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685916292。
法定代表人:林福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棋,福建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福建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晨,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宏晖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以宏晖公司提交的担保函系**丢失的那一份,该担保函经双方合意作废,判令**不承担担保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宏晖公司接受了**出具的《担保函》,保证合同成立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是约束双方的,宏晖公司并未与**达成协议解除的意思表示,同时《担保函》也未出现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情形。据此,该《担保函》未作废,即未解除,**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宏晖公司提交的《担保函》系**为**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单方出具《担保函》给宏晖公司,宏晖公司接受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出具的《担保函》成立且生效。成立生效的合同应当约束合同当事人,任一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变更,如放任随意解除合同,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契约精神也严重影响市场秩序和交易的稳定性。本案事实真相是,**在看到**作出的《承诺函》后,自愿作出了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向宏晖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宏晖公司亦接受。后,**不知为何,突然变卦,欲解除《担保函》,宏晖公司不同意。随后,**找了一帮人包括韦良悦、宋道富等,将周振铭、陈铭、黄敬银、朱鹏翔叫到二里项目部办公室,要求解除《担保函》,周振铭、陈铭、黄敬银不同意解除也无权替公司同意解除《担保函》。在周振铭、陈铭、黄敬银、朱鹏翔不解除的情况下,**等人将二里项目部办公室门关上,并声称如不解除谁都不要离开这里。
原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第11页认定“原告虽对黄敬银是其公司员工的身份不予认可,但是当天黄敬银、陈铭是与朱鹏翔、周振铭一起找**签字,且在黄敬银在担保函上代表原告签字作废的时候,朱鹏翔、周振铭等原告方代表均未提出异议,**有理由相信黄敬银可以代表原告签字。”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宏晖公司已经取得了**的《担保函》后,无需去找**,是**在出具《担保函》后反悔,找了一帮人将周振铭、陈铭、黄敬银、朱鹏翔叫到二里项目部,要求解除《担保函》;其次,根据**申请法院调取的养老保险记录及宏晖公司打印的医社保记录显示,2014年2月后,2017年10月前,陈铭的养老保险关系不在宏晖公司;法院调查令回执上明确注明,宏晖公司名下无名为黄敬银的参保人员,同时宏晖公司也未授权黄敬银处理《担保函》有关事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敬银有权处理《担保函》事宜的证据。据此,在《担保函》事件发生当时,陈铭、黄敬银与宏晖公司无任何关系,宏晖公司也未授权前述两人,宏晖公司有权不认可无关人员做出的任何意思表示。在《担保函》事件当时,在场人员与宏晖公司有关系的只有周振铭、朱鹏翔,**明知周振铭作为御廷豪景项目的项目经理,不找周振铭协商解除《担保函》事宜,反而找了与宏晖公司无关的黄敬银,**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即使,在当时周振铭未提出异议是因为其认为**与一个与宏晖公司无关系的人签订“作废”二字不对宏晖公司发生效力,如当时周振铭发声的话,**等人肯定会逼迫其作出解除《担保函》的意思,在异地他乡,周振铭不得不低调以自保,这也符合常理。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知表见代理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素,一、代理人无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使权利,二、相对人善意无过错,三、相对人在客观上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四、被代理人与第三人民事行为具备有效要件。黄敬银本身与宏晖公司无关,不可能有代理权,其在《担保函》上签署了“作废、黄敬银”字样,不是以宏晖公司的名义,且黄敬银不具有代理权表象。当时,周振铭在场,**可直接找周振铭审查黄敬银身份,明显**未审查,不存在其善意无过错。原审法院却以所谓的**有理由相信黄敬银可以代表宏晖公司签字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的有理由相信情形。黄敬银在**持有的两份《担保函》上书写“作废、黄敬银”不对宏晖公司发生效力,宏晖公司并未与**作出协议解除的意思表示,同时《担保函》也未出现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情形。**仍应当对**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二、**出具的《承诺函》已经明确损失赔偿范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具的《担保函》是对**需赔偿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宏晖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为9755446.7元,名誉损失50万元,合计损失10255446.7元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
