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21民初5928号
原告:***,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同录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瑞(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瑞(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村民。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1113元;2.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以9611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3.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向原告返还超扣3%的税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同上);4.判令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一与被告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给付责任;5.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7月5日,原告(***注册名为大通县宏鑫石业销售部的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与被告二(被挂靠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GF-96-0206(以下简称《A合同》),盖了天府广场项目资料***,法定代表人处由被告一***(挂靠人)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大通天府广场1#、2#、3#楼含中庭裙楼等外墙石材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大通县园林路666号,工期自2017年7月8日至9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石材外墙460元/m),暂定工程量4500m,结算价款按合同单价*实际工程量,指派***为甲方(被告一和被告二)驻工地代表。关于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生效后,1#、2#、3#楼及中庭裙楼钢架完成支付工程款各10万元,石材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各20万元,石材全部完成支付工程款各20万元,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支付总价95%,留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款(法律规定不超过3%,原告只对3%部分予以认可),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支付。税金约定由乙方提供普通发票给甲方(根据有关规定税率为3%,现行政策减免2%,实际缴纳1%,但结算单实际扣除4%,原告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应返还多扣的3%税金及利息)。
二、2017年9月12日,原告(自然人***)与被告二(被挂靠人)泸州公司又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GF-96-0206(以下简称《B合同》),加盖了天府广场项目资料***,代理人处由公司项目经理***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大通天府广场1#、2#、3#楼电梯石材门套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大通县园林路666号,工期自2017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以电梯完工后15日为开工时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电梯石材门套1000元/套;圆柱、柱身、柱底按均价740元/m),暂定工程量168套,结算价款按合同单价*实际工程量,指派***为甲方(被告一和被告二)驻工地代表。关于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生效后,1#、2#、3#楼石材门套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支付总价95%,留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款(法律规定不超过3%,原告只对3%部分予以认可),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支付。税金约定有乙方提供普通发票给甲方(根据有关规定税率为3%,现行政策减免2%,实际缴纳1%,但结算单实际扣除4%,原告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应返还多扣的3%税金及利息)。
三、原告与被告签署上述两合同《A合同》《B合同》均为固定单价合同,分别明确了单价石材外墙460元/m、电梯石材门套1000元/套、圆柱740元/m、广告位300元/m(因工艺不同,单价由460元口头协商变更为300元),除合同内工程量外,原告按照被告一与被告二的指令在合同外参照《A合同》《B合同》确定的单价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的整个施工过程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1.第一阶段:第一部分2017年7月5日签订《A合同》:
(1)2017年7月5日进场,9月20日完工。施工内容:1#楼2#楼3#楼外立面1层~4层,工程量5004.943m。
(2)经口头协商,延续合同单价继续施工,自2017年9月底至2017年底,施工内容:中间商业外立面1层~4层工程量:2393.6m。
第二部分:2017年9月12日签订《B合同》:
(3)2017年9月15日进场,10月15日完工。施工内容:1#楼、2#楼、3#楼住宅电梯门套176套。
(4)经口头协商,延续合同单价继续施工,2019年3月至10月完工。施工内容:9#楼后商业及中间商业电梯门套90套(被告三发包人当时已支付20套工程款)。
2.第二阶段:2018年3月,按照被告一与被告二的指令在合同外参照《A合同》《B合同》确定的单价进行如下施工:
(1)人民银行外立面1773.9m(另合同外为人民银行供应地面石材款47528元)。
(2)3#楼山墙广告牌位置61m。
(3)中间商业园柱61㎡。第三阶段:2019年3月按照被告一与被告二的指令在合同外参照《A合同》《B合同》确定的单价进行如下施工:
(1)9#楼及中庭园弧外立面1层~4层工程量;3029.3m。
(2)9#**前面广告位65m。
4.第四阶段:2020年8月,按照被告一与被告二的指令在合同外参照《A合同》《B合同》确定的单价进行如下施工:
(1)7#楼8#楼后群楼外立面1层~4层工程量992.2m。
(2)7#楼8#楼后群楼园柱117.3m。
四、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均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一与被告二的指令进场施工,第一至第三阶段完工后,甲方(被告一和被告二)驻工地代表***组织相关人员逐一进行了现场工程量收方,并在2019年10月24日第三阶段工程量收方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签字人分别为原告***、现场技术人员***、材料员***、驻工地代表***,第一至第三阶段完工验收时间至迟应为2019年10月24日,第四阶段实际完工时间为2020年年底。
