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
法定代表人:苏洪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晶晶,女,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辰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星辰科技公司共欠付***工资53110.04元,***2020年2月工资应按基本工资发放。***2020年3月11日到星辰科技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并主动提出离职,星辰科技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星辰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按实际未支付税后工资53110.04元支付***工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8日,北京星辰朗视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8日生效至2021年4月7日止;***担任PHP工程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0元+岗位工资4500元+绩效工资45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乙方同意按照甲方企业经济效益、个人工作业绩、绩效考核方案等具体情况调整乙方薪酬。乙方同意当企业经营状况困难或乙方未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任务时,甲方调整其工资,但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5月1日,合同主体变更为星辰科技公司。星辰科技公司为***缴纳社保、公积金至2020年2月。***工作至2020年3月10日。星辰科技公司未发放***2019年11月1日-2020年3月10日的工资。2020年3月11日,***与星辰科技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20年4月11日,***向星辰科技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决定从2020年3月11日起解除与你单位的劳动关系:1、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一审庭审中,星辰科技公司提交工资表,证明应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工资53110.04元。***认可2019年11月-2020年1月、2020年3月的工资数额,不认可2020年2月的工资数额。
***于2020年3月1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工资64137元;2.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3.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委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569号裁决书,裁决:1.星辰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工资62260.04元;2.星辰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3.星辰科技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星辰科技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仲裁裁决第3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星辰科技公司要求按其工资表数额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工资,***不认可2020年2月工资表真实性,***该月应公司要求在家办公,视为***正常出勤,星辰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月具体工作要求及考核标准,该月绩效考核为零无依据,故2020年2月工资应正常发放。星辰科技公司应支付***2019年11月1日-2020年3月10日期间工资数额为62110.04元。
星辰科技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提交的工作交接表虽证明双方于2020年3月11日进行工作交接,但不足以证明***主动离职,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星辰科技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工资62110.14元;三、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四、驳回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星辰科技公司欠付***工资数额,以及星辰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家上班或灵活办公,一般应视为劳动者正常出勤,应正常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就***工资数额,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2020年2月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在案证据显示,***在此期间居家办公,星辰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因此仅应发放基本工资,该主张并没有劳动合同法上的依据。故对星辰科技公司不支付***2020年2月期间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星辰科技公司确实存在延期支付***报酬的情形,***已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故星辰科技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向星辰科技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是***应尽义务,不能以此回溯反证***是“主动离职”。而且,劳动者是否“主动离职”并非判断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充分条件,要进一步考察“主动离职”的原因。此外,在工作交接表上,就工作交接类型,***并未填写“离职”,星辰科技公司以此主张***“主动离职”,实际亦不成立。
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11日,本院不持异议。但该时间的确定并非依据***所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而是双方于当日在客观上解除了劳动关系,***所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一审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未予明确确认,并不恰当;一审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亦不准确;此外,一审尚存在主文书写错误:在主文中将论理部分认定的62110.04元错写成62110.14元。就该错误,经本院联系星辰科技公司,星辰科技公司表示不特别针对该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但一审法院应当尽力避免此类错误再次发生。
鉴上所述,星辰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不当,但考虑到或未实质影响判决结果,或判决结果之错误已取得当事人谅解,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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