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洁琦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9142号
原告:重庆洁琦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102号1-6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0R3M0T。
法定代表人:王天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芳,重庆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重庆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92号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92T74A。
法定代表人:张茂银。
被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65XH。
法定代表人:宋建斌。
被告:***,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洁琦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琦公司)与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年公司)、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年公司、基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吊车租赁费103599.5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以103599.5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为实施涪陵滨江路奥园项目,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6月9日,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9月12日,向原告租赁吨位为25、35、50、100的塔吊设备,租赁费分别为74462.5元、29137元,合计103599.5元。三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原告遂起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租赁费金额无异议,本身租赁费就该我支付,利息不认可,原被告并无明确的付款时间;原告于去年农历年底向我打电话催收过款项;伍杰是我这边的施工人员,本案与被告泽年公司无关。
被告泽年公司、基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洁琦公司提交的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6月9日对账清单显示:租赁起止时间、吊车吨位、单价,租赁费合计74462.5元,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在负责人一栏签字确认,并加盖基础公司奥园翡翠天辰项目非示范区基坑支护工程签订经济合同(或经济担保)无效章。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9月12日对账单显示:租赁起止时间、吊车吨位、单价,租赁费合计29137元,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签字确认,并加盖基础公司奥园翡翠天辰项目非示范区基坑支护工程签订经济合同(或经济担保)无效章。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租赁费应由其支付,原告于去年农历年底(2021年2月11日为农历腊月三十)向其催收过本案租赁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合同,故原告举示的结算单不仅具有结算的性质,亦有租赁合同的性质,被告基础公司奥园翡翠天辰项目非示范区基坑支护工程的章上明确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或经济担保)无效,被告基础公司未到庭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称其与被告基础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与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金额为103599.5元。结算单未明确支付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认可原告向其催收过款项,但截至本案开庭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过租赁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3599.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基础公司支付租赁费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被告***二个月的准备时间)支持如下:以103599.5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泽年公司。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泽年公司支付租赁费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洁琦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3599.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洁琦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103599.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洁琦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4.11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  锦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磊
书 记 员 李  巧  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