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3民初180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培,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毅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芦岗再制造产业园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3XFKGB0D。
法定代表人:李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毅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毅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网上庭审。因原告申请鉴定本案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鉴定作出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于2022年9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毅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纯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2738.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6374.5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西峡县恒大御景半岛部分工程。202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公区粉刷协议》、《屋面粉刷协议》、《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包工协议》三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峡县恒大御景半岛现场5#、16#、8#、9#、22#、20#、19#所有屋面粉刷施工及西峡县恒大御景半岛5#、16#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21年5月停工、后退场。经诉中鉴定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号楼工程款306374.5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毅尧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21年9月3日签署了结算协议,所有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协议中原告承诺“在该工地所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现原告违背协议约定再行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诉请按照鉴定意见并主张劳务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鉴定意见明确表示争议项由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采信。3.即便按照鉴定意见书,原告好多项目没有施工,应从鉴定报告中确认的工程造价中扣除。结合鉴定报告,经被告逐项核算扣减原告未施工部分,得出5#楼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中,外墙保温层面积为11940.4497㎡(14161.57㎡-539.1003㎡-363.304㎡-935.712㎡-245.636㎡-137.368㎡),外墙粉刷面积为3453.288㎡(4462.97㎡-679.7㎡-549.987㎡+220.005㎡),公共区域保温面积3413.19㎡,屋面粉刷总面积3852.45㎡。按照鉴定意见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765690.1372元,但被告已经按照结算协议,就5号楼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05739.05元,原告还应退回被告多支付的40048.9128元。综上,建议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左右,被告承包西峡县恒大御景半岛施工工程,后被告将部分楼的屋面粉刷施工及西峡县恒大御景半岛5#、16#楼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2019年8月原告开始施工,2021年4月15日原、被告补签了西峡县恒大御景半岛施工现场5#、16#、19#、20#公区粉刷协议和5#、16#、8#、9#、22#、19#、20#屋面粉刷协议以及5#、16#楼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三份合同分别约定,粉刷施工劳务包干价22元/㎡、外墙保温综合单价43元/㎡、非外墙保温综合单价30元/㎡。因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方于2021年5月开始停工,6月初经住建部门协调,原告退场。
2021年8月16日-2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方工地授权结算人员马振卿对原告施工5#和16#的工程进行了核算,2021年9月3日原告给被告签署了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本人***在毅尧公司西峡恒大御景半岛工地从事外墙保温施工。施工期间本人在该工地共计完成外墙保温19116㎡、外墙粉刷5441㎡、商业楼保温214㎡、商业楼粉刷245㎡、屋面粉刷17001㎡、公共区域保温6190㎡。……。故本人所负责施工成品项共计工程款1511972元,毅尧公司已经支付1317586元,未付194386元。其余补充项:合计25800元。总费用合计220186元。现收到所有费用合计220186元,至此除半成品工程款外,本人在该工地所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本人保证将工资款项发到我班组每个施工人员手中,若以后我班组有劳资纠纷,与毅尧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因纠纷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承诺人:***。马振卿在结算协议尾部备注“5#有异议的地方未计入工程量。需现场核实。马振卿”。
