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82民初9176号
原告:傅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住所湖南省宁乡市。
负责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胡某,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原告傅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胡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及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诉胡某、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2024)湘0182民初2029号案件尚在审理中,而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2024)湘0182民初9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现已查明,(2024)湘0182民初2029号案件已经一审、二审审理完毕,裁判文书已生效,故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上述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868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长沙某某湾项目(项目所在地:宁乡市高新区)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即被告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总承包,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进行劳务分包,被告胡某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20年10月,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7月30日,傅某与胡某签订了该项目分项工程钢筋的协议,2022年11月左右,由于原告所在班组项目工程待料停工,因为没有结清农民工工资,各班组多次向相关职能部门和项目甲方单位反映,在2023年4月21日由甲方单位召集建设单位、总包某某建设公司、分包某某建筑公司、以及各班组负责人的协调会,明确了结算时间和支付时间。但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和被告胡某一直拖到2023年11月份才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不负责工程的材料,原告完成总产值3073505.12元,被告已支付2974823元,尚欠98682.12元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及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案涉款项并非劳动报酬,而是属于劳务分包的工程款,如果原告主张的是劳动报酬,那么原告无权代表班组其他农民工行使诉讼权利;2.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及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或被告胡某,且原告只是劳务班组的分包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承包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所诉事实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宁乡某某湾工程项目中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文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亦没有任何工作经济联系,双方不存在合同纠纷;2.答辩人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协议,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只能说明其与胡某签订过班组承包协议;3.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资料中无答辩人的公司签章和职员签名行为,且答辩人在宁乡某某湾项目从未收取过工程款资金,也从未向宁乡某某湾项目支付过工程款资金,并且与被答辩人从未发生过工程资金结算和付款行为;4.在宁乡某某湾项目,答辩人没有参与过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管理和资金结算,实际事实是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和胡某为项目当事人双方,答辩人在该工程项目没有权利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傅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某某建筑公司、胡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傅某提交的长沙某某湾关于国润劳务办理核算及支付节点的协调会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结算明细、委托书、钢筋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长沙某某湾二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系宁乡市的总承包人。2021年,被告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作为甲方,承包人)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签订《长沙某某湾二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某某湾二标段的劳务分包项目进行约定,胡某作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某某建筑公司的公章。
根据原告傅某庭审陈述,其于2020年10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7月30日,原告傅某(乙方)与被告胡某(甲方)补签《钢筋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宁乡市金洲大道与规划外环路交汇处的长沙某某湾项目别墅8#~25#(不含22#)、高层3#、5#楼的钢筋分项工程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主要有:本工程图纸以及设计变更、图纸会审中的所有钢筋调直、制作、安装、绑扎,闪光对焊、机械链接、电弧焊、电渣压力焊、后浇带钢丝网收口、钢板止水带和预埋铁的制作、植筋、安装、定位,钢筋保护层垫块安放。不含二装钢筋工程,负楼单价另计;整个场内的材料运输或三次转运,材料取样和清理,钢筋进场卸车补助以甲方最终审核的价格为准;包所有钢筋的调直、制作、电弧焊、机械链接、闪光焊的所需机具,其中必须要有一台大功率钢筋自动调直机,终端电源线;包所有钢筋绑扎用铁丝和电焊所有的电焊条等;负责开施工配料单,报项目部审批后再进料和制料;安全,劳保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手套、胶鞋、雨衣等)的购买费用。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工资、安全、质量、文明施工。承包价格:本工程采取大包干的方式,实行固定劳务报酬(包括管理费、加班费),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劳务价格变化,均不在做相应调整。本工程叠墅按建筑面积80元/㎡计算,高层±0以上按建筑面积46元/㎡计算,±0以下按钢筋用量870元/T计算。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建筑面积按建设单位认可的面积结算(签证以甲方认可签证结算,面积计算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所有甲方加板超过2.2为层高按实际加高面积计算和空洞位置不计算面积,阳台入户花园按半面积计算)。每月已完成工程质量标准经项目部检查合格及主管签字后付80%,进度达到项目部要求付至90%。屋架完成且主体封顶付款至95%,余下5%主体封顶后支付。双方另对合同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约定。2022年11月左右,因工地缺少原材料,原告班组停工,原告傅某委托案外人黎某与被告胡某就案涉钢筋班组工程款达成一致《班组产值结算明细》,该明细单显示,截至2023年3月,原告傅某班组完成总产值为3073505.12元,已付款金额为2974823元。
另查明,2024年2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诉某某建筑公司、胡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湘0182民初2029号,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288599.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3842.3元(资金占用利息从2023年11月11日按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24年1月11日止,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退还之日止),以上合计3312442.2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2024)湘018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工程款3476432.3元;二、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款项392087.19元;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胡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5年3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湘01民终1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2024年5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外人***、程某、***、***、***等五个其他班组分包人起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及胡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在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组织的庭审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就胡某系挂靠在某某建筑公司名下与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签订《长沙某某湾二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认可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的工程款并不直接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而是直接向被告胡某支付,某某建筑公司仅在每笔工程款支付后收取1%的管理费及税金,不参与工程项目的管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傅某主张的案涉款项性质问题。本案中,原告傅某要求四被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傅某与被告胡某签订的《钢筋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傅某作为钢筋班组劳务承包人,其在案涉项目工程中的投入和收益不限于劳动及劳动报酬,在工程项目中仍需实际投入钢筋自动调直机、终端电源线、电焊条等工具和辅材,且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工资、安全、质量及文明施工,负责劳保用品的购买。因此,原告傅某作为案涉项目的班组长,其身份已不属于单纯从事体力劳动的农民工,其作为班组的组织者,主张的费用虽然包含其个人劳动付出的报酬,但也包含了工程款、加班费、利润以及购买工具、辅材的费用。且被告胡某系个人,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同时从原告傅某与被告胡某的结算明细来看,该结算表并非由原告傅某及其班组人员工资组成。故本院认为,原告傅某与被告胡某之间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单纯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傅某主张的上述费用应为工程款,而非劳动报酬。
二、本案所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被告胡某作为无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的个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同样没有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钢筋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七百九十三条亦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傅某所带班组的投入都已被物化为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客观上已经不能返还,只能折价补偿。而本案案涉工程虽因故停工,尚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但双方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应视为原告傅某与被告胡某就折价补偿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傅某已完成的总产值为3073505.12元,被告胡某已支付工程款2974823元,余欠工程款为98682.1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支付余欠工程款9868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主体。1.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胡某系挂靠在某某建筑公司名下与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案涉《钢筋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系被告胡某个人与原告傅某签订,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并非案涉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挂靠人胡某向实际施工人傅某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并不直接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直接向被告胡某支付,故被挂靠人某某建筑公司亦不存在截留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傅某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某某建设公司及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层层转包人或层层分包人主张给付工程价款,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能够证明已经付清工程价款的,其前手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一般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的胡某,被告胡某再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本案原告傅某,被告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作为层层分包人,只有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下,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经本院生效判决查明,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并未欠付胡某工程款,相反被告胡某尚应向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叁佰余万元。故对原告傅某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宁乡分公司与被告胡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工程款9868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十四层层转包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实际施工人向层层转包人或层层分包人主张给付工程价款,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能够证明已经付清工程价款的,其前手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一般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