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3931号

原告: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012室。

法定代表人:苏洪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晶晶,女,本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科技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晶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按实际未支付税后工资69 847.02元支付***工资。事实和理由:我司共有69 847.02元税后工资未支付***。仲裁裁决的结果为95 728.95元,与实际未支付的税后工资金额不符。

***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数额。原告拖欠我四个月工资是事实,其起诉实则利用法律程序故意延迟工资的支付时间,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无任何法律规定与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恶意减少我在付出合理劳动下的工资报酬。关于绩效工资,一直是全额发放。原告从未有任何关于绩效考核的文件公示,我也未进行过任何签字确认。原告在无任何考核标准的情况下,将我2019年11月绩效得分定为90分、2020年1月绩效得分认定为90分,2020年2月绩效得分定为0分,是违法行为。原告将我2020年2月岗位工资从7500元降为0元,是违法行为。我在疫情期间一直按原告要求实行居家远程办公,正常交付劳动成果,原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全额工资,而不能肆意改变劳动条件,单方降低工资标准。望驳回原告请求,按仲裁裁决数额发放工资,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入职星辰科技公司,岗位是PHP工程师,每月基本工资10 000元,岗位工资7500元,绩效工资7500元。***正常工作至2020年2月2日,2020年2月3日-28日,***在家远程办公。星辰科技公司未支付***2019年11月-2020年2月的工资。星辰科技公司为***代为缴纳2019年11月-2020年1月期间的个人保险、个人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庭审中,星辰科技公司提交工资表,以证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工资总计为69 847.02元,其中,2019年11月、2020年1月绩效得分为90分,2020年2月绩效得分0分(对此,星辰科技公司陈述因疫情期间在家远程办公,与到公司实际办公提交的工作成果有明显的区别,公司该月财务收入为负值,故无绩效工资)。***认可其2019年12月工资明细,不认可其他月份工资明细,对绩效得分非满分不予认可。***提交工资条,证明其2019年7月-10月绩效得分为满分。星辰科技公司认可真实性。

***于2020年4月2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100 000元;2.要求公司开具离职证明;3.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 000元。该委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523号裁决书,裁决:1.星辰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95 728.95元;2.星辰科技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星辰科技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523号裁决书、工资表、社保缴纳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仲裁裁决第2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星辰科技公司要求按其工资表数额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表,***认可2019年12月工资,不认可其他月份的工资。***虽不认可2019年11月的工资,但其在绩效考核表上签字确认,星辰科技公司据此计算并无不当。 星辰科技公司虽提交《员工手册》用以证明存在绩效规定,但该规定并无明确的考核标准以及将具体考核标准告知***,且其提交的2020年1月绩效考核表无***本人签字,故本院认定应正常发放2020年1月的工资。***2020年2月应公司要求在家办公,视为***正常出勤,星辰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月具体工作要求及考核标准,该月绩效考核为零无依据,故2020年2月工资应正常发放。因星辰科技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20年2月,工资表中列明的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应予以扣除。故星辰科技公司应给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数额为19 782.15元+21 139.36元+20 294.11元+24 381.4元=85 597.02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二、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85 597.02元;

三、驳回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开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