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新疆魁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恒丰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德汇商旅文产业运营有限公司(原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通沪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光公司)、新疆德汇商旅文产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一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虽然是***招聘到涉案工程从事劳务,但是与该项目有关的工程单价、工程款具体支配、人工费用审核等重要事项均由沪光公司派遣到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共同决定或上报沪光公司审批,***、***等人的有关涉案工程的民事活动受沪光公司支配和管理。砌筑工程与装修工程均在同一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均是***、***等人,***作为劳动者,有理由相信***等人的行为代表沪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者,沪光公司有义务管理好涉案工程并保证***及时足额获得劳务报酬。
沪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沪光公司并未承接美居酒店的装修工程,***接受德汇公司委托进行装修工程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沪光公司无关。二、***所称属于砌筑工人并且从事砌筑工作与事实不符,与沪光公司承接的工程无关。三、从涉案工程量确认单内容可以看出,该确认单属于对分部分项工程价款的结算,而不是对劳务分包价款的结算,也不是劳务报酬的结算,***只能依据此结算单向***主张支付劳务报酬,而非向沪光公司。四、沪光公司仅承接了新疆国际纺织品服装服饰商贸中心一期美居酒店砌筑工程,并且就砌筑工程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依约支付了劳务费用,而劳务公司通过***向工人支付劳务费,沪光公司与砌筑工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和劳务关系。
再审审查期间,***提交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砌筑、装修主体均为沪光公司。沪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德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形成时间为2020年。证据2.新疆维吾尔自治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行终298号行政判决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行申130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沪光公司是施工项目主体,应当支付工人工资。沪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德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由法院核实,因该证据不涉及德汇公司。证据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实际管理人为***。沪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装修样板房时付了80万,备注为装修款,但是除了这80万还有三张票据,其余工程全部都是工程款,德汇公司是以砌筑工程的工程款打给我公司。德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笔录中*****的内容部分认可。证据4.发票六张,用以证明沪光公司承接涉案项目的装修工作,购买了装修所用材料。沪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发票确实是沪光公司开具和寄出,但总票据不止这六张,除了这六张外都是建筑劳务,从时间节点看,这些材料是在砌筑之前为没有签合同的四间样板房的装修材料。德汇公司经质证认为,因证据4未涉及我们单位,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建设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德汇公司向沪光公司支付的款项为装修款,并非砌筑款。沪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德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6.沪光公司给劳动监察大队的回函,用以证明沪光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再次确认了***的身份。沪光公司经质证认为,其中写到了先后汇入我公司的工程款、***的身份、劳务公司的身份以及预算的工程量、款项等。德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以上***所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并未说明逾期提交该证据的正当理由,且不存在因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发现、取得或提供的情形,故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加之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裁定书所涉及接到相关工人直接投诉与本案***持有***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欠条)事实并不相符,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证据6,***均未说明逾期提交该证据的正当理由,且不存在因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发现、取得或提供的情形,故以上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加之仅凭以上证据亦无法对抗***向***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欠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沪光公司提交从劳动监察大队的卷宗复印的投诉人员汇总表和农民工工资投诉表44张,共66人投诉,用以证明这44份投诉表上写的投诉单位是南通三建。***来到沪光公司将整个事实写了情况说明,其**后面的工程和350万的款项问题,沪光公司和德汇公司并未达成合意,我们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经质证认为,对汇总表和投诉表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项目所有的工程款德汇公司没有给过其他公司,都进了沪光公司的账。德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汇总表和投诉表的事情我们知道,但具体的人员名单我们不清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这些干活的人基本只认包工的人,并不清楚具体的单位。本院经审查认为,沪光公司并未说明逾期提交该证据的正当理由,且不存在因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发现、取得或提供的情形,故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加之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沪光公司与德汇公司支付涉案劳务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11月1日,沪光公司与德汇公司签订的《新疆国际纺织品服装服饰商贸中心一期美二酒店砌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沪光公司包工包料承建德汇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658号新疆国际纺织品服装服饰商贸中心一期美居酒店砌筑工程。***雇用***劳务班组人员在案涉工地上提供劳务。2020年6月7日,***向***出具《工程量确认单》(欠条),主要内容载明:今欠***德汇工地工资101,131元,在2020年7月10日前付清。落款处注明:欠款人***。2020年6月6日;***雇用的库管员***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今有***在德汇美居酒店5楼搬运所有餐具、并装车、转移,并移至库房,共计7,800元;负三楼转移材料计1,440元;装车卸车计100元,总计9,340元,中途无借支,特此证明。落款处有***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6日,并由***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7日。本案中,***是经***的口头要求进入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关于劳务报酬标准、劳务工作范围等均是由***与***之间直接进行,其提交的由***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欠条)亦是由***以个人名义出具,未涉及沪光公司,***主张与沪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本案一、二审以及再审审查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沪光公司职工或取得该公司授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沪光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对于***要求沪光公司承担涉案劳务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比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白财音 ***
书 记 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