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2020)渝0113民初7332号
原告:重庆汇锦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27629。
法定代表人:朱红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沁,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源,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巴**渝南大道**21-1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05256373Y。
法定代表人:陈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存正,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汇锦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沁、刘源源,被告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存正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汇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120元及损失953元,共计1080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获得被告发包的“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二期(S1-5号)剧场声光电工程”。2019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二期(S1-5号)剧场声光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声光电合同),约定:合同总包干价5356000元,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前10日内提供发包人认可的担保单位和格式履约保函原件,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担保,额度为合同总价的10%,由于一方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如属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向被告提供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出具的《人民币履约保函》,并订购了部分设备,做好合同履约准备。2019年5月28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工作人员,称原告在投标过程中有串标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却固执一词,拒不理会。201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取消中标终止合作通知函》,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目前,该合同约定之项目已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实施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借故解除合同,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伊达公司辩称,原告存在串标的行为,因此中标应当无效,所签订的合同也应当无效。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举示的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二期(S1-5#)剧场声光电工程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取消中标终止合作通知函、人民币履约保函、兴业银行收费回单(往账)、交通银行回单、付款凭证、现场图片;被告举示的招标入围审批表、汇锦公司发标及回标记录表、汇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蜀汇公司发标及回标记录表、蜀汇公司提交的录音(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23日、3月25日)等证据,经审查,均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原告汇锦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被告伊达公司发包的“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二期(S1-5号)剧场声光电工程”项目。2019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二期(S1-5号)剧场声光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声光电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包干价5356000元。违约条款约定:由于一方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如属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协商解决;承包人不得转包或分包,一经发现,发包人可立即解除合同,停止支付工程款,同时承包人除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发包人的一切损失。
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出具的《人民币履约保函》,其中载明该银行在不超过535600元内向汉基伊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兴业银行支付费用803.40元。
201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取消中标终止合作通知函》,主要载明:在签订上述声光电合同后,被告在调查中发现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反投标纪律的串标行为,故被告发给原告的《中标通知书》自始无效,据此签订的合同也自始无效。并要求原告于收到该函后三日内,完善终止合作的后续手续。
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2万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伊达公司发包的“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二期(S1-5号)剧场声光电工程”项目后,与被告签订的声光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反投标纪律的串标行为为由,向原告发出了《取消中标终止合作通知函》,庭审过程中,原告亦表示在收到该函后同意与被告解除了合同,但不认可存在被告所称的串标行为,双方未对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对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合同因原告的串标行为而无效的意见,即便其提供的录音属实,但仅凭该录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与案外人实施了串标的违法行为,或原告的中标结果系与他人串标取得,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串标行为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出的案涉合同因原告的违法行为无效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案涉合同系被告单方解除,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了两项请求,其一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7120元,其二为原告被告赔偿实际损失9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由于一方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7120元无合同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审查,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履约保函费803.40元,以及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原告支付20000元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共计主张95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953元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汇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损失95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汇锦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被告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交1231元,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1231元,其余123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做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汤华巍
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
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