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6647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92号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92T7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重庆胜久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科技孵化楼B区2-5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YQYM3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胜久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和**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胜久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00元/月×9个月=12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55元/月×4个月=28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55元/月×9个月×70%=6439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个月×13600元/月=81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天×120元/天=32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7天×60元/天=16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23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职工,于2020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20年12月23日上午10:00左右,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位于涪陵的奥园翡翠天辰二标段工程工地上班,当原告在2#楼23层拆模作业时,不慎从内支模架上摔到地上,造成受伤,经重庆**毕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1年3月8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2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受伤是工伤。认定后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等级鉴定,2021年5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渝涪陵***字(2021)49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贵院起诉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法律程序不正确。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被告双方进行友好协商,在原、被告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未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发生争议在仲裁时效范围内,双方应先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直接向贵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的法律程序。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重庆胜久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劳动仲裁申请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3、初次鉴定结论书;4、住院病历材料;5、银行交易明细;6、证人***的证言;7、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受理案件通知书,后面是先盖的公章后作批示,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涪陵区仲裁委员会未出具不予受理该起劳动争议通知书,原由不详,被告质疑不符合相关的法律程序,请求调查之后再判决;对认定工伤事实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住院天数无异议;通过银行明细,体现被告支付原告薪资待遇为7-12月,根据我方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和代理代发协议及***,证实原告的薪资待遇标准由我方分包的劳务公司提供,我方仅为代发代付,具体薪资标准以劳务公司实际提供的为准;对证人为谁工作、被谁管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薪资待遇均不清楚的情况下,***证人也不认识,仅仅只是一个姓郝的老板,证人也陈述不在一个工地上班,有可能今天在奥园,也有可能在其他单位上班,因此,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在该项目工作及获取劳动报酬。至于***存在转帐的可能,也不能代表其在我司承建的项目工作;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不清楚,该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原告聊的是哪个项目的工资,不能证明与该案有任何关系。第三人重庆胜久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致,我公司的工资均委托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奥航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建委造价站和银行共同监管的农民工专户发放。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代理代发协议;3、***;4、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5、农民工劳动合同书;6、农民工工资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其工伤及伤残等级鉴定均无异议,因此,应该由被告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原告未在工资表上签字且只有2020年7-11月的工资,被告未提交12月的工资,12月工资是***于2021年2月9日汇款19377元。第三人重庆胜久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对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重庆胜久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位于涪陵的奥园翡翠天辰二标段工程工地上班,当其在2号楼23层拆模作业时,不慎从内支模架上摔到地面受伤。当日被送入重庆**毕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后于2021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院外继续卧床休息2周;2、注意保暖,保护下加强腰背部及双下肢主动功能及肌力训练;3、一周后复查,门诊不适即诊。2021年1月19日,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3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21年5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7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因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截止2021年9月14日仍未结案,该委于同日作出说明告知原告***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于2021年9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重庆胜久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涪陵奥园翡翠天辰工程岗位工作,具体工种为木工,具体工作内容为模板安装,报酬为计件计算,第三人重庆胜久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总包单位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每月25日至30日为发薪日。第三人重庆胜久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总包单位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第三人重庆胜久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统筹地区规定的费率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胜久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代理代发协议。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建设施工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
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共计发放工资44599元,其中2020年7月工资为2000元、2020年8月工资为9856元、2020年9月工资为14053元、2020年10月工资为7065元、2020年11月工资为11625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第三人重庆胜久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九级,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九级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案应由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购买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关于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程序不合法,未进行仲裁的意见,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悖,原告***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由于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裁决已告知原告***在15日提起诉讼,原告***遂在该时限内提起诉讼,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程序合法,本院对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本院逐一进行评述: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九级伤残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9个月计算,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原告***因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受伤,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应回到用人单位继续工作,原告***并未继续工作,则双方已于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21年4月2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已年满53周岁以上,距法定退休年龄6年以上不满7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60%支付,原告***主张按照7155元/月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637元(7155元/月×9个月×60%)。
2、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主张其银行流水明细中名为***的个人账户所汇款项为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但该账户所汇款项备注为涪陵借款和过年涪陵项目,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该款项系其支付。原告***的证人***无法说清其与原告为谁工作,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及第三人的关系,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的款项为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第三人重庆胜久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故本院确认账户名为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备注为工资的款项,为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受伤,受伤前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发放了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共计44599元,因原告***于2020年7月中旬入职,2020年7月的工资2000元并非为足月工资,则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650元【(44599元-2000元)÷4个月】。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的伤为腰部椎骨骨折,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2600元(10650元×4个月)。
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27天,共计32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637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426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共计84477元。则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84477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63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共计844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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