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212号
原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钢都大街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267119043J。
法定代表人:薛其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建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不服岚劳人仲案字[2020]第284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被告受伤后,原告已为其支付医疗费,派人护理,并负担了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被告无权主张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应的费用。原告为降低用工风险购买了雇主责任险,被告基于原告购买的雇主责任险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无权另行主张。雇主责任险虽不等同于工伤保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为了使被告尽快得到赔偿,原告为保险公司出具承诺,由保险公司直接将款项赔付给被告,不能改变相应款项由原告赔偿的事实,因此,被告无权主张其他赔偿。
***辩称,原告诉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受伤住院期间,一直是由其家属护理,原告未支付被告家属护理费,为此,被告有权主张护理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按照规定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原告虽为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但其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并不必然产生免除原告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6240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34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90774.4元;停工留薪工资68080.8元;护理费9300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98596.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对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员工(等同工伤认定条件)为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为被告缴纳的是雇主责任险,而不是工伤保险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提供商业工伤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实山东汇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其委托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商业工伤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承担保险责任。为简化流程,尽快使被告得到赔偿,原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出具的一次性伤残赔付声明书一份,原告同意将原本应有保险公司打给原告的款项直接由保险公司打给被告,后保险公司按照原告的意思表示将伤残赔偿金15万元及其他赔偿款项30365元,共计180365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山东汇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代理协议一份有异议,原告证实山东汇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制作工伤代理服务方案,并负责或委托合作机构为原告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被告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为作为职工的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而不能以委托代理的方式委托他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岚劳人仲案字2020第284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据,证明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有关事实及裁判结果有异议。原告证实该裁决书第3页第二段认定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24500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180365元。该份仲裁决定书于2020年12月22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在生效之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即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4500元的款项,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款项9020元,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部分营养费15480元。以该款项并不包含在被告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仲裁请求当中。另外,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支付给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的保险理赔款。并不等同于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款项,更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将被告所有的工伤待遇款项给付完毕。因此,原告的举证观点是不正确的。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30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下载于裁判文书网),作为案例参考。原告证实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工伤责任保险的赔付,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赔付。该案例中职工系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亡的认定标准。与本案的共同之处在于均为职工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付。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付款项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已经履行的赔偿款项,应当从原告对被告应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已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包括住院后和出院后原告自行支付的24500元,以及通过保险公司支付的180365元。共计204865元。
被告认为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备参考性。该案涉及的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涉案的当事人职工是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用人单位是作为投保人的身份,保险公司是作为承保人的身份,判决的内容是保险公司依据各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履行的保险合同的义务,作为该案中被保险人的被告依然享有向原告主张工伤待遇的权利,故不应当从原告对被告应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商业工伤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岚劳人仲案字2020第28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出具的一次性伤残赔付声明书各一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与山东汇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代理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原告与山东汇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伤代理协议,并由其负责或者委托合作机构主原告购买雇主责任险,该保险属于商业险范畴,不属于为原告的职工参保代为履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该协议在原告与相关当事人之间应属于有效的协议。对被告认可在原告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24500元中,其中有9020元属于工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9020元不属于工资款项,应列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除给付的工资款项9020外,其余15480元属于营养费,不属于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7年9月开始,被告原告承包的在日照钢铁集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地上从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保险费。但原告曾于2017年11月23日委托山东汇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的合作公司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被告系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雇员之一。2017年12月7日下午13点30分,被告***在原告项目部施工工地从事修理、更换顶棚时,不慎发生坠落事故,导致***枕骨骨折、腰椎骨折、颅骨骨折等工伤事故。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日照市岚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19]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鲁1103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中新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10月16日,经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会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后向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21120元。2020年12月18日,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20]第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中新建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71345.5元。裁决作出后,中新建安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审理中,查明通过保险公司向被告已支付180365元,原告自行向被告支付15480元,共计195845元。
另查明,山东省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73.42元。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1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为其职工在保险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理赔款180365元及原告自行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否可以抵顶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以及对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及数额应予审查等。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雇主责任险系被保险人及雇主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期间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受伤、残疾、死亡或患有与职业有关的职业性疾病,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保险制度。本案原告购买的人身意外险属于商业保险类别,由此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用工单位所应当承担的风险负担。对经过原告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的保险理赔款,应当抵顶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对原告的此项保险理赔款被告将其理解为应属于被告个人的保险理赔款,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行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以外的计款15480元的款项,也应抵顶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应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被告的伤情,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以及参照2017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73.4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8080.8元(5673.42元×12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以及参照2017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73.4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2407.62元(5673.42元×11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参照2017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73.4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0774.72元(5673.42元×16个月);(4)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6734.2元(5673.42元×10个月);(5)被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的规定,因此,计算护理费为9300元(100元×9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意见》(日政发[2011]46号)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市内每人每天15元、市外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10元(15元×10天+20元×83天)。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共计289107.34元。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195845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的剩余金额为93262.34元。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从2017年12月7日解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对被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在重新计算并作出认定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89107.34元。
扣减***已取得款项195845元,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还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3262.34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立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巩 俐
书记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