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4138号

原告: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012室。

法定代表人:苏洪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晶晶,女,本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科技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晶晶、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按实际未支付32 226.01元支付***工资,其他均不予支付。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未支付***工资数额有误。***在职期间的电脑补助、话费补助、交通补助已计入税前工资,不再单独另行支付。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转正工资谈的是15 000元,但工资是按照13 000元发的。2月工资没发绩效工资和岗位工资。该月份,我只是工作地点换了,但是工作没有变化。3月没有发工资,我3月份出勤到3月4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星辰科技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3日生效至2022年6月2日止,试用期自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乙方担任产品经理;试用期工资为基本工资5200元+岗位工资3900元+绩效工资3900元,次月15日前发放工资;乙方同意当企业经营状况困难或乙方未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任务时,甲方调整其工资,但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另,***每月另有电脑补助150元、话费补助50元,交通补助100元。当日,***在《劳动合同签收确认书》上签字,内容为“自本人入职之日起30日内,已经收到人力资源部提供的劳动合同一份。本人已经详细阅读《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内容,认可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及要求,并已收到双方签章的劳动合同一份”。***在2020年2月在家办公。***工作至2020年3月4日。星辰科技公司未发放***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为***缴纳社保、公积金至2020年2月。庭审中,星辰科技公司提交工资表,证明2019年11月-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为32 226.01元。该工资表显示***2019年12月月工资标准为13 000元,***不认可,陈述应按转正后15 000元计算,星辰科技公司提交异动审批表,以证明公司系2019年12月20日批准***月工资由13
000元转为15 000元,生效日期为2020年1月1日,***签字同意,***2019年12月工资应按13 000元计算。***认可审批表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工资表显示***2020年1月绩效得分90分、绩效工资4050元,2020年2月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均为0,***不认可真实性。星辰科技公司提交员工手册,证明***的餐补是15元/天、交补100元/月、话补50元/月及绩效考核的分支及绩效工资核算比例。

***于2020年3月1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工资47 070元及支付未按时发放工资赔偿金15 000元;2.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电脑补助450元;3.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话费补助150元;4. 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交通补助300元;5.支付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 000元;6.出具离职证明。该委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617号裁决书,裁决:1.星辰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应发工资46 388.49元;2.星辰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电脑补助450元;3.星辰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话费补助150元;4.星辰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交通补助209.19元;5.星辰科技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星辰科技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61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签收确认书、异动审批表、微信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仲裁裁决第5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星辰科技公司要求按其工资表数额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工资,***不认可工资表真实性,且工资表无***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工作截止日期,依据***提交的微信短信,足以认定其工作至2020年3月4日。***2019年12月工资数额,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截止到2019年12月2日,星辰科技公司虽提交异动审批表,证明***工资为15 000元的生效日期为2020年1月1日,但试用期不得超过法定日期且不得延长,双方已约定6个月试用期。故本院认定***自2020年12月3日起应按工资15 000元计算,据此,本院核算***2019年12月实发工资数额应为14 575.49元(扣除公积金、社保、纳税)。***2020年1月工资数额,星辰科技公司虽提交《员工手册》用以证明存在绩效规定,但该规定并无明确的考核标准以及将具体考核标准告知***,且其提交的绩效考核表无***本人签字,故本院认定应正常发放***基本工资。故***2020年1月实发工资数额应为14
533.65元。关于***2020年2月工资,星辰科技公司认可***居家办公,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的工作要求,故应正常发放***该月工资,实际数额为14 474.91元(扣除社保和公积金)。关于***2020年3月工资,***工作至2020年3月4日,但有一日居家办公,故星辰科技公司应支付***2日交通补贴9.19元,3日工资2068.96元。综上,星辰科技公司应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工资总额为45 653.01元。

星辰科技公司要求不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2月交通补贴、话费补贴、电脑补助,因每月工资中确已含此部分数额,故该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星辰科技公司应支付***2020年3月份交通补贴9.19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出具离职证明。

二、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工资45 653.01元;

三、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交通补贴9.19元。

四、驳回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星辰万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开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