庭审中双方认可,依据上述结算单,双方对下列项无异议:第一,5#和16#楼外墙保温总面积19116㎡;第二,5#和16#外墙粉刷5441㎡;第三,商业楼保温、商业楼粉刷、屋面粉刷、公共区域保温层面积无异议;第四,计入上述结算协议中的5#楼的外墙保温是12976.33㎡(包含5#聚苯板1117.46㎡+5#保温11858.87㎡)、5#外墙粉刷为2676.7㎡(外墙抹灰面积15653.03㎡-聚苯板1117.46㎡-保温11858.87㎡)。双方存在异议的部分在于5#的外墙保温、外墙粉刷的实际面积。
由于双方对五号楼的外墙粉刷和外墙保温工程量有异议,2022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5#外墙保温和外墙非保温(外墙粉刷)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8月22日南阳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22)026号鉴定意见书(因对外墙保温工程单价和外墙非保温工程的单价双方无异议,不再引用鉴定意见中的单项工程造价),结论为:……三、鉴定意见:西峡县恒大御景半岛5#外墙保温和外墙非保温(外墙粉刷)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为:(一)双方无异议部分:902702.82元:1.外墙保温层:工程量14161.57㎡;2.外墙非保温(外墙粉刷):工程量4462.97㎡;3.内墙公共区域保温砂浆层和屋面粉刷层:工程量……。(二)双方有异议部分:225426.86元。其中:1.外墙保温层:(1.1)外墙面门窗洞口侧边加15cm,工程量737.37㎡;(1.2)B/28到40轴位置门口洞口侧边加15cm:工程量196.97㎡;(1.3)B/28到40轴外墙保温层:工程量1395.50㎡;(1.4)GRC的内侧保温砂浆层:工程量133.62㎡;(1.5)标高-0.3到0米位置外墙保温层:工程量47.93㎡;(1.6)E/3到19轴、E/26到28轴、E/40到42轴部位标高60.9米以上的外墙面保温层与非保温层差额:工程量373.78㎡;2、外墙粘贴10cm厚保温板部分:工程量1157㎡;3、外墙非保温层(外墙粉刷):(3.1)连廊顶部两道梁底侧+内侧(含圆弧):工程量371.52㎡;(3.2)GRC的内侧水泥砂浆层:工程量246.55㎡;(3.3)B/28到40轴两道空调板上下面粉刷层:工程量631.05㎡;(3.4)B/28到40轴外墙粉刷层:工程量600.41㎡;4、屋面粉刷层……。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
对该鉴定书中列明的上述无争议的工程量原告无异议,并自行从保温工程中扣除5㎡其未施工的内容。被告认为,即便是鉴定报告中认定为无争议的事项其仍有异议,具体为:1.案涉工程60.9米以上部分原告均未进行施工,是被告让案外人王帅永施工的,总计工程量912.8803㎡,单价43元/㎡,共计工程款39253.85元。而鉴定1.6中仅把“E/3到19轴、E/26到28轴、E4/0到42轴部位标高60.9米以上的外墙面保温层与非保温层差额”作为争议项,意味着鉴定中认定了该部分是原告施工且认为施工面积373.78㎡双方无争议,所以无争议事项中应扣除34394.7128元【(912.8803㎡-373.78㎡)*43元/㎡+373.78㎡*30元/㎡】;2.从西往东外挂二单元、三单元外挂阳台、包括两侧1-18层原告未施工;从西往东三单元外挂阳台以东墙面上下飘板、柱子侧面原告未施工、窗口没收。该部分工程量为363.304㎡,单价43元/㎡,工程价款15622.05元,故应从无争议价款中扣除15622.05元;3.第8-9层中间为加砌块,说明原告就没有施工,但没有列入争议事项,该部分工程量935.712㎡,应从无争议项中扣除40235.62元(935.712㎡*43元/㎡);4.GRC构件原告未做任何施工,该部分工程总量为1059.888㎡,单价30元/㎡,工程价款31796.63元。所以应从无争议项中扣除20391.54元【1059.888㎡-246.55㎡(争议项3.2)-133.62㎡(争议项1.4)*30元/㎡】;5.飘窗边未找坡未收口,飘窗下侧空调龛内未施工,该部分未列入争议项,即鉴定中作为了非争议项,该部分工程造价10562.34元(245.63㎡*43元/㎡),应从无争议价款中扣除10562.34元;6.连廊原告未施工,争议项中仅列举了“连廊顶部两道梁底侧+内侧(含圆弧):工程量371.52㎡,工程造价11145.59元”,但实际上原告均未施工,该部分施工面积为921.507㎡,单价30元/㎡,故应从无争议事项中扣减工程款16499.61元【921.507㎡-371.52㎡)*30元/㎡】;7.飘窗未经施工,鉴定中在3.3部分仅把“B/28到40轴两道空调板上下面粉刷层:工程量631.05㎡,工程造价18931.50元”作为争议项,而实际上原告仅施工了220.005㎡,按照单价30元计算应计算价款6600.15元;8.正负零以上原告均没有施工,但该部分工程量及价款没有列入争议项,该部分工程量为137.368㎡,单价43元/㎡,价款5906.82元应从非争议项中扣除。因此非争议项的金额应为:759089.9872元(902702.82-34394.7128-15622.05-40235.62-20391.54-10562.34-16499.61-5906.82)。
对鉴定中列明为争议项的内容中,原告自认:1.鉴定中(1.2)、(1.5)、(3.4)非原告施工,不主张该部分工程款;2.鉴定中(3.3)B/28到40轴两道空调板上下面粉刷层:原告仅施工了下面故仅主张一半工程量、即工程量315.525㎡;3.其他鉴定中列举的争议项均认为系其施工,并认为争议项(1.6)中保温与非保温的差价应支付给原告,因E/3到19轴、E/26到28轴、E/40到42轴部位标高60.9米以上的外墙面属于保温施工,单价应按照43元/㎡计算。4.鉴定中争议项“屋面粉刷层”原告自认均不是其施工,不主张相应工程款;被告认为,所有争议事项中除了3.3部分应支持原告工程价款6600.15元外其他原告均未施工,不应支持。
另查,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庭审中有关问题的书面说明”关于《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部分“5、外墙粘贴10cm厚保温板部分”,原告意见为:外墙粘贴10cm厚保温板现场勘验时已经覆盖,但原告确实已经施工,原告和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的聊天记录中中建五局的测算数据显示,原告完成的5#工程量聚苯板为1117.46㎡、保温为11858.87㎡,上述聚苯板即为外墙粘贴10cm厚保温板,在对账和结算中双方对此部位均无异议。
