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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支业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3765号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浦路480号1幢2层I区2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支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崧建路9弄1号D-1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支业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于2021年12月签订的《门窗采购合同》自2022年1月6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100,000.16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取回已交付的门窗。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建南通苏锡通1地块一期售楼处样板房项目工程需要,向被告采购铝合金窗户,双方签订了《门窗采购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图纸及制作要求。之后,被告将制作好的窗户送货至原告工地,原告支付了全款。原告安装完毕后,项目甲方、监理方认为该部分窗户壁厚、开窗方式均不符合设计要求,要求原告予以更换。2022年1月5日,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返工,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并言明重新制作需要另计费用。2022年1月6日,项目甲方、监理方见原、被告沟通无果,遂出具《工程指令单》,要求原告拆除并重新委托第三方制作安装该部分窗户。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将被告所供窗户完好拆下,并于1月17日、1月21日两次发函要求被告将拆下窗户运走,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取回已交付的门窗,并退还已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支业门窗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上未写***、开窗方式等,被告制作的窗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2日,原告采购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大华启东项目样板间门窗图纸》,其中65系列断桥隔热内开窗节点图中提及“隐藏式合页”,部分窗户边框壁厚为1.80mm。***收到后表示“好的,我用电脑看一下,看好告诉你”“等下跟你报价”。11月25日,***通过微信方式将盖章后的《门窗采购合同》发送给**,其中详细记载了窗户型号、尺寸、面积、单价等具体内容,含税及运费后总价为86,500元。11月29日,***提出“我和他们沟通好了,就按我们这个图纸尺寸制作加工,然后他们预留缝隙,就按照你们提供的电子版的图纸加工,我来预算玻璃尺寸”,**回复“那你就弄好”,同时**要求***提供三份纸质合同,***回复“明天白天快递给你”。原告收到合同后,于同年12月1日或2日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于供货数量进行了调整,对应货款调整为102,289.16元。之后,被告分三次将制作完毕后的门窗发送至项目地,由原告负责安装。 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16元、2万元、6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102,289.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1月5日,原告在“南***1地块一期支业门窗”的微信群内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指出被告未按施工图生产加工,主要体现在:施工图纸要求五金件采用隐藏式合页,被告采用了上下滑撑;施工图纸注明型材壁厚为1.80mm,被告加工时采用的均是1.40mm,未达到质量规格要求,要求被告立即返工,如拒不返工,由此产生的费用需要由被告承担。被告群内回复称“工作联系函里面的问题我不承认,是按平面图施工的,重新制作要重新计算费用”。 同年1月6日,案外人大华(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原告发送工程指令单,载明“因未按照图纸制作安装,导致样板房门窗均不符合设计要求,现由上海同济绿地门窗制品有限公司制作安装,经我司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由你方付款至该公司”。次日,原告在微信群中将该工程指令单发送被告。 同年1月13日,原告将被告所供窗户进行拆除。 原告于同年1月17日、2月2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限期提回其制作的窗框、窗扇。被告收到后未予回复。 诉讼中,案外人大华(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监理方发现原告施工的门窗开窗方式不对,进一步检查后发现门窗型材规格、开启方式、铰链形式均与图纸要求不符。监理向建设方汇报后,建设方要求**公司立即对现场整改,对不符合要求的窗户进行拆除并退场。我方要求**公司与生产商联系立即返工重做,否则工期来不及。**公司联系后告知生产商不同意返工的情况……**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拆除了原不合格门窗”。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共计交付了103.74平方米的窗户(详见被告提供的清单),型号分别为65型和105型,分为内开窗、外开上悬、外开窗、百叶窗、内开百叶窗、推拉窗、百叶推拉窗。另外,原告确认窗户拆除后现仍存放于大华南***1地块一期项目处。 根据庭审确认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被告自认并未使用隐藏式合页,其采用的五金件均为滑撑,国家标准未规定壁厚必须达到1.40mm以上,其制作的壁厚部分为1.20mm、1.40mm,部分为2mm,均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将载明详细尺寸、要求的电子图纸发送被告,被告查阅后进行报价并提供了合同文本,此后双方才签署了正式合同,现被告以合同中未约定壁厚及开窗方式进行抗辩,有违商事诚信。同时,被告在后续履行过程中亦承诺以电子图纸进行加工制作,足以证明被告系清楚知悉制作要求的。现被告所交付产品与双方约定不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门窗采购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点应为原告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时即2022年10月24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已付货款并无依据,理应退还原告并支付该款自合同解除日起的利息,同时被告应自行取回所交付的103.74平方米的门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一次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支业门窗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签署的《门窗采购合同》自2022年10月24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支业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0,000.16元; 三、被告上海支业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支业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大华南***1地块一期项目处自行取回103.74平方米的窗户,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予必要配合; 五、驳回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被告上海支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汪 绮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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