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4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林福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伟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臣,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卫,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德清县,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伟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臣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沈卫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提交的《保证书》中,其仅要求沈卫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并未对沈卫的还款责任进行承诺。即使沈卫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应向沈卫主张权利,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沈卫偿还工程款(水电安装工资款)852400.00元;2.被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27日、2016年4月5日,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御廷豪景21号、23号、47号、49号、51号、43号住宅楼及配套工程的承包合同三份,由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御廷豪景21号、23号、43号、47号、49号、51号住宅楼及配套工程的建设施工。御廷豪景21号、23号、43号、47号、49号、51号住宅楼及配套工程是由被告沈卫挂靠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沈卫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将御廷豪景21号楼、43号楼、47号楼、49号楼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按约完成相应劳务分包工程。2018年1月3日,为解决工人工资,由**与沈卫共同在淄川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签署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在淄川二里社区御廷豪景工地干水电安装班组,全部结算工程款2604000.00元,已支付1351600.00元,余款1252400.00元,现已支付剩余人工费400000.00元。工人工资已全部支付到位,我保证工人不再上访,如有上访由本人承担责任。余欠工程款852400.00元,由沈卫在2018年9月底支付。保证人:**,证明人:沈卫。”。
一审法院认为,沈卫挂靠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御廷豪景时,将御廷豪景21号楼、43号楼、47号楼、49号楼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所涉及劳务已全部完工且楼房已交付,沈卫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沈卫欠**劳务工程款85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卫应予偿还。沈卫挂靠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设有明显的“宏晖建设”标识,**及所雇佣的劳务人员在该工地施工,且**与沈卫系劳务分包关系,故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沈卫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的劳务协议书因签订日期在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御廷豪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之前,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沈卫支付工程款852400.00元,予以支持,要求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沈卫支付**工程款85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17924.00元,由被告沈卫、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收据两份(复印件),证明2019年1月10日与2019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向淄博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领取了5万元,合计10万元的劳务款。上述金额应当在本案的诉讼金额中扣除。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没有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实际情况是**从淄博天宸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这是**与淄博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用途支付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提交证据一宏晖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写给淄川区建设局出具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宏晖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拖欠包括被上诉人及127名农民工工资引起上访,上诉人承诺在8月23日前监督二里村,天宸公司支付700万,剩余部分到新工程开工后两个月后支付。提交证据二,宏晖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给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御廷豪景项目农民工工资的说明及建议一共三页(原件影印件),证明上诉人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时候拖欠包括**在内的农民工工资。提交证据三由上诉人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期间出具给淄川区劳动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书影印件一份,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有两个,分别是上诉人的公司副总经理陈铭,柯伟强律师,认为在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农民工工资事件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沈卫在淄川区已经对拖欠包括三名农民工工资的数额核对清楚并签字。上诉人对证据一回复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并未出具过该证明,同时从书面上看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表明与本案的案涉工程有关,同时该份证据明确表明了拖欠农民工工资与上诉人无关,对上访人员的身份应当进行鉴定,对是否拖欠工资款也要进行调查,而且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系案外人天宸公司以及沈卫,与上诉人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提到的证明对象。实际上在上诉人处理有关御廷豪景项目农民工工资过程中,上诉人始终坚持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是在沈卫和天宸公司。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保证书可以证明农民工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剩余的款项向沈卫主张,而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就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上诉人主张依据2018年1月3日**与沈卫签订的保证书,约定涉案欠款由沈卫支付,因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在(2017)鲁0302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上诉人收取沈卫管理费,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加之,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就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就欠款数额,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推翻现有数额的认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4元,由上诉人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桂欣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翟雪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