五、施工期间的所有工程款均由被告一***个人支付给原告***个人账户,***是青海金渝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泸州公司无劳动关系,系挂靠泸州公司进行施工,***是案涉天府广场目的发包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婿。上述所有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一与被告二为其办理结算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拨款至5310000元后,就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一让原告找被告二的代理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办结算,2022年6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西宁市大通县天府广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量,并备注“因公司要扣除水电费、材料检测费、7#楼后观光电梯石材收边口费、***现场所剩石材及岩棉板相互抵除、另现场所有外墙干挂石材均为每平方460元;***所有税票未开来”。被告二的代理人项目经理***于2023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西宁市大通县天府广场外墙干挂石材核算清单》,确认了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价款,清单显示“总合计6532409元减去税票261296元(由6532409*4%计算得出,此处多扣除3%)减去借支5310000元剩余961113元(玖拾陆万壹仟壹佰壹拾叁元)”,以上工程量确认单、价款核算清单,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进行了确认,被告一均予以认可。
六、被告三某某公司系案涉天府广场项目的发告***及已注销大通县宏鑫石业销售部均无装饰装修专业资质,即案涉《A合同》《B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原告***系上述外墙专业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天府广场项目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一和被告二尚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对此,违法分包人被告一和被告二理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同时建设单位被告三应在欠付被告一和被告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给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正裁判,并祈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超扣3%的税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泸州建设公司与***虽系挂靠关系,但泸州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本案款项的责任。
1.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5日泸州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成本控制承包经营责任书》,该两份挂靠协议明确约定“大通县10#地块旧城及棚户区改造天府广场建设项目7、8、9号楼及中庭”及“大通县10#地块旧城及棚户区改造天府广场建设项目1、2、3号楼及中庭”由乙方对上述项目负全面责任,即乙方承担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设计、材料、施工、管理、相关税费等所有费用,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协议书中约定的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义务,无条件地成为本协议书中乙方对甲方所负义务(包括本工程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乙方应当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各项协议的要求,为甲方做好各项准备。
2.***于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5日向泸州建设公司出具两份《***》,明确承诺“材料款、民工工资、机械租赁等款项及时支付到位,由***个人承担,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无关。因该工程对外所欠民工工资、机械费和材料款、工程款、借款等均由***承担,***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3.***提供的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加盖泸州建设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上面加盖的天府广场项目资料章并非泸州建设公司加盖,该项目资料章也非泸州建设公司所有,事实上泸州建设公司从来没有与***签订过任何的合同,因为案涉工程实际是***挂靠泸州建设公司后进行组织施工的,一切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泸州建设公司从未与***进行过工程上的对接,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
4.关于***诉状中提到的***、***、***、***、***等人,以上均不是泸州建设公司的员工,泸州建设公司也从未给他们出具过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他们应该均是隶属于***的人员。其中***更是在两份《建设工程成本控制承包经营责任书》中作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按捺手印,同时也在***向泸州建设公司出具的两份《***》中作为***一方签字按捺手印,由此可见***是隶属于***的人员,并非***所称的泸州建设公司天府广场项目的代理人(项目经理),故***在2017年9月12日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8月20日《西宁市大通县天府广场外墙干挂石材核算清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泸州建设公司,仅能代表***。
5.从***的民事诉状中可以看出,***自始至终都是知道***与泸州建设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的,***在明知***挂靠泸州建设公司的情况下,仍与***及***的代理人***分别签订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合同没有加盖泸州建设公司公章或合同章、同时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工程款***也自认均是由***个人支付给***个人账户的情况下,也就是说***事实上是与***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泸州建设公司并非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只能向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付款责任。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为违法分包人***和泸州建设公司理应承担对欠付工程款的共同给付责任。这其实是***对该第四十三条司法解释的理解错误,该司法解释的意思是实际施工人在请求支付工程款时,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及分包人主***,该规定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为了保护更需要保护的法益,即实际施工人获得工程款的权益。