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2民初3437号
原告:涪陵区松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永柱居委2组。
经营者:谭晓晓,女,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负责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重庆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92T74A,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92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涪陵区松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就涉案项目的物资租赁签订了《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中第九条第8款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调解不成再依法向人民法院管辖所属的承租方住所地提起诉讼。”该条关于管辖的约定是向承租方住所地提起诉讼,即向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应当由承租方即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不属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就涉案项目的物资租赁签订了《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中第九条第8项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调解不成再依法向人民法院管辖所属的承租方住所地提起诉讼。”,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后应向承租方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原告应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书面约定,本院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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