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恒丰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朱碧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508。
法定代表人:袁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龙,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张海峰,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光公司)、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车头公司)、原审被告张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沪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煜,被上诉人火车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海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沪光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火车头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张海峰和我皆无企业资质和劳务分包主体资格,原判认定张海峰与我之间系劳务关系错误。本案只能是两被上诉人与我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2.本案欠薪纠纷发生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期间,应当适用该条例及之前与之一脉相承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3.张海峰是沪光公司第二事业部经理,工程量确认单上有其和被上诉人沪光公司项目经理曹锦平的签字,证实是沪光公司拖欠了我的劳务费,故应当由沪光公司支付我涉案劳务费;4.火车头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了张海峰,应当由火车头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故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沪光公司辩称,张海峰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火车头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其的劳动报酬115,146元(105,806元+9,340元);2.判令三被告向其支付因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115,146元依法产生的至少50%的加倍赔偿金57,573元,以上合计172,719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1日,沪光公司与火车头公司签订《新疆国际纺织品服装服饰商贸中心一期美居酒店砌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沪光公司包工包料承建火车头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658号新疆国际纺织品服装服饰商贸中心一期美居酒店砌筑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969,500元。合同签订后,火车头公司先后分五次向沪光公司汇款430万元。张海峰雇用***劳务班组人员在案涉工地上提供劳务。2020年6月7日,张海峰向***出具《工程量确认单》(欠条),主要内容载明:今欠***德汇工地工资101,131元,在2020年7月10日前付清。落款处注明:欠款人张海峰。2020年6月6日,张海峰雇用的库管员何汉玲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今有***在德汇美居酒店5楼搬运所有餐具、并装车、转移,并移至库房,共计7,800元;负三楼转移材料计1,440元;装车卸车计100元,总计9,340元,中途无借支,特此证明。落款处有何汉玲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6日,并由张海峰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2019-2020年期间,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张海峰向***出具的欠据上可认定***与张海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张海峰为***的合同相对方,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的劳务费应由张海峰支付。再根据张海峰向***出具的欠据可确认欠付***劳务费数额合计110,471元(101,131+9,340),据此***起诉要求张海峰支付劳务费115,146元中的110,471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多诉部分4,675元(115,146-101,131),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57,573元的请求,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引用解决劳动争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支付赔偿金,系法律引用错误,故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沪光公司、火车头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结合目前***提供的证据和现已查明的事实,未能充分、有效的证实张海峰雇用***干活是代表沪光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沪光公司、火车头公司为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因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故***要求沪光公司、火车头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海峰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0,471元,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乌鲁木齐市建设局乌建防信(2021)50号关于***反映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020年6月19日关于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张海峰劳务班组讨薪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海峰是被上诉人沪光公司第二事业部的工作人员,张海峰给自己出具《工程量确认单》(欠条)的行为系替被上诉人沪光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张海峰和沪光公司均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沪光公司质证后,对乌鲁木齐市建设局乌建防信(2021)50号关于***反映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建设局并未向该公司确认相关情况,张海峰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与该公司无关;对2020年6月19日关于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张海峰劳务班组讨薪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并未参会,该会议纪要是在该公司未参加的情况下形成的,不能作为该公司承担涉案劳务费给付责任的依据。
被上诉人火车头公司质证后,对乌鲁木齐市建设局乌建防信(2021)50号关于***反映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2020年6月19日关于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张海峰劳务班组讨薪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也无该公司相关人的签字。
本院对乌鲁木齐市建设局乌建防信(2021)50号关于***反映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2020年6月19日关于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张海峰劳务班组讨薪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张海峰和其皆无企业资质和劳务分包主体资格,原判认定张海峰与其之间系劳务关系错误。本案是两被上诉人与其之间劳务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及张海峰是被上诉人沪光公司第二事业部经理,工程量确认单上有张海峰和被上诉人沪光公司项目经理曹锦平的签字,证实是沪光公司拖欠了其劳务费,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沪光公司支付其涉案劳务费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火车头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了张海峰,应当由被上诉人火车头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张海峰雇用上诉人***劳务班组人员在案涉工地上提供劳务。2020年6月7日,原审被告张海峰向上诉人***出具《工程量确认单》(欠条),主要内容载明:今欠***德汇工地工资101,131元,在2020年7月10日前付清。落款处注明:欠款人张海峰。欠款人落款处并无被上诉人沪光公司、火车头公司的公章和曹锦平的签字。本院同时查明,2020年6月6日,原审被告张海峰雇用的库管员何汉玲向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今有***在德汇美居酒店5楼搬运所有餐具、并装车、转移,并移至库房,共计7,800元;负三楼转移材料计1,440元;装车卸车计100元,总计9,340元,中途无借支,特此证明。落款处有何汉玲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6日,并由张海峰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7日,该证明上亦无被上诉人沪光公司、火车头公司的签章和曹锦平的签字。现上诉人***提出自己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就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但上诉人***既未能举证证实自己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有口头或书面的劳务合同关系,同时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欠条)和《证明》上亦无两被上诉人的签章,上诉人***抗辩张海峰系被上诉人沪光公司第二事业部的工作人员,张海峰给其出具《工程量确认单》(欠条)的行为系替被上诉人沪光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张海峰和沪光公司均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但被上诉人沪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张海峰与该公司无关,不是该公司第二事业部的工作人员,此时,举证责任归上诉人***,由上诉人***继续举证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但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述上诉请求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欠薪纠纷发生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期间,应当适用该条例及之前与之一脉相承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事实发生在2019-2020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适用解决劳动争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4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仝   淑   莉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玛依拉阿不都热合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