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22民初2308号
原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722MB1684803Q。
负责人:张某1,系**主任,身份证号:×××
地址:民乐县乐民南路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4J3BD1W。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
地址:民乐县工业园区六坝现代农业示范中心3楼304室。
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X5NQF2X。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
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升平大道东336号宿舍楼209室。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2J01K5U。
法定代表人:来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身份证号:×××。
地址:甘肃省民乐县城北新区乐民路交通运输局综合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系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身份证号:×××。
第三人:民乐县六坝现代农业试验示范中心。(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722MB05998264。
地址:甘肃省××县。
原告**与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同年7月17日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民乐县六坝现代农业试验示范中心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决定追加。追加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潘某,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民乐县六坝现代农业试验示范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承担自2020年12月31日以后至全部偿还清扶贫资金前的预期收益资金;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担保的扶贫资金500万元及逾期收益资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担保的扶贫资金200万元及逾期收益资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珠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扶贫资金投入收益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民乐县2019年第一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的要求,将2019年财政扶贫资金壹仟万元拨入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张掖***公司按照扶贫政策的要求实施扶贫项目,使用期限暂定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张掖***按照扶贫项目相关规定对资金进行管理及使用,确保原告扶贫资金安全保值增值,张掖***公司在收到原告投入的扶贫资金之日起,以年度为单位,每年以不低于本金8%的比例支付原告扶贫资金保底收益,不够一年的按实际使用时间折算,并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向原告上交当年的资金投入收益,由原告按照扶贫资金管理规定用于贫困户收益和村集体经济收入;原珠海***公司和交投公司按份分别承担800万元和2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因珠海***公司的注册资金只有500万元,其担保数额明显超出其注册资金数额,故2019年4月24日,《合同》的原签订主体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称变更协议)一份,将原《合同》约定的10000万元的投入资金变更为700万元,将原珠海***公司担保的份额由8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原《合同》的其他内容继续有效。《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6月3日、6月28日,依约分批向被告张掖***公司的账户转款700万元。《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1日履行届满到期,但被告张掖***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投入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700万元。经查询,原珠海***公司已于2020年6月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股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扶贫资金投入收益合同书》的约定,影响到扶贫资金的安全。现《合同》履行届满,但被告张掖***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投入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700万元。被告珠海花时代公司依法对原珠海***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承继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掖***公司的债务按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扶贫资金和项目的合同签订主体均为民乐县政府的部门,民乐县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后并未按约履行承诺,严重违约导致被告现在经营困难和偿还借款违约。民乐县政府承诺提供案涉扶贫资金700万元、300栋日光温室大棚、地热温泉、新建10万平方米现代化温室等措施扶持、帮助被告的生产经营以及温室内兰花生产设施的添加和改造。但上述承诺均未兑现,致使被告现在陷入困境,无法偿还借款;二、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民乐县六坝现代农业试验示范中心严重违约,导致被告经营困难,存在过错。1、由于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自2020年8月其控制被告财务支付,资金流转,2021年1月至7月被告员工工资仍然被拒绝支付,生产办公费用拒绝报销,导致全体员工停工,无人生产,被告经营陷入困难。2、2021年1月份,政府部门让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改造的大棚因质量问题已经多处出现破损,无法保证兰花生产的温度,导致大量花苗冻死冻伤,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3、第三人民乐县六坝现代农业试验示范中心也未按照承诺提供支持。三、2020年6月,被告在得知政府将本应交付给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二期5万平方米智能温室交由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公司成立的新公司使用,且引入的地热也不能提供给被告使用后,便引入上海华远生态农业公司转让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目的是保证各方利益,但是在与上海华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均被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阻挠,致使转让股权未能成功。其次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还多次将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财务事项反映给县政府及相关部门,但均未得到解决,政府及相关部门也未对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予以制止。综上所述,原告、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民乐县六坝现代农业试验示范中心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且存在严重过错,导致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陷入经营困难,无法及时返还案涉扶贫资金。
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除与被告张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外,还补充以下意见:一、合同约定的担保合同或文件尚未签订,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掖***公司的担保不成立。2019年4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掖***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扶贫资金投入收益合同书》及后续的《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后……由珠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按份承担500万元的担保并签署担保合同或文件后,于15日内将合同约定的财政扶贫基金700万元拨付到乙方账户,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扶贫资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财政扶贫基金拨付到借款人被告张掖***公司账户前需签署担保合同或文件,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为附条件担保,按照约定需要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另行签订担保文书,但是原告与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署额外的担保合同或文件,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掖***公司的债务担保并未设立,不构成担保责任。二、本案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就对外担保事项未出具合法有效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担保条款对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事项没有召开董事会,也无形成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除原法定代表人景文德之外,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晓对外担保事宜,就本案对外担保重大事项也未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决议,后续也均提出了异议。并且,原告作为政府工作部门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对于合同担保事项应当具有较高注意审查义务,应当对担保行为的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原告在签署协议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非善意相对人,据此本案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对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三、本案案由被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告认为本案应属于投资收益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政府部门,该项资金本身不属于原告自身所有,是国家的专项扶贫资金,而扶贫资金的使用国家有明确的规定,据我们对财政部、国务院、发改委关于扶贫资金绩效管理办法和甘肃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章制度的了解,扶贫资金并不能作为借款使用,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将扶贫资金作为借款,划拨给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依据,因此,关于扶贫资金的使用国家省市都有专门的规定,本案不应按借款的资金对待,所以,被告认为本案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合适。
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交投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扶贫资金确实是被告***公司借用,并且是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按份担保责任;2、被告珠海花时代公司违反协议,到现在只出资400多万,还有300多万元未出资到位,现在首先应该将300多万元出资到位偿还原告的借款,剩余不足部分先由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偿还,余下部分再由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按份担保责任进行偿还;3、被告民乐交投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且被告民乐交投公司并未参与被告张掖***公司和被告珠海花时代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一直由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经营管理;4、被告珠海花时代公司并未履行技术出资,技术出资对出资等都有相应的规定,非货币出资必须进行评估,并且要对该资产进行转让,并不是来几个工人就是技术出资,况且我们也给工人发放了工资;5、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自己不能妥善经营的原因归咎于民乐交投公司,被告民乐交投公司并未参与上述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是按照相应的约定对资金的使用进行了核实而已,这是被告民乐交投作为股东的权利、义务;6、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述的被告民乐交投公司挪用56万元资金不属实,按照约定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收益,该56万元是支付给原告的收益,被告民乐交投公司并未挪作他用。
