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终5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定西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6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精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慈行,男,1948年6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精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百胜,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精河县。
以上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定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启东市汇龙镇恒丰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朱碧莲,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龙,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王玉忠,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原审原告:陈莉香,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原审原告:余老二,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审原告:余志鹏,男,2001年4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以上三位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忠,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张海峰,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朱慈行、王百胜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沪光公司)、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火车头公司)、原审原告王玉忠、陈莉香、余老二、余志鹏、原审被告张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6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慈行、王百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四上诉人与南通沪光公司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惩罚南通沪光公司支付100%的加倍赔偿金、二倍工资、误工费等费用。移交两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线索给建设局、城管局,给予南通沪光公司没收砌筑工程合同价款外违法所得230万元、砌筑工程5%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等从重处罚,给予罚款156.6万元等处罚。本案上诉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南通沪光公司第二事业部经理张海峰代表该公司盖公章签订的《新疆国际纺织品服装服饰商贸中心一期美居酒店砌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新疆火车头公司将该美居酒店砌筑工程承包给了南通沪光公司,南通沪光公司转账接收并使用了张海峰向新疆火车头公司书面申请的该工程施工预付款330万元。南通沪光公司既然转账接收并使用了张海峰申请的工程款,就应当清偿张海峰找来并派遣的施工农民工工资并承认与该农民工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有张海峰向班组长王玉忠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及欠条和证明,有班组长王玉忠向施工农民工签字的工资分配单证明,**、***、朱慈行、王百胜是张海峰委托王玉忠介绍来施工的农民工。南通沪光公司直接清偿**、***、朱慈行、王百胜的农民工工资并认定与之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然后由南通沪光公司再向张海峰追偿。分包劳务必须具备企业资质,张海峰个人或者王玉忠个人无资质分包劳务,无主体资格使用农民工。南通沪光公司不遵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9条规定,不及时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承认与农民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应予惩罚其向农民工支付二倍工资,惩罚南通沪光公司向农民工**、***、朱慈行、王百胜支付100%的加付赔偿金合计10.3万元。由于被上诉人违法拒绝清偿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原因,而导致上诉人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奔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住建、城管、法院等机关维权之久又产生的误工、交通、食宿等诉讼成本每个农民工约1万元,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农民工**、***、朱慈行、王百胜的误工、交通、食宿等诉讼成本每个农民工约1万元合计4万元。
南通沪光公司辩称,上诉人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新疆火车头公司辩称,与南通沪光公司意见一致。
王玉忠、陈莉香、余老二、余志鹏辩称,我们八个人是一个班组,拖欠的工资是八个人加起来的,我们有工资分配单。
张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玉忠、**、***、朱慈行、王百胜、陈莉香、余老二、余志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1、劳动报酬115,146元;2、拖欠劳动报酬产生的加倍赔偿金57,5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起诉的首要必备条件,其目的在于确定原告是否存在并能确认其合法唯一性,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工程量确认单》已载明张海峰出具的欠条,即:“今欠王玉忠德汇工地工资101,131元,在2020年7月10日前付清。”,从该证据可看出原告王玉忠是被告张海峰出具欠条的合同相对方,是权利义务对等的主体,可证实原告王玉忠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他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原告经法院多次释明后,坚持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玉忠与其他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故原告**、***、朱慈行、王百胜、陈莉香、余老二、余志鹏在本案中以原告身份共同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慈行、王百胜、陈莉香、余老二、余志鹏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基本证据为王玉忠持有的《工程量确认单》,该单据载明张海峰出具的欠条“今欠王玉忠德汇工地工资101,131元,在2020年7月10日前付清。”王玉忠当庭认可该欠条中载明的工资是本案八名原告共同享有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王玉忠持有的欠条认定张海峰与王玉忠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其余七名原审原告的权益并未在欠条中体现,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驳回七名原审原告的起诉。从证据形式上分析,上诉人**、***、朱慈行、王百胜并非欠条原件上的权利主体,原审原告王玉忠虽认可该欠条载明的工资是八人共有,但不能因此一定得出原审被告需给付八位原审原告劳务费的结论。如果王玉忠主张的实体权利得到实现后,根据王玉忠的认可,其余七人可再行参与分配。**、***、朱慈行、王百胜直接以该欠条主张权利,缺乏依据。
驳回起诉系程序审理,**、***、朱慈行、王百胜上诉提出的请求属于实体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在王玉忠作为原告身份的案件中主张。
综上,**、***、朱慈行、王百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玛依拉阿不都热合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