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6723号
原告:***,男,199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健,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恒丰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朱碧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飞,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峰,男,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与被告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海峰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健,被告沪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飞、被告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95000元(15000元/月*7个月-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下旬前往被告沪光公司就职,11月28日由被告沪光公司安排至新疆德汇万达美居酒店项目从事项目执行经理助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5000元。2020年1月19日,原告回启东过春节,2月14日因疫情原因被安排至被告启东公司本部工作,3月底又被派遣至新疆工地工作,6月20日被召回。因被告拖欠工资,自2020年7月4日起,原告与被告沪光公司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沪光公司分两次共支付了原告工资10000元,尚欠95000元。
被告沪光公司辩称,1.原告***系张海峰个人聘请,其工资并非我公司发放,不接受本公司劳务安排,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即使存在劳动合同,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3.原告等人系被告张海峰个人聘请,应当由张海峰承担用工责任。
被告张海峰辩称,该由我承担的,我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沪光公司签订《新疆国际纺织品服装服饰商贸中心一期美居酒店砌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美居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沪光公司施工。2020年3月12日,被告沪光公司发文组建八大事业部并任命张海峰为第二事业部经理。被告沪光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被告张海峰承建。在案涉项目之前,被告张海峰与被告沪光公司无相关工作关系,被告张海峰对案涉工程自负盈亏,自行任命和组成班组,人员工资由被告张海峰发放。原告***经张海峰聘请担任其经理助理,主要负责日常与被告沪光公司及甲方公司之间的对接;与沪光公司财务的用款申请;与甲方之间的签订、资料对接、报价等工作内容。2019年11月28日原告***前往新疆工地工作,2020年1月19日回启东过春节,2月份疫情期间在启东负责协调新疆工地复工事宜,3月底前往新疆工地,6月30日返回启东,不再与被告发生工作往来。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张海峰确定为15000元/月,其中原告收到被告通过案外人公司代发的工资10000元及张海峰发放的12000元,合计22000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张海峰出具《悔过书》,主要内容如下:“我承接美居酒店砌筑工程,工程造价969500元,挂靠到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由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合同,我作为实际施工人,全程参与管理,一切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我张海峰全部承担。在施工过程中,我未经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私下承接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美居酒店装修项目。所有农民工均由张海峰聘请,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我利用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上的漏洞,在明知工程项目出现亏损的情况下,虚报农工工资180余万元,让农民工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目的让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这笔虚假的农民工工资。现在我认识到我与部分农民工串通,虚增180余万元农民工资是违法的,我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责任。”
后***等人以沪光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工资、二倍工资差额争议一案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因***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20]第328号仲裁决定书,视为申请人***等人撤回仲裁申请。
2020年8月20日,被告张海峰出具书面证明,内容如下:“兹有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事业部经理张海峰证明***为我公司员工,月薪15000元,***于2019年11月28日到新疆德汇美居酒店项目任职,中途在2020年1月19日返回启东过年,年后疫情期间在2020年2月初到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后在2020年3月30日回到新疆项目上班,于2020年6月30日结束工作返回启东,***在职期间总共工作时间为7个月,共计薪资1050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95000元未付”。
2020年9月28日,***以沪光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就拖延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对申请人因缺席仲裁活动而再次申请仲裁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0年9月30日向***出具启劳人仲不字[2020]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沪光公司以组建项目部的名义内部承包给被告张海峰,被告张海峰与沪光公司并无任何劳动关系,案涉工程由张海峰自负盈亏,本质为出借资质,应认定为挂靠。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沪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被告张海峰聘请,接受张海峰的指令进行工作,与被告张海峰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时案件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在此予以更正。故本案无需仲裁程序前置。故原告诉请的工资实际应为劳务费,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张海峰承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16《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沪光公司对被告张海峰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及工作时间为7个月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张海峰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已付款,原告自认收到案外人代付的10000元及被告张海峰支付的12000元,合计22000元,应属于已付款范畴,故被告张海峰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83000元,被告沪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3000元;
二、被告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峰、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
审 判 长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秦建飞
人民陪审员 蔡 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施 青
书 记 员 黄佳颖
附相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