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路德建设有限公司

***、**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4民初943号
原告:***,女,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曙,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路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滴翠路82-70101、70102室。
法定代表人:吴成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曙、江苏新路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泽,被告**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新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4238.86元,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4日下午14时许,原告受雇被告**曙从事建筑小工,当天在被告新路德公司承建的污水管道绩溪县扬溪镇扬溪村扬溪药店后面路段干活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被送至绩溪县人民医院治理,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共住院治疗21天。事发后,被告**曙共支付医疗费21000元,因上述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5238.86元,扣除**曙支付的21000元,还应赔偿94238.8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因原告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124.16元,案涉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曙辩称:1、原告受伤不是上班时间,当天原告自己请假没有上班,因此她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也不是**曙雇用的;2、原告已满70岁,不存在有误工费;3、**曙垫付的21000元应当返还。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曙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路德公司辩称:1、**曙招聘的人没有通过我们总公司,我们所有的农民工都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没有通过我们的三级教育及考试;2、出现事故的时候没有及时向公司汇报。原告年龄超过七十岁,不符合招工的条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被告的人口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及项目部照片,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身份信息;
2、账单详情,证明被告**曙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及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受伤的事实;
3、绩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DX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共住院21天;
4、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及三期;
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费,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9693.56元、鉴定费2090元,车费300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村委会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的5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曙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凌某、章某、汪某、葛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当天请假的事实以及***没人喊她去上班,自己去上班喝水摔伤的事实;
2、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及三期。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曙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新路德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附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的身体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均提交了正规医院发票、鉴定费发票及车票,票据载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路德公司承包绩溪县城乡污水综合处理PPP项目,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曙。**曙招聘***来到案涉项目的绩溪县扬溪药店后面路段从事杂工工作。2021年3月24日,***上午请假并未来工地工作,下午回到工地干活不慎摔入水沟,被送往绩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确定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共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19693.56元。2021年7月6日,***委托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27日,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住院取内固定另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2021年9月16日,**曙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及三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1月4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曙在***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曙招聘原告***在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虽受伤当日的上午请假未至工地工作,但根据多名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证明,原告***是因为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的,故被告**曙辩称原告***受伤当日请假,不是工作时间受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系因原告自己不慎滑倒导致,原告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曙承担80%的责任。被告新路德公司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金额的问题。原、被告对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参照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计算原告的损失。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鉴定费由相关票据证明,本院经核算确定医疗费为19819.56元,鉴定费2090元。原告在伤情重新鉴定时已年满7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9442元(39442元/年×1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仅提供2张票据金额为486元,其他车费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819.56元;2、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9296.4元(60天×154.94元/天);5、误工费26316元(180天×146.2元/天);6、残疾赔偿金39442元(39442元/年×1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90年;9、交通费686元,合计105979.96元,由原告承担20%即21195.99元,被告**曙承担80%即84783.97元,被告**曙已垫付的21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曙还应赔付原告***63783.97元。被告新路德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63783.97元;
二、被告江苏新路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8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曙、江苏新路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祥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施承杰
书 记 员 徐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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