但第四十三条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并非毫无限制,而是仅限于明确规定的发包人(兆佳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而泸州建设公司并非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而是被挂靠人,但是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被挂靠人(泸州建设公司)需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被挂靠人泸州建设公司与挂靠人***之间成立的是挂靠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被挂靠人泸州建设公司仅需要承担根据挂靠协议约定的借用资质等义务,并享有收取1%管理费的权利,不对工程进行实际管理,也不享有工程权益;并且被挂靠人泸州建设公司在签订挂靠协议时所能预见到最坏的结果是挂靠费的损失以及对工程质量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若令被挂靠人泸州建设公司承担支付本案欠付的961113元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不仅有违双务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而且超出被挂靠人泸州建设公司预期,使法律丧失可预期性。故此,虽然泸州建设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但是泸州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本案款项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泸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泸州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但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状的内容如下:
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直接关联关系,原告与四川省泸州市建筑公司的业务情况我们也不知情,泸州建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单位,它在建筑业内开展的一切业务应该独立承担责任和义务,原告与其的所有业务纠纷与本答辩人无关。
二、四川泸州建司与答辩人的工程建设正在施工中尚未完成全部项目,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均达不到结算支付条件。
三、原告在施工中,长期以来就不遵守本项目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不听从统一管理,并唆使场内其他人员停工停产多次,影响极坏,导致本项目原告承包单项至今未验收,施工质量低下,监理公司多次督促处罚,至今未整改完成,也达不到支付条件。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的纠纷关系并不成立,况且总体建设任务并未完成,原告的质量问题一直未整改,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诉求不能成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1.(A合同)原件一份,2.(B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署固定单价的外墙专业分包合同,结算价款按实际工程量*单价结算,2.合同明确了单价石材外墙460元/m、电梯石材门套1000元/套、圆柱740元/m、广告位300元/㎡(因工艺不同,单价由460元口头协商变更为300元);证据二:中庭商业及9号楼外墙大理石干挂面积收方单原件一份,拟证明:第三阶段完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的事实;证据三:西宁市大通县天府广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核算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证据四:西宁市大通县天府广场及银行外墙干挂石材核算清单,拟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总合计6532409元减去税票261296元(由6532409*4%计算得出,此处多扣除3%)减去借支5310000元剩余961113元(玖拾陆万壹仟壹佰壹拾叁元);证据五:***与***确认工程量与价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一***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结算价款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六:***农行流水业务凭证,***前妻**交易明细清单,***建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1.被告***个人负责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与泸州公司系挂靠关系,2.兆佳公司及法定人***儿子***曾向原告支付过材料款,3.大通县劳动监察大队曾向原告的账户支付过天府广场项目农民工工资;证据七: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1.***系泸州公司项目经理,2.泸州公司与兆佳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系大通县“天府广场”项目1#、2#、3#、7#、8#、9#楼及中庭商业等工程承包人,兆佳公司系该项目的发包人;证据八:***、***等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1.***系泸州公司员工,2.泸州公司与兆佳公司之间存在天府广场1、2、3、7、8、9号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泸州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人,兆佳公司系该项目的发包人;证据九: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文件一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一份,拟证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1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据十:***被起诉、执行、黑名单、离婚证资料,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被起诉执行、家庭破裂,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伤害;证据十一:***个体工商户大***石材销售部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大***石材销售部系***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不可能具备装饰装修资质,且已注销,即A合同、B合同无效;证据十二:兆佳公司、金渝林建筑公司注册信息,拟证明:***与***存在利害关系,***系***的女婿。