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帝龙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装饰有限公司、山东莱熙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423执异4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105号院鲁中装饰材料城8号楼8-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莱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西环路东、南环路南079号京东家装居家生活广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被申请人:***,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在本院执行的山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山东莱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述称,申请人与莱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2021年8月16日下午17点34分-43分,申请人账号8011********向莱熙公司建行账号:3705********打入474894元,三天后,莱熙公司账号转入***邮政或者农商行的个人账户30万元,证明***和莱熙公司人财混同。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利用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优势地位,将公司账户中的47万元中的30万元非法转入个人账户,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公司与莱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1)鲁1423民初28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莱熙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220万元,于2022年3月2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莱熙公司逾期支付,则莱熙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二、**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1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811元,由莱熙公司负担。 经**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1423执670号,并于2022年4月20日冻结莱熙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的账号:3705********存款2547211元,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 2022年6月17日,**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交了2022年5月1日莱熙公司股东信息、2021年8月18日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各一张。股东信息显示,***持股比例53.3333%,***持股比例46.6667%。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示信息,莱熙公司于2022年6月18日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发起人)由***(认缴出资额:160万,币种:人民币,认缴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时间:2020-05-27)、***(认缴出资额:140万,币种:人民币,认缴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时间:2020-05-27)变更为***(认缴出资额:147万,币种:人民币,认缴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时间:2022-05-24)、***(认缴出资额:153万,币种:人民币,认缴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时间:2022-05-24)。 另,本院在庆云县民政局未调取到***、***婚姻登记信息。 ***、***在本院送达异议申请书及提交证据通知书后,未按通知书指定的期限提交证据,也未就案件情况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应严格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即所有的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做法都应当限于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对于未明确的情形,即使存在与之类似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得类推适用,从而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进行变更、追加。本案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而不能适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该条的前提是,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被执行人莱熙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公司所述,莱熙公司股东***、***系夫妻关系,将莱熙公司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且(2022)鲁1423执670号执行案件尚未终本,不能充分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装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柳 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