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02民初1057号
原告:***,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上述俩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伟、黄美婷,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685916292。
法定代表人:林福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梅、张艳红(实习),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
***、***诉称,2020年4月30日,因厦门影视拍摄基地(包印地块)改造项目-2#楼、3#楼、室外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厦门影视项目”)的采购和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轻质墙板、蒸压加气混凝土板(ALC)签订《购销合同》、《安装劳务合同》。***系***的合作班组,参与部分施工。2020年9月,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应当支付***163229元的劳务款,但被告一直未付。直到2020年10月,因被告需要向山东正富木业有限公司退还购货款,经各方协商一致后,由***从应当退还的款项中留存163229元作为劳务款,以此进行结算。但直到2021年4月,被告突然向山东正富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全部的货款,同时否认山东正富公司通过***退还的货款中有留存163229元用于冲抵应当支付给***的劳务款。经法院审理,判令山东正富公司向被告退还全部的货款,而***应得的劳务款,应当另案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63229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安装劳务合同》及《购销合同》,因厦门影视拍摄基地(包印地块)改造项目-2#楼、3#楼、室外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厦门影视项目”)发包***施工,并就轻质墙板、蒸压加气混凝土板(ALC)安装及购买等事项达成协议,施工的承包方式实际为包工包料,并非仅提供劳务工作。原告陈述,***系***合作班组。现双方因案涉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予以更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属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戴志雄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蒋雅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