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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民初3555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苹,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105号院鲁中装饰材料城8号楼8-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090680029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因发现存在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苹、***,被告**装饰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本金985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11738.25元(以985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及2021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400.00元、律师费20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和***二人经***介绍施工了**装饰公司承接的**电梯试验塔(一塔)装饰装修内装工程,和**公司约定的内装单价为30元/平米,其中焊钢架15元/平米、安装保温板15元/平米;***如约完成了内装施工。2019年5月11日,**装饰公司和***、***二人共同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并书面确认。其中,和***双方确认已完工的工程量是2041平方米、***施工计入***名下的已完工工程量是650平方;另外,还有***施工的部分工程量,**装饰公司没有测量确认,包括两个电梯井的焊钢架施工806平方(每个电梯井403平米)、一个电梯井内的安装保温板施工380平方。**装饰公司总计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8520.00元。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装饰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另,**装饰公司股东***和**系夫妻关系,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二人实际控制经营公司,造成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二人作为公司股东,其注册资本5000万元并未实际缴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财产权益,特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装饰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该案根据我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要求本案按涉嫌虚假诉讼处理,过后,我方会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第三人***未作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装饰公司与**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装饰公司承揽了**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发包的**电梯试验塔(一塔)室内外装饰装修项目工程。2018年9月,**装饰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外墙装饰装修工程以***的方式分包给了案外人***。后,***介绍***、***进行了内部装修施工。**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分别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装饰公司将博***电梯塔楼内装单项工程以包轻工方式承包给二人。与***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1、塔楼内装保温板安装30元/㎡(含焊钢架、安装、保温板),焊钢架15元/㎡,安装保温板15元/㎡。2、塔楼内装石膏板墙体30元/㎡(因石膏板墙体超高,单面和双面板价格统一,按投影面积计算)。3、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电梯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95%,剩余的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质保期一年(人为因素及自然灾害除外),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因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乙方维修。**装饰公司与***签订合同的内容,除明确约定施工时间为开工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21日竣工及吊顶600×600矿棉板价格30元/㎡外,其他内容与***合同内容相同。 ***与**装饰公司、***、**、**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因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形成诉讼,***以***、***均是代理其施工为由,一并主张了案涉工程内装部分(矿棉板吊顶、石膏板隔墙、保温板总面积5457㎡,乳胶漆施工面积1510㎡)的工程价款184850.00元。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鲁0304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要求支付外装工程剩余的工程款诉求,对其主张的由***、***施工的款项,以**公司不予认可代理施工,双方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为由,未予审理,释明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2021年6月12日,***为**装饰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于2019年3月1日与***签订的博***电梯塔楼内单项承包协议书,所有施工内容已全部与***对接并已结算完毕,已全部结清无任何异议,无任何法律主张,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也不委托任何人行使法律主张权利,与***签订的协议书与其他人无关。 ***提供抬头为**装饰公司施工人工费计算表照片一张,主张2019年5月11日**装饰公司区域经理***与其共同测量确认施工面积形成的该表,并以此作为日后结算依据,该表由**装饰公司持有,原告仅拍照留存。该计算表记载保温板1-11层电梯间、步梯间面积合计1638平方,1间电梯内部403平方。该表仅有***在施工人处签名捺印,无其他人员签字、**。**公司对该表不予认可,否认是双方共同确认形成。原告另提供施工人为***的施工人工费计算表照片一份,主张***工程量确认经过与原告相同,**装饰公司前期已认可***的计算表。经核实,前案审理中,并无**装饰公司认可***人工费计算表的明确表述,**装饰公司亦否认系根据前述计算表与***进行的结算。 **装饰公司提供***为其出具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22年1月11日,***针对博***电梯项目施工工程量提报书为:一、石膏板650平方米*30元/平方米=19500.00元。此款由***统一与**装饰公司结算。二、电梯井龙骨焊接403平方米*15元/平方米=6045.00元。三、西边电梯井包板380平方米*30元/平方米=11400.00元。工程额提报总计:36945.00元。以上项目为***在博***电梯项目中的全部施工工程量,另无其他项目施工。无其他项目诉求。***在对账单工程提请人和承诺人处分别签名捺印。**装饰公司提供的***与***当日的对话录音显示,***认可仅有三万余元工程款未结,前述对账单系二人就***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核对后,由***安排财务人员制作并由***签字确认。录音中,***针对***施工但计入***名下的650平方米石膏板的工程款,***如果***没结就单独给你结。***反馈***未结算。***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认可其结算的仅为自己干的2000平方,未涉及***的。