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逸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2119号 原告:重庆逸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蒿枝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05428943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92号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MA6092T7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5********,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盘村4组4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重庆逸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重庆逸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逸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租金94098元,并从2021年12月20日起按100元/天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型号为QTZ63塔式起重机一台,每月租金110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从塔机安装启用之日起计算租金至停用时止,塔机的进出场费16000元由被告承担;塔机交付地点为涪陵区奥园-翡翠天辰一标段项目展示区幼儿园及垃圾站;被告不能因工程设计变更、工期延误、停水、停电、停工及节假日等原因拒付租金;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每超过一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启用塔机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于2021年12月20日停用。根据约定租期计算方式、单价及进出场费,经结算,被告租赁的塔机用于涪陵区奥园-翡翠天辰一标段项目展示区幼儿园及垃圾站工程项目,应付租金94098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未办理结算,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为***,***并非项目负责人,也非项目人员,其身份无法核实,故原告举示的机械启用单和停用单不属实,塔机的启用和停用时间不明确。原、被告于2021年4月7日签订的《洽谈纪要》约定,设备的进出场费用及租金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且需原告完善付款流程,现案涉工程一直未完工,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条件不成就。合同约定的100元/天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重庆逸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塔机租赁合同;2、洽谈纪要;3、微信聊天记录。4、启用证明单;5、停用证明单;6、结算表;7、发票。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洽谈纪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7日签订《洽谈纪要》约定,被告因涪陵区奥园-翡翠天辰一标段项目展示区幼儿园及垃圾站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在原告处租赁QTZ63塔吊一台,月租金11000元,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16000元;从计算租金日期开始,到工程完工后一并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在工程完工原告完善付款流程后,被告支付款项的周期不能超过15天,如刻意扣留,原告按照租金总价的20%收取违约金。 2021年5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涪陵区奥园-翡翠天辰一标段项目展示区幼儿园及垃圾站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在原告处租赁QTZ63塔吊一台,月租金11000元,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16000元;租赁期限为从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至工程结束被告书面报停之日止;租金按季度支付,被告不能因工程设计变更、工期延误、停水、停电、停工及节假日等原因拒付租金。塔机在涪陵区奥园-翡翠天辰一标段幼儿园地点交付给被告;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每超过一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0元,如延期30天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停止塔机使用,被告应继续支付租金和滞纳金,若延期60天还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无条件强行拆除塔机,追收所欠租金和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将塔机交付给被告处并启用,塔机于2021年12月20日停用,由被告的安全员***在起重机械启用证明单和起重机械停用证明单签字确认,现塔机位于被告施工现场。 2021年12月2日,***自称是被告的财务人员,受被告经理***的指示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塔机的停用日期为2021年12月20号,租金94098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租金,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租金94098元并从2021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洽谈纪要》及《塔机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洽谈纪要和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不一致的,是原、被告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以《塔机租赁合同》为准。在庭审中,虽然被告辩称***和***既非项目负责人也非公司员工,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物现位于被告的施工现场,以及双方对租赁事实的确认等,可以确认***是被告的安全员,代表被告在起重机械启用证明单和起重机械停用证明单签名是合法有效的。启用证明单和停用证明单载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5月18日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并启用,于2021年12月20日停用,塔机的租赁期限为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2月20日。***虽然自称是被告的财务人员,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是被告的员工,对***的身份无法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季度支付,被告报停塔机使用之日,必须结清所有租金及相关费用,故被告辩称因案涉工程未完工,支付租金的条件尚不成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尚未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尚无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也暂无需支付原告进出场费。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诉讼保函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而未给付,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变更请求为从2021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重庆逸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机租金78098元,并承担此款从2021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重庆逸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