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慈行,男,194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恒丰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朱碧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王玉忠,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一审原告:陈莉香,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一审原告:余老二,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一审原告:余志鹏,男,200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一审被告:张海峰,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再审申请人**、***、朱慈行、***因与被申请人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沪光公司)、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原告王玉忠、陈莉香、余老二、余志鹏、一审被告张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5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慈行、***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一、原审裁定仅以《工程量确认单》驳回起诉,未综合考虑《农民工工资分配单》等主要证据,**等七名农民工在南通沪光公司承包劳务,与南通沪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工程建设领域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之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相关事实错误。三、原审裁定认定张海峰与王玉忠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朱慈行、***与王玉忠个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朱慈行、***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驳回**、***、朱慈行、***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起诉案件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张海峰出具的欠条的内容,张海峰与王玉忠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朱慈行、***并非欠条的权利主体,**、***、朱慈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已经向其多次释明,其仍然坚持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亦明确告知**、***、朱慈行、***,根据王玉忠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朱慈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慈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     晖
审 判 员     刘俊英
审 判 员     刘雅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庆明
书 记 员      岳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