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鸿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22BJ46L。
法定代表人: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3CEE05B。
负责人: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82916430W。
法定代表人:覃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2J01K5U。
法定代表人:来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张掖市鸿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鸿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乐交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乐县人民法院(2020)甘072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看卷宗并对当事人询问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鸿图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湖北省清江路桥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2019年涵洞、挡墙工程量核对单》不予认可错误。《湖北省清江路桥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2019年涵洞、挡墙工程量核对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量实际核对后,由被上诉人湖北路桥民乐县分公司制作,出具给上诉人的。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湖北路桥民乐县分公司以工程量计算错误,且没有公司盖章为由不予认可,但该工程量核对单是由被上诉人湖北路桥民乐县分公司制作,且有被上诉人湖北路桥民乐县分公司工作人员蔺洋的签字确认,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代理人也当庭认可蔺洋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根据《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该工程量核对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路桥民乐县分公司就上诉人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桥梁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一条第(五)项中明确约定了砼方量单价为每立方米200元,基坑开挖单价为每立方米5元,结合双方核对确认的《湖北省清江路桥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2019年涵洞、挡墙工程量核对单》,便可计算出工程价款,所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及其主张。请求撤销民乐县人民法院(2020)甘072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湖北路桥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于2017年8月承建民乐县新马路S236标段工程,2018年3月26日与被答辩人协商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将新马路S236标段工程蓝图内的涵洞工程分包给张掖鸿图公司。合同约定按图纸设计所有砼方量单价为每方米200元,基坑开挖每方米5元。工程采综合单价,包工、包机械、包质量等,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具体要求,双方职责,如因张掖鸿图公司造成停工、返工或质量不合格一切责任由其承担,延期交工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罚款,工期30天,结算以可计量的施工图纸数量并经甲方确认的已经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为张掖鸿图公司提供施工图纸19份,Ko+110至K2+380桩点19个涵洞。至2018年12月张掖鸿图公司完成部分工程量,答辩人支付267165元工程款,期间于2018年6月18日新马路建管办对涵洞施工存在的问题要求整改,并下发(2018)31号文件,张掖鸿图公司施工涵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通知其返工整改存在的问题,张掖鸿图公司避而不见,2019年3月8日建管办又对项目存在的问题再次要求整改,张掖鸿图公司不到现场,答辩人另行安排他人完成张掖鸿图公司分包图纸范围内未完成工程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整改支出人工机械返工材料费用103050元。张掖鸿图公司蓝图范围内工程量总计1358.1立方,总工程款271620元,未完成工程量及返工费用103050元,实际支付168570元,已支付267165元,超付98595元。现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未经业主验收。综上,双方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张掖鸿图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涵洞工程蓝图范围内工程量未完成,并未按期交合格工程,导致建管办要求整改,答辩人承担未完工及返工费用103050元,造成工期延误一年之久。且工程未经结算,虽然张掖鸿图公司提供由邢某项目部人员工程量核对单,但核对单没有现场负责人签字,答辩人也未盖章确认,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现在正在整改阶段,工程未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款已经超付,故应驳回上诉。
民乐交投公司答辩称:我们通过正规的招标把项目承包给湖北清江路桥建筑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张掖鸿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57610元,资金占用费18169元,合计175781元;2、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份,被告民乐交投公司将S236新马公路(新天至马蹄寺段)一标段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了被告湖北路桥公司。为便于施工,被告湖北路桥公司在民乐县设立了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工程的管理、施工均由被告湖北路桥公司负责。原告张掖鸿图公司是具有路桥工程专业劳务承包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签订了《桥梁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北路桥公司将该工程中包含涵洞工程蓝图内所有工程及引水口分包给原告修建;原告按包工、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保修的方式承包本工程。所需钢筋波纹管、砼、水泥、砂石料、块石、防腐沥青由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供给,工程结算价格为:图纸设计所有砼方量和设计砼方量单价为每立方米200元的单价为结算方式,基坑开挖每立方米5元为单价结算;合同工期为1个月,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时间从业主正式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满两年结束;合同自2018年3月27日起开始生效,保修期满且工程结算完后终止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湖北路桥民乐分公司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018年11月低,原告施工结束,将工程交给下一步工程的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湖北路桥公司没有结算。2018年6月18日,S236东乐至马蹄寺公路新天至马蹄寺段工程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下发新马代建办发[2018]31号整改通知,要求对S236新马公路项目涵洞施工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19年3月8日,S236东乐至马蹄寺公路新天至马蹄寺段工程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下发新马代建办发[2019]2号文件,对S236新马公路项目质量安全“回头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通报,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湖北路桥公司派人对工程进行了维修。现工程尚未经有关部门验收。2019年原告到湖北路桥公司,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办公室人员给原告制了一张2019年涵洞、挡墙工程量核对单,但核对单没有现场负责人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印章。原告认可在施工期间,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支付了劳务工资220000元。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价格,依照核对单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57612元未付,提起诉讼。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以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量且完成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被告另行组织他人完工及维修产生了费用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款,被告已实际给原告付款267165元,当庭口头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损失350000元。但被告庭后未缴纳反诉费,也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交书面反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湖北路桥公司将S236新马公路(新天至马蹄寺段)一标段工程中包含涵洞工程蓝图内所有工程及引水口分包给原告修建,且原告有路桥工程专业劳务承包资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结束后,没有与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湖北路桥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虽提供了工程量核对单,但核对单没有现场负责人签字,被告公司也没有盖章,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也予以否认,且工程现在尚未验收,处于整改阶段,原告也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述称自己只是按照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的要求提供人力,但按照《桥梁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按包工、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保修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原告也有路桥工程专业劳务承包资质,故对原告的述称,不予采纳。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在庭审中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且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正在整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当庭口头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损失,但湖北路桥公司、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未交纳反诉费,故对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的反诉,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掖市鸿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原告张掖市鸿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张掖鸿图公司提交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2019年1月26日因张掖鸿图公司民工讨要工资到民乐交投公司,该公司工程部张海部长通知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负责人到场处理,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施工员到场提供工程清单一份,民乐交投公司接受代发部分民工工资的事实。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湖北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也不能反映金额和数额。民乐交投公司质证认为,这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事情,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该视频光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掖鸿图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张掖鸿图公司施工结束后,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和验收,上诉人所提“《湖北省清江路桥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2019年涵洞、挡墙工程量核对单》,有被上诉人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工作人员蔺洋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及其主张”的上诉理由,一审时上诉人张掖鸿图公司虽然提交《工程量核对单》,但该核对单被上诉人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未加盖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签字确认;上诉人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蔺洋系受湖北路桥公司民乐分公司的委托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的证据,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掖鸿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张掖鸿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力国
审判员 岳小芸
审判员 任斌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