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A合同)、(B合同)盖两份合同上四川泸州公司项目资料章并非泸州公司加盖,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因为泸州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盖两份合同均是***及代理人***与原告签订,至于项目章从何而来如何加盖我们公司无从得知,盖两份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对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庭商业及9号楼外墙大理石干挂面积收方单、证据三西宁市大通县天府广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核算算单、证据四西宁市大通县天府广场及银行外墙干挂石材核算清单统一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上面的签字人***、***该三人并未到庭,所以无法核实是否是三人本人签字,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即便该签字是本人签字,但该三人并非泸州公司员工,该三人签字与泸州公司无关,不能代表泸州公司,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与***确认工程量与价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能看出原告与***一直在沟通协商支付工程款的事宜,聊天记录中并未有体现到泸州公司,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明确知道自己的合同向对方是***而非泸州公司;对证据六、证据七统一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但与泸州公司无关,在银行流水明细中泸州公司没有向原告转账过本人和一笔工程款,这些流水明细中不仅有***个人转款还有发包***公司法人***儿子***的转账,还有大通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转账,可以看出本案工程款竟然存在三个支付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并没有泸州公司这个支付主体,可以看出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泸州公司,并且大额的转账由***支付,故合同相对方是***;对证据八裁定书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请法院庭后核实,因为时间是2022年1月和2021年12月,而***签订合同时间为2017年9月,其身份并非泸州公司项目经理及员工,故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泸州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提请法院核实***的委托手续和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在2022年1月和2021年12月期间***是泸州公司项目经理及员工;对证据九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泸州公司无关,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十***被起诉、执行、黑名单、离婚证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个体工商户大***石材销售部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既然两份合同无效,那么原告应当向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本案款项;对证据十二兆佳公司、金渝林建筑公司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年8月30日,某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5日,某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某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建立,2.某某公司将大通县10#地块旧城及棚户区改造天府广场建设项目7、8、9号楼及中庭建设项目承包给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进行施工,项目经理为***,3、某某公司将大通县10#地块旧城及棚户区改造天府广场建设项目1、2、3号楼承包给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进行施工,项目经理为***;证据二:2015年8月30日的《建设工程成本控制承包经营责任书》《***》,2015年9月5日的《建设工程成本控制承包经营责任书》《***》,拟证明:1.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与***之间挂靠关系的成立,2.两份挂靠协议约定将“大通县10#地块旧城及棚户区改造天府广场建设项目7、8、9号楼及中庭”及“大通县10#地块旧城及棚户区改造天府广场建设项目1、2、3号楼”由乙方对上述项目负全面责任。即乙方承担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设计、材料、施工、管理、相关税费等所有费用,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协议书中约定的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义务,无条件地成为本协议书中乙方对甲方所负义务(包括本工程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乙方应当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各项协议的要求,为甲方做好各项准备。3.***向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材料款、民工工资、机械租赁等款项及时支付到位,由***个人承担,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无关。因该工程对外所欠民工工资、机械费和材料款、工程款、借款等均由***承担,***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证据三:青海银行客户回单一份,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泸州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累计向***个人银行转账4064.81万元。
原告***对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我们的证据裁定书中的事实一致,项目经理是跟资质匹配的,是现场实际管理负责人,对证据二两份《建设工程成本控制承包经营责任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其中***、***在同样的位置签字,这个挂靠是***、***与原告共同参与的,至于是否挂靠原告并不知晓,所有的责任由***承担而泸州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三青海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异议,两份合同的标的额一共是1.96亿,给***的付款连30%都达不到,这个显然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2017年7月5日,原告(***注册名为大通县宏鑫石业销售部的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与被告二(被挂靠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GF-96-0206(以下简称《A合同》),盖了天府广场项目资料***,法定代表人处由被告***(挂靠人)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大通天府广场1#、2#、3#楼含中庭裙楼等外墙石材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大通县园林路666号,工期自2017年7月8日至9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石材外墙460元/m),暂定工程量4500m,结算价款按合同单价*实际工程量,指派***为甲方(被告一和被告二)驻工地代表。关于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生效后,1#、2#、3#楼及中庭裙楼钢架完成支付工程款各10万元,石材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各20万元,石材全部完成支付工程款各20万元,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支付总价95%,留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款(法律规定不超过3%,原告只对3%部分予以认可),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支付。税金约定由乙方提供普通发票给甲方(根据有关规定税率为3%,现行政策减免2%,实际缴纳1%,但结算单实际扣除4%,原告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应返还多扣的3%税金及利息)。
