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渝佩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6121号 原告:重庆渝佩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学府路588号11幢3层3**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60BGLG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有为,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92号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92T74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佩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佩奇公司)与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年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佩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有为,被告泽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佩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4329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重庆奥园翡翠天辰项目总承包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用塔吊进行施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对于租用塔机的型号、数量、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43294.5元未支付。2021年7月5日被告支付100000元租金,尚欠343294.5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泽年建设公司辩称,1、应以被告认可的结算凭证作为支付租金的依据2、本案尚未到达付款条件,合同第4.4条约定,原告尚未足额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租金。且原告还需承担合同总额10%-30%的违约金。3、在尚欠的租金中应扣除安全罚款以及工人赔偿款29200元。4、因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若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租金,被告也认为利息标准过高,应当以原告实际损失为依据,以LPR为计算标准。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渝佩奇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泽年建设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为重庆奥园翡翠天辰项目总承包工程,租赁物交付使用地点为重庆涪陵中山路。2.计划租赁期限为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止。实际进出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可办理延期补充协议。3.租金(费用均为含税价):塔机编号4#,型号QT80C,月租金14000元,独立高40米,超高标节、超高附臂(6米内)租金13.5元/节(幅)/天,超高标节、附臂安拆、运费300元/节(幅),进出场及安拆费25000元;塔机编号3#,型号QTZ63(C5010),月租金12000元,独立高40米,超高标节、超高附臂(6米内)租金13.5元/节(幅)/天,超高标节、附臂安拆、运费300元/节(幅),进出场及安拆费23000元;塔机编号5#,型号QTZ63(C5010),月租金12000元,独立高40米,超高标节、超高附臂(6米内)租金13.5元/节(幅)/天,超高标节、附臂安拆、运费300元/节(幅),进出场及安拆费23000元;施工电梯租赁报价表,电梯编号1#、6#,数量2台,塔机型号SC200/200,月租金14000元,单台进出场及安拆费25000元。暂定合同总价750000元,不含税税款728155.34元,增值税税款21844.66元。4.租金结算及支付,租金按月结算,不足一月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乙方授权人员每月20日至25日前将租金结算单提交甲方授权的两人共同签字,经工程公司职能部门及经理审核、批准后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甲方完成当期工程节点并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支付当期租金额的(详见补充条款)%,待本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方审核、审计完毕,建设方支付工程尾款后向乙方支付剩余(详见补充条款)%租金。支付流程执行公司现行《资金集中管理办法》相关条款。5.乙方纳税人资格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乙方按甲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3%。6.租金的支付采用电汇、支票、网银或承兑汇票方式。7.定期办理完结算后按照先认证挂账后审批付款原则,乙方收取租金时,必须提供同甲方核对增值税发票已开数、应开数即保证累计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同实际租金结算单金额一致,否则乙方承担合同总额(含增值税)10%-30%的违约金,甲方不开具发票并有权拒付租金。甲方有权在支付的当期租金中扣除当期或延期追偿的各种罚款、违约金、赔偿金等且不开具发票,乙方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同期营业额(收入)无关。8.甲方授权以下人员行使履行过程中的各项职权,超出职权范围或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而发生签认文件、协议的行为一律视同无效,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身份证号5112031977********,***,身份证号码5001011984********,职权范围确认和验收租赁物数量、质量,发出各类通知,接受乙方提交的发票,附署确认结算单据。***,身份证号码5002341986********,职权范围签署确认结算单据,处理索赔事宜并承担债务责任等。乙方授权以下人员行使履行过程中的各项职权,乙方留存信息如发生变更,要及时书面通知,否则损失自负。***,身份证号码5122211969********。9.一方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彼此向有权限的一方人员传递信息的视为有效送达。包括被授权人当面送达、电话及语音记录、短信、快递服务、寄出日邮戳、图***等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未及时缴纳租金按欠付租金的部分每日万分之二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以不超过结算价款的千分之一为限。补充条款:1.设备以计算租金日期开始,前期2个月项目部不支付租金,2个月以后,第3个月支付第1个月租金及进出场50%费用,以此类推,设备拆除并运离项目场地1至3个月内,支付其租金及进出场费用尾款;2.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用分两次支付,在设备进场安装并通过安装方、租赁方、总包方三方自检合格后支付其费用的50%,设备拆除并远离项目场地1至3个月内,支付其费用尾款;4.在办理月租金支付进度款时,出租方需先提供当期租金及其相关费用等值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尾部由甲方和乙方公司加盖的公章。 2021年6月18日,泽年建设公司重庆奥园翡翠天辰项目塔吊施工电梯2019年12月24日-2021年6月18日租赁对账决算单显示,累计租赁费金额993295元,已经支付金额550000元,未付金额443295元。备注:此结算单不包含安全罚款及工人赔偿费用共计29200元(大写贰万玖仟贰佰元整),待双方协商。该结算单末尾有泽年建设公司奥园翡翠天辰项目部签章和渝佩奇公司签章。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我司于2020年7月与贵公司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向贵公司租赁施工电梯2台、塔机3台用于重庆奥园翡翠天辰总承包项目建设,至2021年6月18日止塔机报停,现结算至2021年6月18日止,总产生租赁费993294.5元(大写:玖拾玖万叁仟贰佰玖拾肆元伍角整),已付租赁费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还欠贵公司租赁费443294.5元(大写肆拾肆万叁仟贰佰玖拾肆元伍角整),承诺于2021年7月25日前支付143294.5元,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至此**所欠尾款,若逾期未支付,我公司承担所欠余款和以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贵公司,并承担由于租赁设备租金为**所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该***末尾有泽年建设公司奥园翡翠天辰项目部签章。 2021年7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原告出具额金额合计为9589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43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并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了上述发票,2022年6月22日被告收到上述快递并签收发票。 上述事实有《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对账结算单、银行回单、发票、***、当事人**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43294.5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需向原告足额出具与所付款项等额的发票,被告才支付租金。2022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剩余金额343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足额开具发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432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延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足额出具与所付款项等额的发票,被告才支付租金,根据原告开具发票的情况,结合本案案情,对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主张如下:1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在租金中扣除29200元的罚款和赔偿款的意见,本院认为,2021年6月18日对账决算单关于该笔29200元,注明的是“待双方协商”,关于该张决算单被告无法证明是原告制作的,原告也否认系其制作的,故本院从该句话中无法确认原告已经认可安全罚款及人工赔偿费用共计29200元的事实,且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罚款单,该罚款单系被告单方制作,该罚款单上的赔偿款被告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佩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34329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渝佩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4.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