**出具的《承诺函》承诺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如因项目经济负责人未妥善处理经济债务纠纷致使贵司受到任何第三方追责的(包括但不限于民工讨薪、债务诉讼等),项目经济负责人均无条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务偿还、薪资支付、诉讼费、材料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给贵司造成损害的(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罚款、媒体曝光等)项目经济负责人负责挽回贵司声誉并按损失额的双倍向贵司偿付。”宏晖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为9755446.7元(包括处理因各种案件纠纷、农民工讨薪纠纷律师费158万元,法院判决执行款项7303027元,诉讼费714104元、处理纠纷产生差旅费158315.7元),名誉损失费酌定50万元。宏晖公司主张的赔偿属于**《承诺书》的赔付范围,而原审法院仅支持7875949元损失,包括律师费64万元和执行款项费用7235949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关于律师费158万元,原审法院支持64万元,核减94万元。对于(2019)鲁0302民初1058号案件,宏晖公司提交了与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和1万元发票及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3万元律师费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宏晖公司未提供与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不予认可3万元,但宏晖公司提供了(2019)鲁0302民初1058号的(2020)鲁03民终686号二审判决书,该二审判决书上的委托代理人包括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结合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3万元发票,应予以认可该3万元律师费。对于宏晖公司诉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宸公司”)的31万元律师费,天宸公司是御廷豪景项目的建设单位,宏晖公司作为御廷豪景项目施工单位,本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宏晖公司的,再由宏晖公司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给**。但天宸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将工程款挪用未支付材料款、劳务费、农民工工资等,导致宏晖公司遭到多方起诉并产生了巨大损失。如不是因为**擅自从发包人天宸公司处挪用工程款,引起一系列纠纷,宏晖公司也不会起诉发包人天宸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该笔31万元的律师费,是因为**挪用工程款引起的,属于**在《承诺书》承诺赔偿的损失范围。对于天宸公司起诉宏晖公司的60万元律师费。天宸公司认为其支付给**的工程款视为支付给宏晖公司,起诉要求宏晖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937947.64元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85万元。除了宏晖公司设立的农民工专户收到800多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外,宏晖公司再也未收到天宸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且涉案工程是由**施工管理,是否违约、是否逾期与宏晖公司无关。发包人天宸公司因**的责任,起诉宏晖公司,该纠纷也系因**挪用工程款引起的纠纷,导致宏晖公司被诉,需聘请律师支出合理的律师费。综上,原审扣减的94万元律师费均是因**未妥善处理经济债务致使宏晖公司需聘请律师支出的必要律师费,原审法院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关于差旅费158315.7元。宏晖公司在山东省淄博市只有御廷豪景一个项目,御廷豪景项目的纠纷最开始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年初,直至今日还有扫尾工作未解决。差旅费上机票、动车票、酒店票等记载的时间都能对应,宏晖公司在这解决纠纷的5年多时间里,往返山东百来趟,所产生的差旅费远远高于宏晖公司主张的金额。原审法院以宏晖公司提供的票据凭证无法证明系宏晖公司处理案件产生的,不予认可,显然与事实相悖。
关于诉讼费用714104元。宏晖公司因**引起的债务纠纷被牵连,多次遭到起诉,宏晖公司不得不应诉,在一审败诉承担责任后,宏晖公司为了减少损失,期望通过上诉实现权利救济从而维护自身权益,如直接放弃二审,宏晖公司连再审的权利都没有。基于此,该上诉费不是自行扩大损失,而是行使诉权应当支出的必要费用。我国实行两审终审,二审是赋予每个诉讼主体的权利,一审判决在二审程序中存在改判、撤销的可能。如在败诉后,直接放弃救济的权利,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这才是直接放任使得损失扩大。关于3200元公告费,是因为**为逃避责任,躲藏起来,法院无法送达需要公告。据此,诉讼费用714104元,公告费3200元,都是因为**未妥善处理经济债务导致的连锁反应,都属于《承诺书》里应赔偿的范围。
