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9民终1329号
上诉人山东正富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正富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晖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解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富木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晖建工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宏晖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7月1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995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为9325.6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950.50元;4.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暂计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7月19日,宏晖建工公司(甲方)与正富木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就甲方因案涉项目施工需要,购买乙方胶合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若乙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中还约定,损失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误工损失、窝工损失、业主罚款、甲方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若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赔偿数额难以确定,则按照合同暂定总价的30%作为标准。
合同签订后,宏晖建工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将货款499505元转给正富木业公司,但正富木业公司至今未将胶合板提供给宏晖建工公司。宏晖建工公司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一审法院还认定:
关于双方争议的正富木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是否已经返还货款问题。首先,从证人郑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因项目中需要使用大量胶合板,宏晖建工公司通过本人向正富木业公司订购胶合板……”及庭上回答宏晖建工公司代理人的发问:“签购销协议是做什么?”答:“本来是要买胶合板”的证言内容,能够印证宏晖建工公司因承接案涉项目工程需要,向正富木业公司购买胶合板的意思表示真实,正富木业公司认为宏晖建工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由于正富木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中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如王莉、苏佳敏、李良辉、杨萍娥的身份,宏晖建工公司不予认可,正富木业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系宏晖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富木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属电子证据种类,因电子证据具有易复制、易篡改等特性,其证明力较弱,需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仅从微信昵称“王莉宏晖建设”、“宏晖苏佳敏”上不足认定王莉、苏佳敏系宏晖建工公司财务人员。第三,吴衍乾的项目经理身份宏晖建工公司虽予认可,但正富木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汇款336276元至杨萍娥账上系受吴衍乾的指示。第四,郑某为宏晖建工公司提供劳务的身份,亦未得到宏晖建工公司的确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郑义强为宏晖建工公司的劳务班组,郑某庭上也确认其未与宏晖建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是郑义强签的,故另163229元用于抵扣郑某劳务款的事实也不能成立。至于正富木业公司在收款前向宏晖建工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货款已结清,正富木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网上认证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正富木业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货款已通过宏晖建工公司指示部分汇至杨萍娥账上,部分抵扣郑某劳务款,正富木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正富木业公司在履行返还宏晖建工公司货款义务后,若认为郑某、杨萍娥取得款项为不当得利,可以另案向他们主张权利;郑某若认为宏晖建工公司确有欠其劳务款,也可另案主张权利,此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未查明,假设宏晖建工公司原审庭审陈述属实,且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正确,则本案存在明显的诈骗犯罪事实。
案涉合同是正富木业公司经办人郑某与宏晖建工公司经办人王莉沟通后签订,王莉于2020年9月30日将宏晖建工公司付款凭证发给郑某,并在正富木业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后,马上又以宏晖建工公司名义提出将款项支付到案外人账户的不合理要求,正富木业公司通过郑某表示拒绝。但此后又由王莉、周远强、李良辉、苏佳敏等人轮番催讨退款,甚至在郑某表示不同意退款的情况下,以“报警”等相威胁。
在此过程中,出于风险防范的目的,郑某多次与相关人员进行身份确认,但所有人员均表示代表宏晖建工公司,且均能提供案涉合同等相关材料证明自己的身份。在此情况下,正富木业公司只能按照要求将款项支付到王莉、周远强、李良辉、苏佳敏等人共同指定的案外人杨萍娥账户。
