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4401号

原告: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012室。

法定代表人:苏洪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晶晶,女,本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科技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晶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按实际未支付税后工资53 110.04元支付***工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我司共有53 110.04元税后工资未支付***。仲裁裁决的结果为62 260.04元,与实际未支付的税后工资金额不符。***本人主动离职,并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而非公司逼迫离职,所以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2月共有4天未打卡,也未提交任何说明,公司将从其税后工资中扣除该部分费用2206.9元,并以旷工处理。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的结果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支持仲裁裁决。关于原告提出的4天未打卡扣工资的陈述,我们不同意。我们没有请假旷工,原告不应当扣除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北京星辰朗视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8日生效至2021年4月7日止;***担任PHP工程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0元+岗位工资4500元+绩效工资45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乙方同意按照甲方企业经济效益、个人工作业绩、绩效考核方案等具体情况调整乙方薪酬。乙方同意当企业经营状况困难或乙方未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任务时,甲方调整其工资,但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5月1日,合同主体变更为星辰科技公司。星辰科技公司为***缴纳社保、公积金至2020年2月。***工作至2020年3月10日。星辰科技公司未发放***2019年11月1日-2020年3月10日的工资。2020年3月11日,***与星辰科技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20年4月11日,***向星辰科技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决定从2020年3月11日起解除与你单位的劳动关系:1、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星辰科技公司提交工资表,证明应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工资53 110.04元。***认可2019年11月-2020年1月、2020年3月的工资数额,不认可2020年2月的工资数额。

***于2020年3月1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工资64 137元;2.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 000元;3.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委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569号裁决书,裁决:1.星辰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工资62 260.04元;2.星辰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 000元;3.星辰科技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星辰科技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569号裁决书、工作交接清单、工作交接表、劳动合同书、银行卡明细、社保信息、工资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仲裁裁决第3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星辰科技公司要求按其工资表数额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工资,***不认可2020年2月工资表真实性,***该月应公司要求在家办公,视为***正常出勤,星辰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月具体工作要求及考核标准,该月绩效考核为零无依据,故2020年2月工资应正常发放。星辰科技公司应支付***2019年11月1日-2020年3月10日期间工资数额为62 110.04元。

星辰科技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提交的工作交接表虽证明双方于2020年3月11日进行工作交接,但不足以证明***主动离职,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星辰科技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 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二、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工资62 110.14元;

三、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 000元;

四、驳回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开艳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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