关于50万元的名誉损失费。宏晖公司提交的齐鲁晚报、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淄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17年度建设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处理意见的通报都证明因为**挪用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宏晖公司被通报批评,不能进入淄川区的建筑市场。虽然宏晖公司存在过错,但是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承诺书》合法有效,**自愿承担名誉损失的赔偿,原审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得以公权力干预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同时,宏晖公司存在的过错已被行政处分了,司法不应当再次因为宏晖公司的过错就将名誉损失转移回宏晖公司,这样无疑是再次处分宏晖公司,对宏晖公司不公平。宏晖公司不得再在淄川区承接工程,损失远高于50万元,宏晖公司提出50万的名誉损失也仅是补偿性,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宏晖公司主张实际损失9755446.7元,名誉损失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诺函》合法有效,《担保函》亦合法有效,未发生解除(作废)的效力,**应当对**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恳请查明真相,支持宏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
一、**与宏晖公司之间的担保函已作废,双方担保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已归于消灭。
首先,宏晖公司与**以2017年8月30日签署“本函一式三份,丢失一份,作废”的方式,共同协商一致解除《担保函》系双方之间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根据**在原审中提交的录制于2017年8月30日的录音内容,黄敬银陈述:“怎么莫名其妙少了一份”;陈铭陈述:“没事,今天字就签上去了(作废),这叫证明”;韦良悦陈述:“主要是那份找不到了,一旦出了问题怎么办?”;陈铭陈述:“如果说他(黄敬银)不认,字可以做笔迹鉴定,明白吧”;陈铭陈述:“又不是我们弄丢的,我们那一份你们拿走了,签完两份(作废担保函)你们拿走”。
再次,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宏晖公司申请其员工朱鹏翔出庭作证,朱鹏翔明确陈述该担保函共三份。综合**以及宏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宏晖公司自始至终知道担保函共三份,丢失一份并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担保函》作废合意的事实,而非宏晖公司一直声称的从未见过也并不知道**手中两份作废担保函的事实。
二、黄敬银及陈铭系宏晖公司的员工,具有代表宏晖公司作出作废《担保函》意思表示的权利外观。
1、首先,蕉城区人民法院调查令(回执)载明陈铭参保单位为宏晖公司。其次,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陈铭系宏晖公司员工。2017年8月27日,其向杨磊转账两次合计7万元,备注御廷豪景不锈钢;向辛保珍转账5万元,备注御廷豪景零工工资;……2017年8月28日向**转账8次共计35万元,其中5万元转账备注御廷豪景10万元以下工资,5万元转账备注御廷豪景零星费用,25万元备注御廷豪景人工费,2017年8月30日,其向**转账1.5万元,备注御廷豪景人工费,……向周振铭转账8次共计38.5万元,其中4万元备注代付御廷豪景束德永排风管,34.5万元备注代付御廷豪景管理人员工资。综上可以知晓,陈铭作为宏晖公司员工,代表宏晖公司直接管理案涉御廷豪景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等相关事宜。
2、原审提交的2020年8月3日**、韩艳红与黄敬银的录音中,韩艳红陈述:“你不是在宏晖公司任职来,然后当时你们好多人都过来了,那个财务总监叫陈铭,还有一个项目经理周振铭,安全员朱鹏翔,还有一个分公司的经理詹国太,不都是你们宏晖公司的吗?”黄敬银陈述:“对啊”;韩艳红陈述;“你当时也是在宏晖公司了”;黄敬银陈述:“对,当时我也是在宏晖公司啦,我表达的东西已经很清楚了,因为当时还有一起去的人啊”。
3、原审提交的2017年8月30日的录音中,宋道福陈述:“在上面写作废呢,那份找不到了,就作废了,对不对?”;陈铭陈述:“嗯,这个没有事,所以他(黄敬银)给你确认。”
综上,案涉《担保函》经**与宏晖公司双方协商一致予以作废,双方担保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已归于消灭,**不应对宏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宏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宏晖公司支付经济损失9755446.7元(其中律师费158万、法院判决执行款项7303027元,诉讼费714104元、差旅费158315.7元);2.判令**向宏晖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利息,以损失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全部损失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向宏晖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50万元;4.判令**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27日、2016年4月5日,宏晖公司在与天宸公司分别签订XX景XXX号住宅楼及配套工程的承包合同后,与**签订三份承包合同,将宏晖公司承包的上述全部施工工程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承担任何费用和相关经济责任的方式承包给**进行建设施工,宏晖公司为其派驻相应的技术人员、检查人员;给**出具施工所需的所有证件复印件和相关资料,如需核对原件,宏晖公司须提供原件;宏晖公司按工程款的1.2%收取**的管理费;**应及时准确地向宏晖公司报送宏晖公司需要的各类月、季、年报表,宏晖公司将**施工的御廷豪景的建设工程纳入公司管理;承包期限自住宅楼项目开工到工程结束;工程款一律汇入宏晖公司账户。