假设宏晖建工公司原审庭审陈述属实,且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正确,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王莉、周远强、李良辉、苏佳敏及杨萍娥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事实上已经既遂取得三十余万元违法收入,属于数额巨大。
正富木业公司上诉期满后在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
1、宏晖建工公司要求将货款退回到宏晖建工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收款账户,郑某与王莉等人的聊天记录可以充分还原交易从签约到履行的过程及事实,原审法院错误遗漏此案件事实,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2、案涉合同实际上已经由各方协商解除,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在宏晖建工公司要求退款后,经长达十余天的协商,各方达成处理方案:宏晖建工公司所支付货款中的163229元冲抵宏晖建工公司拖欠郑某的款项,剩余货款退回宏晖建工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
3、如若宏晖建工公司恶意隐瞒事实发起本案之诉讼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则宏晖建工公司负有退还发票及“货物”的义务。
4、本案存在明显违法犯罪线索,原审法院未依法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部门查处,属于渎职。
宏晖建工公司辩称:
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正富木业公司应当向宏晖建工公司返还收取的货款,且返还对象只能是宏晖建工公司,除非宏晖建工公司有明确授权或指示。正富木业公司在原审称,李良辉是实际施工人,款项根据李良辉等人的指示支付至杨萍娥账上,视为对宏晖建工公司的付款。正富木业公司此逻辑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不成立的。
2、王莉、杨萍娥、李良辉、苏佳敏并非宏晖建工公司的员工,正富木业公司提交的跟王莉、杨萍娥、李良辉、苏佳敏的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宏晖建工公司指示或授权将款项退还至杨萍娥帐户,因此正富木业公司付款至杨萍娥帐户的款项不能视为对宏晖建工公司的付款。
3、上诉状称郑某多次与相关人员进行身份确认与事实不符。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见,郑某没有向相关人员核实相关人员是否经宏晖建工公司指示或授权,相关人员也没有自称是宏晖建工公司的员工或经宏晖建工公司指示、授权。且正富木业公司、郑某与王莉、杨萍娥等人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是否涉嫌诈骗也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
4、周远强是宏晖建工公司的合同代表,在正富木业公司未发货的情况下,周远强有权代表宏晖建工公司要求正富木业公司合同代表郑某还款,正富木业公司应当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宏晖建工公司返还货款。
5、正富木业公司陈述合同是郑某与王莉沟通后签订,与事实不符,正富木业公司提交的王莉微信聊天记录都是在合同签订以后。
针对正富木业公司的补充上诉理由,宏晖建工公司辩称:补充上诉状的理由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
1、原审并未遗漏查明事实。原审已给正富木业公司举证期限让其证明王莉等与双方的关系,但正富木业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
2、正富木业公司称合同是双方协商解除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正富木业公司称其中货款163229元冲抵拖欠郑某的款项,与事实不符,与宏晖建工公司产生劳务关系的是郑义强,而非郑某本人。
3、正富木业公司针对发票所提上诉应另案起诉。
4、正富木业公司关于涉嫌犯罪的主张不明确,且自相矛盾,本案明显是民事纠纷,而非涉嫌犯罪。
一审法院认为,宏晖建工公司与正富木业公司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宏晖建工公司依约交付了货款,正富木业公司却未按约履行款到发货义务,致宏晖建工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宏晖建工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案涉合同自2021年4月25日本案民事诉状副本送达正富木业公司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宏晖建工公司有权要求正富木业公司返还货款499505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其中,宏晖建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9950.50元,既有合同依据,亦有法律依据,且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宏晖建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及差旅费1000元,亦在合同约定的损失内容范围,且主张金额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宏晖建工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且违约金与利息同时主张,对正富木业公司负担明显过重,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晖建工公司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正富木业公司之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一、确认宏晖建工公司与正富木业公司于2020年7月1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
二、正富木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宏晖建工公司返还货款499505元;
三、正富木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宏晖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49950.50元;
四、正富木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宏晖建工公司支付该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和差旅费1000元;