2.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6374,58元。(1)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施工的5#楼外墙保温层:无异议的部分工程量14I61.57㎡、有异议的部分工程量2885.17㎡、5#楼外墙粘贴10cm保温板部分工程量1157㎡,5#楼外墙保温层合计18203.74㎡。《结算协议》中计算的5#楼外墙保温的面积为12976.33㎡,误差为5227.41㎡,误差金额为224778.63元。(2)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施工的5#楼外墙非保温层(外墙粉刷):无异议部分工程量4462.92㎡、5#楼外墙非保温层(外墙粉刷)外墙保温层有异议的部分工程量为连廊顶部两道梁底侧+内侧(含圆弧)371.52㎡、GRC造型内侧水泥砂浆层246.55㎡、B/28-40轴两道空调板下面粉刷层315.525㎡;5#楼外墙非保温层(外墙粉刷)合计5396.565㎡。《结算协议》中计算的5#楼外墙非保温层(外墙粉刷)的面积为2676.7㎡,误差为2719.865㎡,误差金额为81595.95元。综上,《结算协议》中误差总金额为306374.5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3.庭审中,原告为了证实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项中除其自认不是其施工的之外其他均为原告施工,提供了涉案工程图片和现场测量记录本。被告为了证明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项原告均没有施工、鉴定报告中部分属于无争议的事项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施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向本院提供涉案工程图片12和特殊施工情况审批表及项目工程支付申请单。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被告签订的《公区粉刷协议》和《屋面粉刷协议》以及《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三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过错比例各占50%。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对其完成的5号楼外墙保温和外墙粉刷工程被告未付款部分予以支付,本案结合双方的过错、原告损失的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5号楼损失数额为多少,如何计算。鉴于结算协议中原告施工的16号楼和被告认可的5号楼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被告已经付款完毕,双方仅对未计入结算协议中的5号楼外墙保温和外墙非保温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原告书面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办法也仅是主张被告支付其“实际施工5号楼外墙保温和外墙非保温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与“结算协议中被告认可的5号楼外墙保温和外墙非保温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差额部分,故本案处理时也仅处理原告该部分损失,16号楼、商业楼保温、商业楼粉刷、屋面粉刷、公共区域保温层及五号楼除外墙保温和外墙非保温工程外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本院均不予评析、处理。
针对原告的上述诉请,原告诉中申请对5号楼的外墙保温和外墙粉刷(非保温)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南阳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2022)0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中认定了双方无异议部分为“1.外墙保温层:工程量14161.57㎡;2.外墙非保温(外墙粉刷):工程量4462.97㎡”和有异议的部分涉及外墙保温6项、外墙非保温4项。对鉴定中列举的其他不管属于无异议项还是有异议项,因不涉及本案争议的5号楼外墙保温层和外墙非保温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本院不予评析。对鉴定中涉及本案处理部分,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对鉴定中认定的无异议工程量中,原告自认5#北立面东单元部分有5㎡未施工,同意从外墙保温工程量中扣除5㎡,即外墙保温层工程量14156.57㎡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中列明的无异议项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即便鉴定时认定为无异议项,但原告确实没有施工,应从无异议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时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均在现场勘验笔录中签字,结合双方无异议的施工图纸对无异议的施工项双方进行了一致确认;鉴定报告按照现场勘验对双方无异议的5号楼的保温和非保温的施工面积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最终确认了无异议部分的施工面积和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在出具最终鉴定报告前,征求了双方对鉴定的异议并对双方的意见进行了回复,因此鉴定报告中对无异议部分的确认客观、公正。被告庭审中虽然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照片等予以佐证,但这些照片并不能确切证实原告确实没有施工这些部位,同时,被告主张从无异议部分扣除的工程量是如何核算出来的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均是被告单方确认;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实际施工了无异议的位置也提供了相应位置的照片。故被告辩称鉴定报告中无异议的部分原告仍有部分没有施工应从无异议工程造价中扣除因提供的反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认鉴定报告中五号楼无异议的外墙保温层工程量14156.57㎡;外墙非保温(外墙粉刷)工程量4462.97㎡。2、对涉及现场勘验时已经覆盖无法看到的、双方有异议的部分,鉴定报告中进行了单项列举,涉及本案争议的外墙保温共6项、外墙非保温共4项。