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鸿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22民初3号
原告:张掖市鸿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鸿图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22BJ46L。
法定代表人:成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张掖国际商贸城一期6栋101、102商铺。
委托代理人:闫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3CEE05B。
负责人:薛某,系该公司经理。
营业场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南古镇二坝桥。
委托代理人:邢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路桥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82916430W。
法定代表人:覃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
委托代理人:邢某,系该公司民乐县分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乐交投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2J01K5U。
法定代表人:来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城北新区乐民路交通运输局综合楼。
委托代理人:王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鸿图公司诉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湖北路桥公司、民乐交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鸿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及湖北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孙某、被告民乐交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被告将新马路S236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一、第二被告中标后于2018年3月26日将该工程人工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施工的新马路S236工程提供劳务,劳务费为图纸设计砼方量每立方200元,基坑开挖每立方米5元。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进行了初步验收和方量计算,并出具了工程量核对单。按照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涵管、挡墙劳务费366340元,基坑开挖工程费劳务费5072元,波纹钢管加工人工费3000元,零工工资3200元,扣除原告已经借支的2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总额157612元。2018年12月原告将所干人工工程交付下一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劳务费,但是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付。第三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为原告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1、要求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57610元,资金占用费18169元,合计175781元;2、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湖北路桥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工程量的数量及价款属实。但原告应当完成的工程至今均没有完成,后还进行了维修,现在产生的返工费用等为10万多元。2019年,建管处对工程又提出了意见,现在正在整改,相关费用也正在发生。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所以原告承包的工程均没有经被告确认。本工程属综合单价分包,费用中包含人工费等费用,该工程中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需要大量的人工。原告虽挖了一部分基坑,但被告没有核实。涉及的未完成的工程103050元及因该工程至今没有完成,按照桥梁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十六项的规定,按照3个月计算在25万元左右,原告应承担损失。我们支付的费用已超过了原告完成的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再不承担任何费用。口头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50000元。
被告民乐交投公司辩称,民乐交投公司与湖北清江路桥公司签订了发包合同,再没有签订任何发包合同,民乐交投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在整改项目仍未完成。根据合同约定,人工工期为1个月,现在因质量问题,还没有进行验收,给民乐交投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根据民乐交投公司的了解,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是其承包的工程中最简易、最赚钱的部分,其他难度大的部分均未完成,导致现在不能进行工程验收。综上,原告应向湖北路桥公司和民乐交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份,被告民乐交投公司将S236新马公路(新天至马蹄寺段)一标段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了被告湖北路桥公司。为便于施工,被告湖北路桥公司在民乐县设立了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工程的管理、施工均由被告湖北路桥公司负责。原告张掖鸿图公司是具有路桥工程专业劳务承包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签订了《桥梁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北路桥公司将该工程中包含涵洞工程蓝图内所有工程及引水口分包给原告修建;原告按包工、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保修的方式承包本工程。所需钢筋波纹管、砼、水泥、砂石料、块石、防腐沥青由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供给,工程结算价格为:图纸设计所有砼方量和设计砼方量单价为每立方米200元的单价为结算方式,基坑开挖每立方米5元为单价结算;合同工期为1个月,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时间从业主正式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满两年结束;合同自2018年3月27日起开始生效,保修期满且工程结算完后终止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湖北路桥民乐分公司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018年11月低,原告施工结束,将工程交给下一步工程的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湖北路桥公司没有结算。2018年6月18日,S236东乐至马蹄寺公路新天至马蹄寺段工程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下发新马代建办发[2018]31号整改通知,要求对S236新马公路项目涵洞施工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19年3月8日,S236东乐至马蹄寺公路新天至马蹄寺段工程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下发新马代建办发[2019]2号文件,对S236新马公路项目质量安全“回头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通报,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湖北路桥公司派人对工程进行了维修。现工程尚未经有关部门验收。2019年原告到湖北路桥公司,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办公室人员给原告制了一张2019年涵洞、挡墙工程量核对单,但核对单没有现场负责人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印章。原告认可在施工期间,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支付了劳务工资220000元。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价格,依照核对单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57612元未付,提起诉讼。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以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量且完成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被告另行组织他人完工及维修产生了费用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款,被告已实际给原告付款267165元,当庭口头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损失350000元。但被告庭后未缴纳反诉费,也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交书面反诉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桥梁工程承包合同》一张、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新马代建办发[2018]31号整改通知、新马代建办发[2019]2号通报、照片、银行付款明细复印件一张、领条复印件一张、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湖北路桥公司将S236新马公路(新天至马蹄寺段)一标段工程中包含涵洞工程蓝图内所有工程及引水口分包给原告修建,且原告有路桥工程专业劳务承包资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结束后,没有与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湖北路桥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虽提供了工程量核对单,但核对单没有现场负责人签字,被告公司也没有盖章,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也予以否认,且工程现在尚未验收,处于整改阶段,原告也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述称自己只是按照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的要求提供人力,但按照《桥梁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按包工、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保修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原告也有路桥工程专业劳务承包资质,故对原告的述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在庭审中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且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正在整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当庭口头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损失,但湖北路桥公司、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未交纳反诉费,故对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掖市鸿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原告张掖市鸿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铭
人民陪审员 胡 锋
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
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萍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