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20民初4359号
原告:重庆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第三人: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4号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25953N。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第三人: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0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38755L。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第三人:重庆某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聂某某,主任。
原告重庆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重庆某现代服务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原告重庆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在本案中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69.88元,减半收取3434.94元,由原告重庆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34.94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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