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8651号
原告:涪陵区松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居委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YM9ND4X。
经营者:***,女,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92号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92T74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涪陵区松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松哥租赁部)与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哥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泽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哥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64775.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2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租工程机械设备给被告用于重庆市涪陵区奥园翡翠项目工地。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46477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泽年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属实,合同中被告指定***为确认和验收租赁物及确认结算的人员,***为办理结算的人员,故对于原告提供租赁物的租金金额应以***、***签字或被告签章确认单额相关签证单、结算凭证为计算依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42万元。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异议,但按照合同相关约定,不超过结算价款的千分之一为限。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9月18日,被告泽年公司为甲方(承租方),原告松哥租赁部为乙方(出租方),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实际进出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可办理延期补充协议。租赁挖掘机斗山80或神钢75,租金单价(不含税价)挖180元/小时、破碎260元/小时,租赁单价(含3%专票价)挖185.4元/小时、破碎267.8元/小时。租用期间,每天租赁方开出三联单经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及生产经理签字后,每月25日前交现场管理人员及项目会计对账后,报公司审批,次月支付上一个月完成总额的50%,租赁期结束并机械退场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尾款。租赁方在项目部支付进度款及结算款时,需先向项目部提供对账金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由甲方提供。租金按月结算,不足一月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乙方授权人员每月20日至25日前将租金结算单提交甲方授权的两人共同签字,经工程公司职能部门及经理审核、批准后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甲方完成当期工程节点并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支付当期租金额50%,待本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方审核、审计完毕,建设方支付工程尾款后向乙方支付剩余50%租金。甲方授权以下人员履行过程中的各项职权,超出职权范围或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而发生签认文件、协议的行为一律视同无效,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职权范围为确认和验收租赁物数量、质量,发出各类通知,接受乙方提交的发票,副署确认结算单据;***,职权范围签署确认结算单据,处理索赔事宜并承担债务责任等。乙方授权人员为**。未及时交纳租金按欠付租金的部分每日万分之二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以不超过结算价款的千分之一为限。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结算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结算时间2021年12月31日,租赁铲车款总计884775.8元,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泽年公司已支付货款总额共计42万元,未付款464775.8元。该结算证明尾部有“***”签字。
另查明,2022年8月29日,***在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摘录如下:**称,结算单是你和会计签的字。***回复,对。
原、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共为884775.8元的发票。
庭审中,被告泽年公司陈述,涉案物资2020年5月份进场,2021年9、10月份撤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11月底。
以上事实,有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结算证明、通话录音、转账流水、机械设备租赁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结算证明虽为复印件,但涉案合同的被告经办人***在通话录音中予以认可,本院对结算证明予以采信。根据结算证明,共产生租赁费884775.8元。原告已经足额开具发票。扣除已付的42万元,尚欠464775.8元,被告应及时支付。
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如下,以464775.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涪陵区松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464775.8元;
二、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涪陵区松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4775.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71.64元,依法减半收取4135.82元,由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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