(2017)鲁0302民初3321号及(2018)鲁民终1521号刘志强诉宏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一、二审认定**挂靠宏晖公司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经营、并由宏晖公司出借给**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2017年8月30日,**向宏晖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致: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于,贵司与本人**(以下简称项目经济负责人)就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御廷豪景21#、23#、43#、47#、49#、51#住宅楼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分别于2015年4月及2015年7月签订的《项目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现本工程已达到完工的事实状态,项目经济负责人**自愿为贵司就本工程完工后的后续工程所涉责任及质量、管养、维护、组织竣工验收、工程决算、各类本工程相关付款(特别是各类劳务工资)等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为明确各方义务,项目经济负责人特作出如下承诺:一、项目经济负责人确认: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21312741.0元,其中已由经济负责人收取¥105604110元(本项目建安票面总款)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项因项目经济负责人及非贵司原因仍处于申报状态。二、项目经纪负责人承诺:用尽自身最大的人力、物力、财力配合贵司于本担保函签订当日起,工程全周期内履行上述全部义务。补充承诺移交本工程所有存档资料交由贵司的资料专员(详情见附件)。对工程施工期间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以及任何经济债务纠纷(如拖欠工人薪资、施工采购欠款等),项目经济负责人均以其个人名义自行处理完毕与贵司无关。如因项目经济负责人未妥善处理经济债务纠纷致使贵司受到任何第三方追责的(包括但不限于民工讨薪、债务诉讼等),项目经济负责人均无条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务偿还、薪资支付、诉讼费、材料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给贵司造成损害的(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罚款、媒体曝光等)项目经济负责人负责挽回贵公司声誉并按损失额的双倍向贵司偿付……”。
案涉担保函载明:“致: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于,贵司与本人**(以下简称项目经济负责人)就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御廷豪景21#、23#、43#、47#、49#、51#住宅楼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分别于2015年4月及2015年7月签订的《项目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现本工程已达到完工的事实状态,项目经济负责人**和担保人**均自愿为贵司就本工程完工后的后续工程所涉责任及质量、管养、维护、组织竣工验收、工程决算、各类本工程相关付款(特别是各类劳务工资)等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为明确各方义务,项目经济负责人及担保人特作出如下承诺:一、项目经济负责人确认……(该部分内容与承诺函第一点内容一致)。二、项目经济负责人承诺……(该部分内容与承诺函第二点内容一致)。三、担保人就项目经济负责人为贵司承诺的与本工程相关的上述义务以及本工程全周期内对外经济债务清偿等事宜予以认可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还认定:
一、关于涉案《担保函》是否合法有效,如合法有效,**的担保期限是否超过的问题
**主张案涉担保函系宏晖公司骗取**签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提交2017年8月30日的录音并提供该录音的原始载体,经鉴定,该份录音不存在剪辑,法院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录音中黄敬银陈述“怎么莫名其妙少了一份”,陈铭陈述“没事,今天字就签上去了,这叫证明”,韦良悦陈述“主要是那份找不到了,一旦出了问题怎么办?”,陈铭“如果说他不认,字可以做笔迹鉴定,明白吧”,陈铭陈述“又不是我们弄丢的,我们那一份你们拿走了,签完两份你们拿走”,宋道富陈述“他下去的时候那份找不到了,他是怕啥呢,咱说实在的”,宋道富陈述“如果是万一带到你们那个地方去了,以后再拿出来,他就受不了了,对不对?为什么说要写作废了”。**出示的两份担保函首页有黄敬银注明“本函一式三份,丢失一份,作废2017年8月30日”,**、**亦在担保函首页签字确认作废,以上备注亦与录音的内容吻合。