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2210号 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1473718R,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红星居委9组9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92T74A,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92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重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与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中,本院以原告正宇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诉讼保全准许保全冻结被告泽年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正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泽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的货款15897675.8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该款时止(截止2022年2月23日欠1572271.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泽年公司与原告正宇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涪陵人民西路与中山路交界“重庆奥园翡翠天辰项目总承包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未付影时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原告全部的律师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希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为盼。 被告泽年公司答辩,1.被告指定具有结算权利的***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上载明的预拌砼供应量及费用,被告予以认可。2.2020年7月,原、被告双方针对涉案项目二、三标段预拌砼的供应开始办理对账,2020年8月6日被告开始支付二、三标段的货款,截至2021年10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9712862.5元。3.关于资金利息,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即使应支付利息,也是约定过高应当进行调整。4.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预拌砼合同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预拌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说明、未按时付款资金占用费明细表、砼销售对账结算表、供应混凝土结算表、送货单、001号合同、银行转账回单、担保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原告正宇公司、被告泽年公司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编号CS-奥园-翡翠天辰-STGY-002)及二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 原告正宇公司按约定从2020年4月26日至2022年1月16日共计向被告泽年公司奥园-翡翠天辰工程供应各型号混凝土73180立方米,价款共计28036525.75元。原告正宇公司、被告泽年公司分别加盖单位公章并有采购单位、供应单位经办人或者审核人签名的未按时付款资金占用费明细表应付资金占有费,资金占用费的标准为月息2%。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10月25日,被告泽年公司共计15次向原告正宇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12138849.9元、未按时付款资金占用费1986624.4元。至开庭被告泽年公司尚欠原告正宇公司货款15897675.85元。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双方结算未付资金占用费307727.06元。2022年10月25日至2022年2月23日,未按时付款资金占用费1266606.51元。 另查明,2019年7月24日,原告正宇公司、被告泽年公司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编号CS-奥园-翡翠天辰-STGY-001)。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93367.9元,资金占用费311740.67元。原告正宇公司、被告泽年公司分别加盖单位公章并有采购单位、供应单位经办人或者审核人签名的未按时付款资金占用费明细表应付资金占有费,资金占用费的标准为月息2%。 本院认为:原告正宇公司、被告泽年公司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编号CS-奥园-翡翠天辰-STGY-002)及二份补充协议,其性质为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被告泽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第五条第2款约定时间付款,已经违约,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正宇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按约定支付未按时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未按时付款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标准过高,对已经支付部分不予调整,对未支付部分应予以调整。本案未按时付款资金占用费未支付部分参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9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的四倍标准计算。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2月23日资金占用费为1010197.37元【(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双方结算未付资金占用费307727.06元+2022年10月25日至2022年2月23日未按时付款资金占用费1266606.51元)÷24%×3.85%×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价款共计15897675.8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2月23日资金占用费为1010197.37元;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混凝土价款为基数,参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9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66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620元,由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0元,被告重庆泽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