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
法定代表人:苏洪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晶晶,女,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辰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星辰科技公司共欠付***工资32226.01元,***2020年2月工资应按基本工资发放,且劳动合同约定,***转正薪资待定。依据人事异动审批表,***的工资在2020年1月1日之后才应按15000元发放。按照员工手册,***在当月15日之前离职,无交通补助。***未正常出勤,星辰科技公司无需支付其2020年3月交通补助。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星辰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按实际未支付32226.01元支付***工资,其他均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日,星辰科技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3日生效至2022年6月2日止,试用期自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乙方担任产品经理;试用期工资为基本工资5200元+岗位工资3900元+绩效工资3900元,次月15日前发放工资;乙方同意当企业经营状况困难或乙方未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任务时,甲方调整其工资,但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另,***每月另有电脑补助150元、话费补助50元,交通补助100元。当日,***在《劳动合同签收确认书》上签字,内容为“自本人入职之日起30日内,已经收到人力资源部提供的劳动合同一份。本人已经详细阅读《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内容,认可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及要求,并已收到双方签章的劳动合同一份”。***在2020年2月在家办公。***工作至2020年3月4日。星辰科技公司未发放***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为***缴纳社保、公积金至2020年2月。一审庭审中,星辰科技公司提交工资表,证明2019年11月-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为32226.01元。该工资表显示***2019年12月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不认可,陈述应按转正后15000元计算,星辰科技公司提交异动审批表,以证明公司系2019年12月20日批准***月工资由13000元转为15000元,生效日期为2020年1月1日,***签字同意,***2019年12月工资应按13000元计算。***认可审批表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工资表显示***2020年1月绩效得分90分、绩效工资4050元,2020年2月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均为0,***不认可真实性。星辰科技公司提交员工手册,证明***的餐补是15元/天、交补100元/月、话补50元/月及绩效考核的分支及绩效工资核算比例。
***于2020年3月1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工资47070元及支付未按时发放工资赔偿金15000元;2.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电脑补助450元;3.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话费补助150元;4.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交通补助300元;5.支付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6.出具离职证明。该委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617号裁决书,裁决:1.星辰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应发工资46388.49元;2.星辰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电脑补助450元;3.星辰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话费补助150元;4.星辰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交通补助209.19元;5.星辰科技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星辰科技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仲裁裁决第5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星辰科技公司要求按其工资表数额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工资,***不认可工资表真实性,且工资表无***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工作截止日期,依据***提交的微信短信,足以认定其工作至2020年3月4日。***2019年12月工资数额,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截止到2019年12月2日,星辰科技公司虽提交异动审批表,证明***工资为15000元的生效日期为2020年1月1日,但试用期不得超过法定日期且不得延长,双方已约定6个月试用期。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20年12月3日起应按工资15000元计算,据此,一审法院核算***2019年12月实发工资数额应为14575.49元(扣除公积金、社保、纳税)。***2020年1月工资数额,星辰科技公司虽提交《员工手册》用以证明存在绩效规定,但该规定并无明确的考核标准以及将具体考核标准告知***,且其提交的绩效考核表无***本人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正常发放***基本工资。故***2020年1月实发工资数额应为14533.65元。关于***2020年2月工资,星辰科技公司认可***居家办公,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的工作要求,故应正常发放***该月工资,实际数额为14474.91元(扣除社保和公积金)。关于***2020年3月工资,***工作至2020年3月4日,但有一日居家办公,故星辰科技公司应支付***2日交通补贴9.19元,3日工资2068.96元。综上,星辰科技公司应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工资总额为45653.01元。
星辰科技公司要求不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2月交通补贴、话费补贴、电脑补助,因每月工资中确已含此部分数额,故该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星辰科技公司应支付***2020年3月份交通补贴9.19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出具离职证明。二、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工资45653.01元;三、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交通补贴9.19元。四、驳回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转正后工资发放标准、2020年2月应得劳动报酬及是否应获得2020年3月交通补贴。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于2019年6月3日入职,在能转正的情形下,最迟应于2019年12月3日转正,故***在辞职后应按转正工资进行核算工资。但在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试用期工资,并未约定转正后工资,而是约定转正工资待定。在此情形下,仍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来核算***转正后的工资,显然损害了***的利益。星辰科技公司的《人事异动审批表》,仅体现为工资的调整,实质上是对***转正工资的确认。一审对于本案***转正后工资标准的适用,并无不当。
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家上班或灵活办公,一般应视为劳动者正常出勤,应正常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在案证据显示,2020年2月疫情防控期间,***居家办公,星辰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因此仅应发放基本工资,该主张并没有劳动合同法上的依据。故对星辰科技公司不支付***2020年2月期间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交通补贴作为工资发放的一部分,一审从合理性的角度出发,在本案中支持***2020年3月的交通补贴9.19元,本院予以接受。
鉴上所述,星辰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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