五、驳回宏晖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除对案涉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落款时间的2020年7月19日还是2020年9月,以及王莉、苏佳敏、李良辉能否代表宏晖建工公司处理退款事宜这两项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合同中,郑某系正富木业公司的经办人,周远强系宏晖建工公司的经办人。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宏晖建工公司先提出解除合同,且要求正富木业公司将部分货款退至杨萍娥账户,并同意余款与郑某劳务款对抵;2、本案是否涉嫌犯罪。至于正富木业公司二审补充上诉状中要求宏晖建工公司退还发票、货单等问题,一审时未反诉,不应列入二审审查范围。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是否宏晖建工公司先提出解除合同,且要求正富木业公司将部分货款退至杨萍娥账户,并同意余款与郑某劳务款对抵
双方当事人对宏晖建工公司已向正富木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499505元,但正富木业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应退还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正富木业公司主张是宏晖建工公司先提出解除合同,且其已按宏晖建工公司指示将其中336276元转账汇入杨萍娥账户,余款163229元经宏晖建工公司同意与宏晖建工公司欠郑某的劳务款对抵。正富木业公司对此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正富木业公司为此所提供的主要是其经办人郑某分别与周远强、王莉、苏佳敏、李良辉四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其中关于周远强,其作为宏晖建工公司的经办人,有权代表宏晖建工公司处理案涉合同相关事宜,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但周远强在与郑某微信聊天时,虽有向郑某催讨本案款项,因正富木业公司未供货宏晖建工公司有权要求退款,故周远强该催讨行为并不能证明是宏晖建工公司先提出解除合同。且周远强在微信中仅是催讨而无指定收款账户或款项对抵的内容,故不能证明宏晖建工公司有要求部分款项退至杨萍娥账户、部分款项同意与郑某劳务款对抵。
至于王莉、苏佳敏、李良辉三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询问时均陈述,李良辉系宏晖建工公司所总包的本案所涉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分包人,王莉和苏佳敏是李良辉的财务人员,仅凭此身份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可代表宏晖建工公司。且即使三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可确定,微信内容中也有体现王莉、苏佳敏曾向郑某提供过杨萍娥账号,但三人在微信聊天过程中从未说过其是代表宏晖建工公司,郑某也从未与三人确认过他们能否代表宏晖建工公司。更重要的是,正富木业公司并不能提供此三人有取得宏晖建工公司授权的任何手续,正富木业公司也明确承认对此无证据证明。正富木业公司解释其之所以会相信此三人能代表宏晖建工公司,一是认为是周远强口头介绍,但承认对此无证据证明;二是认为微信聊天过程中王莉、苏佳敏能提供案涉合同、开票信息、付款凭证等具体细节,但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宏晖建工公司,合同上签字的宏晖建工公司经办人是周远强,正富木业公司仅凭微信聊天记录里的这些内容,在未审查委托手续,也未与周远强或宏晖建工公司核实的情况下,就单方相信王莉、苏佳敏等能代表宏晖建工公司,其责任应由正富木业公司自行承担,在宏晖建工公司目前不同意追认此三人行为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此三人可代表宏晖建工公司处理退款事宜。同时,三人聊天记录中无法体现是宏晖建工公司先提出解除合同。故从聊天记录内容上也不能证明正富木业公司此主张。
此外,正富木业公司也承认部分应退货款与郑某劳务款对抵仅是口头约定,无书面约定。正富木业公司所提供的《轻质隔墙人工费支付明细汇总》表,其中宏晖建工公司一方由吴衍乾签名,另一方由标工(厦门)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义强签名,内容上虽有提到郑某相关款项,但最多只能证明郑某有此工程款债权,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对抵。
综上,正富木业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宏晖建工公司先提出解除合同,且要求正富木业公司将部分货款退至杨萍娥账户,并同意余款与郑某劳务款对抵这一事实主张,其举证不能,在宏晖建工公司目前不同意追认王莉等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正富木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相应,本案应认定正富木业公司未支付货物已构成违约,且未向宏晖建工公司返还案涉货款。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二、本案是否涉嫌犯罪
正富木业公司认为李良辉等人涉嫌诈骗正富木业公司,这与其关于李良辉等人能代表宏晖建工公司处理退款事宜的主张自相矛盾。因本案处理的是正富木业公司与宏晖建工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李良辉等人是否有诈骗正富木业公司并非本案法律关系,故不存在将本案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而现有证据尚无法判断正富木业公司与李良辉等人之间的往来情况是经济纠纷还是涉嫌诈骗,正富木业公司自己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目前也不存在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问题。正富木业公司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正富木业公司对其与李良辉等人之间的关系,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正富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8元,由正富木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陈光华
审判员 王武亮
书记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