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永耀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宜***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国,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强,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城东大道42号。
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农架力源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木鱼镇九冲村。
法定代表人:袁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宜***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神农架力源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1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小当阳水电站的改制是在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然而事实上,早在2010年,在小当阳水电站全体职工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小当阳水电站所属原国企公司没有通过任何法定程序就改变了企业性质,且公司所派管理人员至今仍在国有企业工作,故不存在政府主导、指令下的改制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受理本案,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神农架林区林业管理局、林区水电公司均为国有企业,神农架彝陵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彝陵公司)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永耀公司),神农架天力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天力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民营企业,力源公司为民营企业法人独资的企业。在整个历史沿革中,在职职工均由神农架林区林业管理局和林区水电公司两个国有企业职工组成。原审法院将小当阳水电站的归属认定为属于彝陵公司资产严重与事实不符。4、原审法院认定力源公司对黄丽艳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型劳动关系,聘用期内,企业和职工实行双向选择解聘或续聘,黄丽艳选择继续留在小当阳工作并与力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黄丽艳对此并不知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力源公司存在严重的欺骗和隐瞒行为。力源公司以关停水电站为由单方解除黄丽艳劳动合同,未与黄丽艳协商一致,也未报送工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政府主管部门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自主改制的,在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企业改制、关停等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2018年5月9日,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下发神政办函(2018)16号文件《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全区水电站生态环境突出问题专项整治的通知》,神农架林区水利电力局于2018年12月3日向力源公司(小当阳一、二级电站)下发关停告知书,要求力源公司根据相关政府文件于2018年12月14日前关停小当阳电站。接到通知后,力源公司着手办理电站关停手续。2019年5月6日,力源公司召开小当阳电站一、二级电站安置工作员工大会,包括***等11名职工在内的小当阳电站职工参加大会,并公布《小当阳一、二级电站关停员工安置补偿工作方案》,会后,力源公司将方案张贴在电站办公区公示栏处。2019年6月21日,力源公司针对职工提出的职工身份性质问题给予说明,在说明中,力源公司对关停后,拟采取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安置就业、内退三种方式解决职工安置问题。之
后,包括***在内的11名员工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力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上述11名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1名员工均予签收。2019年9月16日,力源公司向11名员工银行卡中转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其中***补偿25.5个月,为91066.88元。因此,力源公司系根据政府文件关停小当阳电站的企业改制。原审法院认定力源公司的改制行为系政府主导行为,并非企业自主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的此节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常芳
审判员  兰 飞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正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