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华阴市华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82民初1239号
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福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羽飞,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阴市X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欢峰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房。
法定代表人:党长安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晖公司”)与被告华阴市X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第三人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陕058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宏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21)陕05民终206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羽飞、李侠、被告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欢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伟智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被告在华阴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华阴市XX庙周边棚户区XX村XX小区招标公告(招标编号为WZZBXXXX)公告显示招标人为被告华建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伟智公司,开标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原告从伟智公司处获取了项目招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于2018年10月25日向伟智公司账户交纳了4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11月6日,被告发布中标公示,原告未中标。原告认为,被告华建公司作为招标人,应与其招标代理机构伟智公司一起根据招标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于2018年11月7日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同时,因二者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华建公司与伟智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对于伟智公司未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及未支付利息的行为,被告华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1、被告的招标公告不仅在华阴市政府设立的招标市场存档备案,而且在相关网站和媒体进行了依法公告,相关权利义务,获取招标文件的途径明确具体。招标人须知中明白无误载明相关事项,原告直接与伟智公司联系获取未加盖公章的电子版招标文件,并未通过正常途径直接交纳投标保证金,这种明知招标公告公布的查阅获取途径,未经查证确认招标文件真伪却错误联系招标代理公司并交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属于原告与伟智公司之间的私自行为,与被告无关。2、原告向招标代理伟智公司转账40万元,作为所谓的XX村安置项目投标保证金,伟智公司实际收取并占用涉案资金。本案中伟智公司从未向其公司告知,其公司也未收取一分一文。伟智公司擅自提高投标保证金金额,原告又擅自超越有效投标文件中载明十万元投标保证金自行向伟智公司转账40万元,原告明知招标公告查阅获取招标文件途径方式,从未向其公司以任何方式求证核实,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对于原告与伟智公司之间的交易或者约定,其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3、原告直接和伟智公司联系取得招标文件电子版,但是认可从网上找到招标公告,从双方均不争议的招标公告第四条、第七条清楚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和报名地点为华阴市招标办,并非伟智公司所在地,并且原告根本就没有在招标办组织的招标中进行实际投标、竞价,更没有向被告进行任何方式和形式的确认,原告明知招标公告规定的报名、获取资料途径,私自与伟智公司之间发生关系,无论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均与被告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4、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20)陕0104民初2994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证明,伟智公司向原告支付4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莲湖区法院已作出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知伟智公司为本案项目委托代理机构,认为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放弃了诉求主张,却在有莲湖区法院调解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又追加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滥用权力,请法院驳回原告主张。5、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莲湖区法院已作出民事调解,(2020)陕0582民初294号调解书中明确了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权力和义务,说明莲湖区法院依法已审理,该案已结案,原告又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伟智公司篡改招标文件、违法收取原告竞标保证金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违反程序报名、未查看华阴市招标办、华建公司、伟智公司三方同时盖章用印而获取电子版“招标文件”,显然没有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明显具有过错,应当为自身的不谨慎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面对金额较大的经济往来,原告未经查实,就向伟智公司转款,不符合生活常识,况且银行转账记录系原告自行表明用途,其金额与该项目招标文件载明投保保证金10万元相差太大,被告不认可原告转给伟智公司的款项为本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伟智公司实际收取并占用原告资金,伟智公司自然有义务和责任退还收取原告的资金。如果法庭认定其公司有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连带责任,也只是承担退还人民币10万元整的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笔录,结合原、被告陈述归纳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被告华建公司作为招标人、伟智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了招标公告(招标编号:WZZBXXXX),招标公告第四条约定招标文件的获取方式为华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华阴市XX路XX段XX馆XX楼东)。招标公告第八条约定本招标项目的监督部门为华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原告从互联网上获取招标公告信息后,通过伟智公司获取了《华阴市XX庙周边棚户区XX村XX小区招标文件》(招标编号:WZZBXXXX),招标项目范围为华阴市XX庙周边棚户区XX村XX小区,开标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14时30分。该招标文件第二章3.4.1约定投标保证金为400000元,在投标截止时间一天前交至伟智公司,并换取投标保证金收据。该招标文件第二章3.4.3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伟智公司账户交纳了4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11月6日,被告发布中标公示,原告未中标。后伟智公司未按招标文件约定退还原告40万元投标保证金。
原告宏晖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伟智公司、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伟智公司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自2018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伟智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前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20)陕0104民初299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伟智公司支付原告宏晖公司保证金共计400000元及利息,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及诉讼费37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宏晖公司已预交),于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有任意一期未按期支付,原告宏晖公司有权对被告伟智公司、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陕西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付款金额及付款义务立即申请全部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依法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华建公司连带退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
被告华建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与原告宏晖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除第二章3.4.1约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同外(被告提供的为10万元,原告提供的为40万元),其余内容均一致。被告华建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在监督部门华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已备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华阴市XX庙周边棚户区XX村XX小区招标文件》中载明,被告华建公司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为第三人伟智公司,故被告华建公司与第三人伟智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招标文件所载,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伟智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且原告交纳保证金的账户与被告华建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保证金账户一致,故第三人伟智公司以招标代理机构的身份收取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其代理行为有效。因原告宏晖公司并未中标,而第三人伟智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显属违约。依据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299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伟智公司已承担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相关责任,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华建公司承担连带退还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宏晖公司在西安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伟智公司一案与本案诉讼标的及诉讼主体不一致,故本案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阴市X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退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华阴市X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煜
人民陪审员  康耀伟
人民陪审员  安育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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