(1)上述10项中,涉及外墙保温1.2项、1.5项和外墙粉刷3.4项,原告以其没有施工为由不予主张,本院不再进行评析。(2)对外墙粉刷3.3项工程量631.05㎡原告自认其仅施工了一半,仅主张315.525㎡本院予以确认。(3)对有异议部分涉及外墙保温1.6“E/3到19轴、E/26到28轴、E/40到42轴部位标高60.9米以上的工程量373.78㎡外墙面保温层与非保温层差额”的争议项,即双方在鉴定时对这373.78㎡应按照外墙保温还是外墙非保温来计算单价产生争议,但被告在对鉴定报告质证时认为“这部分工程原告就没有施工、应从无争议工程款中扣除时单价也是按照43元/㎡计算,视为被告认可该部分属于外墙保温层、单价应按照43元/㎡平方计算。故对外墙保温1.6项涉及的373.78㎡本院认定,计入原告的外墙保温工程量中。同时从双方无异议的外墙非保温工程量中扣除373.78㎡。(4)对鉴定中涉及其它的有异议部分:外墙保温1.1、1.3、1.4总工程量2266.49㎡(737.37㎡+1395.5㎡+133.62㎡)和外墙粉刷3.1、3.2总工程量618.07㎡(371.52㎡+246.55㎡),这部分工程量因鉴定时已经覆盖,无法在现场准确测量,原告认为实际由其施工,被告认为原告均没有施工,虽然双方均提供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原被告双方此前又均没有对争议项的位置、量通过双方签字或者现场录像等有效途径进行固定,鉴定机构也把这些内容作为了争议项进行罗列并没有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从目前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对这些争议项进行确切查实,结合原告施工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和原告确实对部分工程没有进行全部进行施工及双方均没有对争议项提供有效证据均存在过错等因素,并从公平原则上考量,对上述争议项涉及的工程量按照一半计算。即外墙保温1.1、1.3、1.4按总工程量1133.245㎡、外墙非保温(外墙粉刷)3.1、3.2按总工程量309.035㎡计算。(5)对鉴定报告中双方有异议的“外墙粘贴10cm保温板部分工程量1157㎡”,在鉴定报告中属于单列异议项,既不在“外墙保温层”项内也不在“外墙非保温层(外墙粉刷)”项内,本案双方仅仅要求解决5号楼的外墙保温和外墙非保温层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存在的争议,所以,该异议项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而且原告在认为“外墙粘贴10cm保温板部分工程量1157㎡”属于其施工内容时,明确说明“原告完成的5#工程量聚苯板工程量为1117.46㎡、保温为11858.87㎡,上述聚苯板即为外墙粘贴10cm厚保温板,在对账和结算中双方对此部位均无异议”,因此,即便该异议部分属于原告施工内容,已经计入了结算协议中,本案中不能再作为异议项重复计入。故对该1157㎡工程量本院不计入原告工程量。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5号楼施工的保温层工程面积15663.595㎡(14156.57㎡+1133.245㎡+373.78㎡);原告5号楼施工的外墙非保温层(外墙粉刷)工程面积4713.75㎡(4462.97㎡-373.78㎡+315.525㎡+309.035㎡)。扣除结算协议中原被告认可的5号楼施工的保温层工程面积12976.33㎡后按照43元/㎡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号楼保温工程款115552.395元(2687.265*43);扣除结算协议中原被告认可的5号楼施工的外墙非保温层工程面积2676.7㎡后按照30元/㎡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号楼保温工程款61111.5元(2037.05*30)。两项合计176663.90元。对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毅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6663.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6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0896元,由原告***负担6096元,被告河南毅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申振
后附相关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西峡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义务告知书
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以下后果:
一、增加经济成本。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未自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除必须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外,还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以及案件执行费用;
二、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等措施;对被执行人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三、信用受到联合惩戒。人民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上传到“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联合党政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在设立机构、担任重要职务、行业准入、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出境等方面进行合信用惩戒;
四、承担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拒执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过罚款、拘留、刑事处罚后,被执行人仍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仍将强制执行,直到执行完毕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