朱鹏翔系原告方代表,根据其证人证言,其亦认可担保函共有三份。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担保函共有三份且宏晖公司知晓担保函共有三份的事实,**收回两份担保函,而**的那份担保函遗失了。庭审中,宏晖公司坚称其出示的那份担保函一直在其手中,与录音中陈铭等人的陈述矛盾。骑缝处有三方的指纹印的担保函在**处,宏晖公司持有的骑缝处仅有一人指纹印,结合该份担保函是出具给宏晖公司的事实,则按常理骑缝处有三方指纹印的担保函应由宏晖公司持有,现其由**持有,亦可证明应由宏晖公司持有的担保函已被**收回的事实。宏晖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其从未见到**提交的两份担保函,其只收到由**转交的一份担保函,只是欲盖章时两份担保函被**收回,**持有的担保函丢失,而其手中的担保函正是**丢失的那份事实。另,当天宏晖公司一方也在签署担保函现场的情况下,其表示其手中的担保函由**转交给宏晖公司的,亦不符合常理。
宏晖公司虽对黄敬银是其公司员工的身份不予认可,但是当天黄敬银、陈铭是与朱鹏翔、周振铭一起去找**签字,且黄敬银在担保函上代表宏晖公司签字作废的时候,朱鹏翔、周振铭等宏晖公司一方的代表均未提出异议,**有理由相信黄敬银可以代表宏晖公司签字。宏晖公司主张根据朱鹏翔的证言及黄敬银在一审法院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黄敬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字的,结合2017年8月30日的录音中朱鹏翔陈述“不行问律师”,**陈述“问一下律师,我有律师的电话”,黄敬银陈述“不行我就指着录个像,手印我是绝对不按的”,韦良悦陈述“那公安李大队,他不懂啊这个事”,黄敬银陈述“别打,个人事,明天把这个字抹掉,担保函还是我签的”等陈述来看,无法看出当时黄敬银存在胁迫签字的情形。朱鹏翔系宏晖公司的员工,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黄敬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字。
综上,宏晖公司提交的担保函系**丢失的那一份,该份担保函经双方合意已经作废;因担保函已作废,故对是否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法院不再分析。
二、宏晖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问题
1、律师费损失。宏晖公司主张158万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齐鲁晚报、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淄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17年度建设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案件处理意见的通报等。一审法院认为,(2019)鲁0302民初1058号案件,根据宏晖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其律师费为1万元,现宏晖公司主张4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宏晖公司诉天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宏晖公司系原告,根据承诺函中“如因项目经济负责人未妥善处理经济债务纠纷致使贵司收到任何第三方追责的……项目经纪人均无条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费用……”的约定,该部分的律师费31万元由宏晖公司自行承担。(2018)鲁0302民初4915号天宸公司诉宏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并非**未妥善经济纠纷导致,故该案的律师费60万元,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宏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法院支持64万。
2、执行款项费用损失。宏晖公司主张7303027元,并提供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兴业银行冻结扣划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20)鲁0302执1713号案件中,其被执行的款项为1032922元(963737.88元+69184.12元),现其主张1100000元,超过部分67078元不予支持。剩余款项7235949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
3、差旅费损失。宏晖公司主张158315.7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凭证无法证明系宏晖公司处理相关案件而产生的,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4、诉讼费用损失。宏晖公司主张714104元,并提供民事判决书、诉讼费预收发票。一审法院认为,(2017)鲁0302民初3321号、(2017)鲁0302民初4352号、(2018)鲁0302民初482号、(2019)鲁0302民初349号、(2019)鲁0302民初350号、(2019)鲁0302民初485号、(2019)鲁0302民初1574号、(2019)鲁0302民初1575号、(2019)鲁0302民初1576号、(2019)鲁0302民初1058号案件,宏晖公司虽上诉,但二审均维持原判,故该部分的二审上诉费用属于宏晖公司自行扩大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2018)鲁03民初110号宏晖公司诉天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宏晖公司系原告,一、二审宏晖公司均败诉,根据承诺函中“如因项目经济负责人未妥善处理经济债务纠纷致使贵司收到任何第三方追责的……”的约定,该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并非因**未妥善处理经济债务纠纷致使宏晖公司被任何第三方追责而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亦不予以支持。宏晖公司主张二审公告费3200元,该部分费用亦是宏晖公司自行扩大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
