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帝龙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1018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刚,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苹,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山东帝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车站街道昌国西路**鲁中装饰材料城**楼8-18。
法定代表人:张良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霞,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宝,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帝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刚、张苹,被告***以及被告帝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霞、刘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本金1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567元(以支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转账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及2021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原告***介绍被告***共同施工了帝龙公司承接的宾爵电梯试验塔(一塔)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项目如约完成。***收到帝龙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向***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3,000元、2019年4月4日支付3,5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给***16,500元。2021年5月,***通过诉讼向帝龙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帝龙公司单方与***核算并结清了其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与帝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无关。***收取***支付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另,帝龙公司与***相互勾结串通,损害***的合法权益,给***造成了经济损失,帝龙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我不认可原告起诉,帝龙公司付给我55,500元,***付给我12,500元;剩下的1000平方,应当由帝龙公司与原告***对账。
帝龙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由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4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2019年4月4日、2020年1月24日,***通过微信分别向***转账3,000元、3,500元、10,000元,共计16,500元。以上款项,***当庭认可系***向其支付的博山宾爵电梯塔楼内装工程工程款。
2021年10月13日,博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鲁0304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帝龙公司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宾爵电梯试验塔(一塔)外墙装饰装修项目,该项目帝龙公司尚欠***工程款4,480元;认定“樊先国、***分别与被告张良金签订《装饰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樊先国、***以“包清工”方式对博山宾爵电梯塔楼内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施工造价及付款方式。原告主张***、樊先国是代理原告施工,但被告帝龙公司并不认可,***、樊先国被告帝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审理,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该案判决支持了***基于与帝龙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部分的相关主张,驳回了其对博山宾爵电梯塔楼内装工程的相关主张。该案判决后,帝龙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向***支付4,885.02元,履行了(2021)鲁0304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相关义务。
2021年6月12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其“于2019年3月1日与张良金签订的博山宾爵电梯塔楼内单项承包协议书所有施工内容已全部与张良金对接并结算完毕,已全部结清无任何异议,无任何法律主张,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也不委托任何人行使法律主张权利,与张良金签订的协议书与其他人无关,特此声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综合案涉博山宾爵电梯塔楼内装工程《装饰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出具《声明》以及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4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博山宾爵电梯塔楼内装工程工程款已经由帝龙公司与***结算完毕,***声明“与张良金签订的协议书与其他人无关”,***并非《装饰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那么,***认可其收取了***支付的博山宾爵电梯塔楼内装工程工程款16,500元,在***并非工程款支付义务人、其与***之间亦无任何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收取该16,500元款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支付本金为基数,自转账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暂计至2021年11月2日应为1,381.44元(323.92+367.45+690.07),原告主张1,567元,不予支持。
帝龙公司提供(2021)鲁0304民初1819号案件中证据材料“帝龙公司拨款明细”,主张2020年11月17日、18日帝龙公司向***支付了15,000元,由***代转给***,在与***结算时已经将该15,000元扣除。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不能否定***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理由如下:其一,帝龙公司不能证明该15,000元支付对象为***;其二,拨款时间2020年11月17日、18日明显在2019年3月14日、2019年4月4日、2020年1月24日***向***转账之后,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其三,帝龙公司并不认可博山宾爵电梯塔楼内装工程与***有关,其向***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系该工程款项;其四、帝龙公司向***支付的宾爵电梯试验塔外墙装饰装修项目工程款与本案并无关系,不应混为一谈。
原告主张帝龙公司与***相互勾结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帝龙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6,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381.44元(截至2021年11月2日),以及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