第三人民乐县六坝现代农业试验示范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珠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扶贫资金投入收益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民乐县2019年第一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的要求,将2019年财政扶贫资金壹仟万元拨入乙方账户,用于乙方按照扶贫政策的要求实施扶贫项目,使用期限2020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收到甲方投入的扶贫资金之日起,以年度为单位,每年以不低于本金8%的比例支付甲方扶贫资金保底收益80万元,不够一年的按实际使用时间折算,并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向甲方上交当年的资金投入收益,由甲方按照扶贫资金管理规定用于扶贫户收益和村级集体经济收入。为保证财政扶贫资金安全及收益对象的利益,此扶贫资金分别由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份承担200万元的担保责任,珠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按份承担800万元的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直到甲方全额收回投入的扶贫资金本金及保底收益资金时止。合同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共同申请民乐县公证处对该份合同进行了公证确认。
2019年4月24日,上述的甲乙丙三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对《扶贫资金投入收益合同书》内容作出如下变更:一、原合同条款中,对投入金额及期限的约定:“甲方根据《民乐县2019年第一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要求,将2019年财政扶贫资金壹仟万元(小写:¥1000万元)拨入乙方账户”。现修改为:甲方根据《民乐县2019年第一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要求,将2019年财政扶贫资金柒佰万元(小写:¥700万元)拨入乙方账户。二、原合同条款中,对担保的约定:“为保证财政扶贫资金安全及受益对象的利益,此扶贫资金分别由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份承担200万元的担保责任,珠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按份承担800万元的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直到甲方全额收回投入的扶贫资金本金及保底收益资金时止,确保甲方扶贫资金安全”。现修改为:“为保证财政扶贫资金安全及受益对象的利益,此扶贫资金分别由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份承担200万元的担保责任,珠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按份承担500万元的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直到甲方全额收回投入的扶贫资金本金及保底收益资金时止,确保甲方扶贫资金安全”。
被告珠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扶贫资金投入收益合同书》时向原告提供了《珠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内容为:1、珠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为张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签署的《扶贫资金投入收益合同书》中资金进行担保;2、担保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总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投入扶贫资金本金800万元及8%的保底资金收益;3、投入扶贫资金出现风险时,珠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承担800万元本金及收益资金的连带责任;4、担保期限至本金和8%收益收回为止。该会议决议上有董事景文德、王韬、吴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时该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除担保期限为本笔投入资金约定放款之日起两年外,其他担保内容与董事会决议内容一致。
《扶贫资金投入收益合同书》及《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五次将扶贫资金款7000000元打入了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借款后,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2020年的收益资金,2021年1月28日支付2021年收益资金46900元。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20年9月2日,珠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扶贫资金投入收益合同书》一份、《合同变更协议》一份、(2019)甘张民公内字第348号公证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一份、珠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担保书一份、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届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扶贫资金投入收益合同书》一份、《合同变更协议》一份、《民乐县六坝现代农业示范园区花卉种植基地项目合作协议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019071604870510)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020111906997939)一份;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合资企业珠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一份、珠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告知函三份、关于《告知函》的回复三份。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民发[2020]1号中共民乐县委文件、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度至2020年度账簿4本。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3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扶贫资金投入收益合同书》及《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扶贫资金投入收益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放扶贫资金700万元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主动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自2020年12月31日以后至全部偿还清扶贫资金前的逾期收益资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签订的《扶贫资金投入收益合同书》中约定了扶贫资金逾期收益数额及期限,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于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收益款49600元,按照年8%的收益率计算,被告支付逾期收益至2021年2月1日。
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承担500万元及逾期收益资金和200万元及逾期收益资金的诉请,因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解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政府违约、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阻挠致使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由于公司的经营方式由公司的决策机构进行决策,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是由自身决策失误造成的,所以该理由不能抗辩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的该公司并未召开任何形式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定为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对该抗辩理由原告提供了被告珠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向原告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一份及担保书一份予以证实,虽然在庭后被告珠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述董事会决议上王韬及吴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是本院认为,公司担保相对人根据公司提供的或者从正常公开途径查询到的现有资料能够证明公司担保的决议机关、决议程序等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可认为相对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股东签章或董事签字真伪,非相对人的审查能力所及,所以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还辩解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担保协议书,担保未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扶贫资金投入收益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被告亦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担保成立并生效,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的原、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系担保书出具后变更的,对变更后的合同事项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金额从1000万元变更为700万元,担保人的担保金额也相应的作了减少,所以,担保人对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不到位,至今还有300多万元未出资到位,应该由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先将未出资的300多万元拿出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剩余不足部分先由第一被告进行偿还,余下部分再由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按份担保责任进行偿还,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公司应另行主张。
第三人民乐县六坝现代农业试验示范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按年利率8%自2021年2月2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的逾期收益;
二、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500万元本金及按年利率8%自2021年2月2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的逾期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200万元本金及按年利率8%自2021年2月2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的逾期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张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珠海花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刘德鹏
人民陪审员 李菊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伟明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