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
法定代表人:苏洪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晶晶,女,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辰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在领取工资前进行工作交接,否则应按损失赔偿。事实和理由:星辰科技公司共欠付***工资69847.02元。***2020年1月工资应按照考核成绩90分计算,一审应扣除10%的差额,2020年2月工资因疫情防控应只发放基本工资。***应该告知公司服务器账号密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告知星辰科技公司服务器密码。
星辰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按实际未支付税后工资69847.02元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入职星辰科技公司,岗位是PHP工程师,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岗位工资7500元,绩效工资7500元。***正常工作至2020年2月2日,2020年2月3日-28日,***在家远程办公。星辰科技公司未支付***2019年11月-2020年2月的工资。星辰科技公司为***代为缴纳2019年11月-2020年1月期间的个人保险、个人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一审庭审中,星辰科技公司提交工资表,以证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工资总计为69847.02元,其中,2019年11月、2020年1月绩效得分为90分,2020年2月绩效得分0分(对此,星辰科技公司陈述因疫情期间在家远程办公,与到公司实际办公提交的工作成果有明显的区别,公司该月财务收入为负值,故无绩效工资)。***认可其2019年12月工资明细,不认可其他月份工资明细,对绩效得分非满分不予认可。***提交工资条,证明其2019年7月-10月绩效得分为满分。星辰科技公司认可真实性。
***于2020年4月2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100000元;2.要求公司开具离职证明;3.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该委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523号裁决书,裁决:1.星辰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95728.95元;2.星辰科技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星辰科技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仲裁裁决第2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星辰科技公司要求按其工资表数额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认可2019年12月工资,不认可其他月份的工资。***虽不认可2019年11月的工资,但其在绩效考核表上签字确认,星辰科技公司据此计算并无不当。星辰科技公司虽提交《员工手册》用以证明存在绩效规定,但该规定并无明确的考核标准以及将具体考核标准告知***,且其提交的2020年1月绩效考核表无***本人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正常发放2020年1月的工资。***2020年2月应公司要求在家办公,视为***正常出勤,星辰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月具体工作要求及考核标准,该月绩效考核为零无依据,故2020年2月工资应正常发放。因星辰科技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20年2月,工资表中列明的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应予以扣除。故星辰科技公司应给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数额为19782.15元+21139.36元+20294.11元+24381.4元=85597.02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85597.02元;三、驳回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2020年1月及2月工资数额。
对于劳动者的绩效成绩,用人单位应当就此建立相对客观的评价标准,将考核标准及成绩充分告知劳动者,并给予劳动者就其考核成绩进行申辩的机会。缺乏上述任一环节,绩效考核便缺乏基本的程序性正义,由此考核结果便难言其合理性、合法性。本案中,星辰科技公司上诉主张***2020年1月绩效得分为90分,但审查星辰科技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个人绩效考核表,既无***签字,也无直接上级签字,该绩效成绩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在此情形下,一审认定按照此前标准发放***该月工资,合理正当。
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家上班或灵活办公,一般应视为劳动者正常出勤,应正常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在案证据显示,2020年2月疫情防控期间,***居家办公,星辰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因此仅应发放基本工资,该主张并没有劳动合同法上的依据。故对星辰科技公司不支付***2020年2月期间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星辰科技公司关于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该请求不在二审审查范围之内。
鉴上所述,星辰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