庭后核实真实性,该份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向其交付涉案设备,其并未实际使用该涉案设备。被告胡金祥认为该合同与其手中的合同不一致,无法认定该合同真实性。原告提交了对账单一张,以证实2022年1月12日被告公司负责人胡金祥与原告对账,还欠原告11000元租赁费未支付。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认为该份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设备是由胡金祥实际使用的,与其无关,不应该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胡金祥无异议。原告提交了审批表2页,以证实设备由中新公司实际使用。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仅仅证实塔吊的备案情况,并不能证实涉案塔吊由其实际使用。被告胡金祥同以上质证意见,认为塔吊实际使用人为胡金祥。
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承包了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东良庄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0#楼工程。2020年8月17日,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安装塔式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即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单位等均在相关审批表上盖章确认。2020年8月18日,原告潍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作为与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的设备名称为塔吊、规格型号QTZ40、数量为2台、租赁费6000元/月,合计12000元/月。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2022年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胡金祥结算,9号塔吊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6月23日(春节报停1个月)为9个月零13天,租赁费57600元;10号塔吊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12月7日(春节报停1个月)为15个月零27天,租赁费89400元,经双方协商,租赁费确定为1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承包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有关部门经审批同意安装塔式起重机械。此后,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与原告潍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型号、数量、租赁费用等,事实清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虽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主张其未使用涉案塔吊设备,但根据相关审批材料,涉案塔吊设备的安装单位为潍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备使用单位为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事实清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金祥在审理中主张涉案塔吊设备由其实际使用,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审批材料能够证实涉案塔吊设备由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用于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对于被告胡金祥与原告的租赁费结算问题,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胡金祥受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委托,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涉案塔吊设备的安装审批材料、塔吊设备的使用地点、工程项目等,能够使原告方有理由认为被告胡金祥系表见代理,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租赁费用11万元,根据相关的审批材料、合同约定,塔吊设备开始使用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10日开始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相关租赁合同中已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租赁费106800元及利息(以106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潍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对被告胡金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潍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