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6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中埔社10255号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2)闽0206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宏晖公司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宏晖公司的合同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问题。关于***的退款,与宏晖公司无关系,宏晖公司没有直接转过合同外的款给***,***也从未退款至宏晖公司。
宏晖公司辩称,1.***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行为缺乏基本的诚实信用,不应当被采信。2.案涉《退款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3.***主张“我方与宏晖公司的合同款项已两清”,但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宏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退还宏晖公司4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22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支付宏晖公司律师费8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2日,宏晖公司(需方、甲方)与厦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方、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因厦门影视拍摄基地(包印地块)改造项目-2#楼、3#楼、室外及配套工程(施工)的施工需要,向乙方购买电动推拉门,数量140平方米,合同总金额149800元。
2020年12月1日,**公司***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149800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1日,宏晖公司向**公司转账付款30000元。
2022年4月8日,宏晖公司委托******事务所提起案涉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1月8日,宏晖公司各向***转账付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
2021年11月11日,******公司出具一份《退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以**公司的名义与宏晖公司签署了一份电动推拉门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49800元,**公司已开具发票149800元;宏晖公司付款情况为直接付至**公司账户30000元、委托***支付至***账户100000元,现因**公司对支付至***账户的100000元款项不认可,故宏晖公司应于签订本确认书之日起向**公司支付119800元;***应当于到账后2至3天内将100000元及超结算的金额3800元(合同金额为14980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146000元)退还至***6227001935160572474建行厦门市分行账户,且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八支付利息,并承担宏晖公司主张债权的所有费用;另外,**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宏晖公司无关,***不得以**公司拒绝向其付款为由拒绝退还103800元。宏晖公司在上述《退款确认书》***确认。
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2月31日,宏晖公司分别向**公司转账付款50000元、69800元,合计119800元;***则分别于2021年11月16日、2022年1月11日向前述***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4000元、20000元,合计54000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宏晖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银行存款63062.8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金额为63062.88元的担保。之后,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2)闽0206民初5195号民事裁定书,并实际冻结了***开立于中国光大银行37510166009814542账户(已冻结0元,轮候,有效期自2022年6月1日起一年)、招商银行6214835920432554_00001账户(已冻结0元,轮候,有效期自2022年6月2日起一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3930008050743账户(已冻结0元,轮候,有效期自2022年6月2日起一年)。宏晖公司因申请上述财产保全已支付保全费650.63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中,宏晖公司与***之间达成的《退款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宏晖公司已依约分别于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2月31日向**公司转账付款合计119800元,故***最迟应于2022年1月3日前***公司退款合计103800元。现宏晖公司主张***至今仅向其退款54000元,***对此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宏晖公司诉请***退还剩余未付款项4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9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22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保全费650.63元、保全保险费500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款4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9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22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保全费650.63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要***公司退款4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案涉《退款确认书》系***、宏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该《退款确认书》合同主体系***与宏晖公司,***账户是宏晖公司指定的退款账户,故***主张***的退款与宏晖公司无关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宏晖公司已依约向**公司转账1198000元,但在案流水显示***仅退款54000元。***主张其与宏晖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已结清,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未在指定期限内足额退款1038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应***公司退款4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许 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 君
代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