5、名誉损失费。宏晖公司主张50万,并提供齐鲁晚报、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淄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17年度建设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案件处理意见的通报。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宏晖公司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经营、并由宏晖公司出借给**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宏晖公司自身存在违法行为,故对其名誉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宏晖公司的损失共计7875949元(律师费损失64万+执行款项费用损失72359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生效文书已认定**挂靠宏晖公司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经营、并由宏晖公司出借给**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事实,宏晖公司与**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虽然案涉承包合同无效,但**向宏晖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因**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未妥善处理经济纠纷致使宏晖公司遭受损失共计7875949元,根据承诺函的约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宏晖公司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宏晖公司要求**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出具的担保函已作废,故对其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875949元并支付利息(以7875949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32元,由宏晖公司负担19335元,**负担6399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对**出具的担保函是否已经双方约定作废,包括黄敬银是否有权代表宏晖公司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宏晖公司、**二审中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案涉《担保函》上签字及之后又注明作废的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8月30日这一天。当日,宏晖公司派员前往山东省淄博市**、**办公场所即案涉项目部办公楼找**、**协商案涉事宜。宏晖公司所派人员中双方现无争议的有宏晖公司的员工朱鹏翔、周振铭。当时与朱鹏翔、周振铭一同前往的人员还包括黄敬银、陈铭。黄敬银、陈铭当天是否仍是宏晖公司员工双方存在争议,但至少曾是宏晖公司员工双方并无异议。案涉《担保函》签字及之后注明作废时,朱鹏翔、周振铭、黄敬银、陈铭四人以及**、**均在场。**提供的录音即为担保函确认作废过程的现场录音。
本案争议焦点为:1、**出具的《担保函》是否已经双方约定作废;2、宏晖公司可索赔金额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出具的《担保函》是否已经双方约定作废
根据无争议事实,案涉《担保函》在签字当日即由**、**注明作废,且由黄敬银写上“作废”二字并签名确认。因此,本案关键是黄敬银能否代表宏晖公司。
对此,宏晖公司自己提供的证人朱鹏翔一审出庭时即明确陈述:“我本来就在(现场当工地安全员),公司派的是黄敬银和陈铭”;黄敬银向一审法院作证时也陈述其去的原因系宏晖公司叫其帮助处理案涉事宜;故可证明黄敬银系代表宏晖公司。况且,即使按宏晖公司主张黄敬银已在2017年6月从宏晖公司离职且未被授权,因黄敬银曾是宏晖公司员工且根据宏晖公司陈述还是管理人员,并且是与宏晖公司其他有权员工一同前往,再且其签字确认《担保函》作废时宏晖公司其他在场员工均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黄敬银系代表宏晖公司且可代表宏晖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故黄敬银的行为也可构成表见代理,其签字法律后果由宏晖公司承担。
事实上,双方协商作废事宜时的现场录音也可进一步证明上述两结论,包括证明黄敬银的行为外观上表现为代表宏晖公司的行为,包括证明宏晖公司现持有的一份《担保函》系现场双方确认“遗失”的那一份,一审判决为此所引用的录音内容及所阐述的理由详尽有力,二审不再赘述。此外,当日**向宏晖公司出具的与《担保函》内容基本相同仅无**担保的《承诺函》,也印证了**关于因《担保函》经双方约定作废故由**重新向宏晖公司出具《承诺函》的说法。
