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3民初303号之一
原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恒丰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朱碧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现原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故本院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390元,合计455元,由原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多余诉讼费16,783.91元,退还原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孙  俊  伟
人民陪审员     付秀梅
人民陪审员     徐跃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