双方在对账之前未对***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装饰公司主张***、***均未干完,且质量不行,后续由公司自行施工了大部分。 **装饰公司提供的***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苹于2022年1月13日的对话录音显示,***并不知晓本案起诉的金额,在得知金额为13万多后,其明确表示干的活没有那么多。原告代理人表示不只有你的工程款,还有其他的,一共13万多。诉讼中,***表示委托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诉讼中,***辩称前述对账单仅是确认双方前期未测量部分的工程量,其认为就保温板部分的工程量,双方前期共同进行了确认,故未在对账时体现。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对由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单方指认确定的施工范围,山东正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电梯试验塔(一塔)装饰装修内装施工工程量鉴定报告(***字【2022】005号),确定工程量总量如下:1、焊钢架:889.1平方米;2、安装保温板:1745.2平方米;3、轻钢龙骨石膏板墙:1134.26平方米;4、墙面乳胶漆:610.6平方米。***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时**,第1项为本人施工,仅焊接了钢架,未安装保温板,是未计入之前双方测量面积的施工内容;第2项原告完成了焊钢架和保温板施工,虽与之前测量数据差295.8平方米,但原告同意按鉴定面积计算人工费。第3项为隔墙的单层面积,双面面积2268.52平方米与***人工费计算表第二项相对应,系***与***共同完成的,其仅主张其中650平方米的施工费19500.00元。第4项为乳胶漆施工墙面的投影面积,实际施工双面粉刷,面积应当乘以2,即1221.2平方米,该部分由***施工完成。原告主张前述内装施工费用合计为163316.10元,扣减**装饰公司支付给***的55000.00元,剩余108316.10元全部为***的内装施工款。**装饰公司对原告自行指定的施工范围不予认可,进而对鉴定意见确定的面积不予认可。 ***自认前期曾收到***支付的案涉工程款4万元。***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其前期曾将**装饰公司支付给他的钱付给了***4万元,**装饰公司将所有付的钱都算作给他的工程款了;**装饰公司不认可他转交给***这4万,***收到的钱实际就应当认定是他出的。**装饰公司否认曾向***支付过案涉款项。 另,**装饰公司的登记股东为***、**,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了保全保险费391.97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虽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但双方对由**装饰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明知,故应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与**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系以自然人身份从**装饰公司处承揽工程,不具有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前期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根据双方形成对账单前的**及最终形成了对账单的事实,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有权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对其具体施工的工程范围及施工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虽然提交了其签字确认的人工费计算表照片,但其未举证证明来源于被告**装饰公司,亦未举证证实系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对其据此主张的施工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供***的人工费计算表,主张被告存在惯例做法,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他人与被告合同履行的证据并不当然适用于原告,原告仍应对双方存在惯例做法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举证不能,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实施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根据被告提供的对话录音及***确认对账单的记载,可以确定双方已就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对账单的记载确定工程价款。庭审中,原告虽辩称对账单仅涉及前期未测量部分的确认,但对其所主张的前期确认部分举证不能,且与对账单记载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辩称对账单系受***诱骗,利用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下制作的无效格式条款,但录音中未能体现,原告对该主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推翻对账单的记载,向本院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但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范围均为原告单方指认,且鉴定确定的施工范围与原告主张的双方共同确认部分存在较大差异,在原告不能举证其实际施工内容的情况下,因案涉内装工程并非原告独立完成,仅根据现场实物不足以认定均为原告施工完成,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对账单上载明的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对于石膏板价款,虽然前期约定由***与**装饰公司结算,但根据***出具的声明书及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结算的仅为自己施工部分,未涉及原告施工部分,在被告未举证证实前期已将该部分款项实际结算给了***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价款。关于原告自认前期经***支付的4万元,因***、**装饰公司存在争议且**装饰公司否认付款,故不应认定为**装饰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据此,应认定原告有权主张的工程价款为36945.00元。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双方对账之日应视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告有权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系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无合同约定,原告亦未举证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被告**装饰公司从形式上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根据保全结果,可以确定**装饰公司具备足够的履行能力,并不存在法定的需突破公司面纱,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945.00元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费391.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3.00元,由原告***负担2068.00元,由被告山东**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45.00元;保全申请费1173.00元,由原告***负担845.00元,由被告山东**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28.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卜凡国 人民陪审员  苏 键 人民陪审员  **俨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