因此,本案应认定**与宏晖公司已当场约定《担保函》作废,即双方已约定解除担保合同,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宏晖公司上诉主张黄敬银无权代表宏晖公司同意解除《担保函》,其主张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宏晖公司还上诉主张《担保函》一经出具并由债权人接受担保合同即成立,但这并不影响担保合同成立后双方约定解除担保合同,宏晖公司以此上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明显不合逻辑,本院不予支持。宏晖公司还主张黄敬银系被胁迫,但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相反,从**提供的现场录音中无法看出存在胁迫情形,一审判决为此所引用的录音内容及所阐述的理由同样详尽有力,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宏晖公司此项上诉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宏晖公司可索赔金额问题
**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向宏晖公司承诺:项目经济负责人**自愿为贵司就本工程完工后的后续工程所涉责任及质量、管养、维护、组织竣工验收、工程决算、各类本工程相关付款(特别是各类劳务工资)等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因项目经济负责人未妥善处理经济债务纠纷致使贵司受到任何第三方追责的(包括但不限于民工讨薪、债务诉讼等),项目经济负责人均无条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务偿还、薪资支付、诉讼费、材料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给贵司造成损害的(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罚款、媒体曝光等)项目经济负责人负责挽回贵司声誉并按损失额的双倍向贵司偿付。”本案宏晖公司可索赔的损失金额应按此条件、范围认定。现针对宏晖公司的上诉逐项分析如下。
1、关于宏晖公司主张的(2020)鲁03民终686号案聘请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的3万元律师费。该案系宏晖公司上诉,且上诉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故属宏晖公司不当上诉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宏晖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宏晖公司此项上诉不成立。
2、关于宏晖公司诉天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31万元律师费。该案系宏晖公司起诉,并非**《承诺函》约定的宏晖公司被第三方追责情形,且宏晖公司该案诉讼请求一、二审均被法院驳回,故属宏晖公司不当起诉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宏晖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宏晖公司此项上诉不成立。
3、关于天宸公司诉宏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60万元律师费。该案虽然**并非当事人,但系因**借用宏晖公司名义挂靠承包而导致宏晖公司被天宸公司追究责任,且天宸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宏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案涉工程、协助工程竣工备案等,对照**《承诺函》,正是**承诺的义务,应属**赔偿范围。故宏晖公司有权要求**承担该案60万元律师费,宏晖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有违双方约定,应予改判。宏晖公司此项上诉成立。
4、关于宏晖公司主张的差旅费158315.7元。宏晖公司仅提供票据凭证,无法证明系其处理相关案件产生,其还主张在当地仅有此项目故相关差旅费均与本案有关,但对此也未提供证据,其举证不能,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宏晖公司此项上诉不成立。
5、关于宏晖公司主张的诉讼费用714104元。因宏晖公司相关上诉被二审判决驳回,故其上诉无理,相关上诉费用及二审公告费属宏晖公司不当上诉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宏晖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宏晖公司此项上诉不成立。
6、关于宏晖公司主张的50万元的名誉损失费。宏晖公司违规出借资质给**挂靠经营,因此被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并被新闻媒体曝光,此是宏晖公司自身违法行为所致,无权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宏晖公司此项上诉不成立。
本院认为,依据**出具的《承诺函》,天宸公司诉宏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宏晖公司支出的60万元律师费应由**赔偿。宏晖公司此部分请求及相应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相应增加60万元变更为8475949元。宏晖公司其他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475949元并支付利息(以8475949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332元,由宏晖公司负担14460元,**负担68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5元,由宏晖公司负担3355元,**负担15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陈光华
审判员  王武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