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华城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平凉某某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华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嘉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市东华镇北河小区后面独二层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彤,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亭市教育局,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市南新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芦有沧,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项目办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华亭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市人民法院(2022)甘0824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华亭市人民法院(2022)甘0824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华城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0134元,利息3026.25元,请求华亭市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程实际上是陶金与***挂靠华城公司承包的,华城公司并未实际施工。2.华城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陶金、***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据。3.华亭市教育局作为实际付款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华城公司辩称:1.**要求华亭市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未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属于增加的诉求,不是二审审查范围。2.合同仅能约束合同相对人,华城公司与华亭市教育局均为合同外第三人,不承担合同义务。3.华城公司是否实际施工与本案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以工程分包为由要求华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理解有误,该条文仅规定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共同诉讼人身份,并未规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5.华城公司已经履行举证责任,如**认定华城公司与陶金、***有恶意串通的可能,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提供的结算单仅能证实其与陶金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要求华城公司支付款项无法律基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华亭市教育局辩称:1.**要求华亭市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未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属于增加的诉求,不是二审审查范围;2.**与华亭市教育局之间未签订合同,华亭市教育局并非适格被告,**在本案主张的费用与华亭市教育局无关,华亭市教育局不承担支付责任;3.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支付凭证,双方支付款项符合工程建设进度要求,且双方就结算付款达成一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陶金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另行起诉。综上,华亭市教育局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请贵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华城公司、华亭市教育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134元,并支付利息3026.25元(利息计算从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11月7日);2.请求华城公司、华亭市教育局承担本次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1日,华城公司中标由华亭市安口幼儿园发包的“华亭市安口幼儿园综合楼及附属工程”,2020年9月19日,华亭市安口幼儿园与被告华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工程由华城公司负责施工,工期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总工期320天,工程造价为6923373.8元,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华城公司与陶金、***签订《承诺协议》,将承建的工程交由陶金、***施工。工程价款6000000元。工程施工期间,陶金将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等工程交由原告**班组施工,施工结束后,陶金于2022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内容,造价、已付款项金额及未付款项金额。2022年1月29日,陶金与**签订《华亭市安口幼儿园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外墙真石漆人工工资确认书》一份,约定涉案工程人工工资52400元由***、陶金负责支付,并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22年1月26日,2月26日,陶金、***向被告华城公司出具《***》两份份,载明被告华亭市教育局,华城公司已全额向陶金、***支付工程款,就拖欠的工人工资、工程费全部由陶金、***负责支付,与华亭教育局、华城公司再无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华亭市安口幼儿园,其系独立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并未与华亭市教育局签订任何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合同,现将华亭市教育局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受雇于***、陶金从事涉案工程,华城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转包人***、陶金,且***、陶金向华城公司出具了两份《***》,载明发包人、总承包人已向其全额支付工程款,对拖欠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均由***、陶金自行承担,故对**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100134元,利息3026.25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庭提交证据:1.华城公司给工人打款记录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4页,证明工人工资均是由华城公司支付,华城公司对**工人有支付工资义务的事实。该证据与**一审提交的工人工资确认书及工资表相呼应,二审提交的是其中四人的明细,该明细的姓名,付款的数额、账号与上次提交的一致,证明华城公司实际给**工人付过款,应承担付款义务。华城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账户不是**的账户,其证据来源无法查证,**和陶金签订工资确认书的时间是2022年1月29日,这些记录的打款时间是2022年1月30日,不能证实华城公司是替陶金支付工程款,陶金和***退出案涉工程后华城公司还在承包剩余工程,有可能也是华城公司其他工程或华城公司自己的工人,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华城公司是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及行政部门要求,向整个工程的农民工承担付款义务,承担对象是农民工工资,**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农民工身份主体,也无权利代农民工主张权利,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华亭市教育局质证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华亭市教育局当庭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华亭市安口幼儿园的招标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发包方是华亭市安口幼儿园,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华亭市教育局不是适格诉讼主体。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页,证明2023年1月份华亭市安口幼儿园又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不包括一审认定的工程款,华亭市安口幼儿园累计支付工程款680万元,下剩的12万余元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华城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华亭市教育局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华亭市安口幼儿园系本案合同相对方的事实,证据2可证明2023年1月份华亭市安口幼儿园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华城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100134元及利息,华亭市教育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首先,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和《华亭幼儿园的招标公告复印件》均可反映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华亭市安口幼儿园。华亭市安口幼儿园为独立民事主体,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华亭市教育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华亭市教育局承担付款责任无合同依据。华城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陶金、***向华城公司出具的《***》,华城公司已向陶金、***全额支付工程款。据此,**向华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吉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