二、2017年9月12日,原告(自然人***)与被告二(被挂靠人)泸州公司又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GF-96-0206(以下简称《B合同》),加盖了天府广场项目资料***,代理人处由公司项目经理***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大通天府广场1#、2#、3#楼电梯石材门套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大通县园林路666号,工期自2017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以电梯完工后15日为开工时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电梯石材门套1000元/套;圆柱、柱身、柱底按均价740元/m),暂定工程量168套,结算价款按合同单价*实际工程量,指派***为甲方(被告一和被告二)驻工地代表。关于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生效后,1#、2#、3#楼石材门套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支付总价95%,留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款(法律规定不超过3%,原告只对3%部分予以认可),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支付。税金约定有乙方提供普通发票给甲方(根据有关规定税率为3%,现行政策减免2%,实际缴纳1%,但结算单实际扣除4%,原告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应返还多扣的3%税金及利息)。
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A合同》《B合同》均为固定单价合同,分别明确了单价石材外墙460元/m、电梯石材门套1000元/套、圆柱740元/m、广告位300元/m(因工艺不同,单价由460元口头协商变更为300元),除合同内工程量外,原告按照被告一与被告二的指令在合同外参照《A合同》《B合同》确定的单价进行了部分施工。
另查明,施工期间预付的工程款均由被告***支付给原告***5310000元。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让原告***找被告泸州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结算,2022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西宁市大通县天府广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量,并备注“因公司要扣除水电费、材料检测费、7#楼后观光电梯石材收边口费、***现场所剩石材及岩棉板相互抵除、另现场所有外墙干挂石材均为每平方460元;***所有税票未开来”。被告项目经理***于2023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西宁市大通县天府广场外墙干挂石材核算清单》,确认了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价款,清单显示“总合计6532409元减去税票261296元(由6532409*4%计算得出,此处多扣除3%)减去借支5310000元剩余961113元”,以上工程量确认单、价款核算清单,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进行了确认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1113元是否属实?2.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是否共同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以9611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3.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在欠付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就案涉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在庭审中,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系挂靠关系并签订了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5日泸州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成本控制承包经营责任书》,该两份挂靠协议明确约定“大通县10#地块旧城及棚户区改造天府广场建设项目7、8、9号楼及中庭”及“大通县10#地块旧城及棚户区改造天府广场建设项目1、2、3号楼及中庭”由乙方对上述项目负全面责任。***于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5日向泸州建设公司出具两份《***》,明确承诺:材料款、民工工资、机械租赁等款项及时支付到位,由***个人承担,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无关。因此,***自始至终都是知道***与泸州建设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在明知***挂靠泸州建设公司的情况下,仍与***及***的代理人***分别签订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合同没有加盖泸州建设公司公章或合同章、同时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工程款***也自认均是由***个人支付给***个人账户的情况下,也就是说***事实上是与***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泸州建设公司并非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只能向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无论与***签订《建设工程成本控制承包经营责任书》《***》,还是明确承诺材料款、民工工资、机械租赁等款项及时支付到位由***个人承担,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无关,不承担工程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因是***均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与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挂靠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固定单价合同,分别明确了单价石材外墙460元/m、电梯石材门套1000元/套、圆柱740元/m、广告位300元/m(因工艺不同,单价由460元口头协商变更为300元),除合同内工程量外,原告按照被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指令在合同外参照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单价进行了部分施工,期间,2022年6月25日项目经理***、***为原告***结算了《西宁市大通县天府广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原告施工所有的工程量,并备注“因公司要扣除水电费、材料检测费、7#楼后观光电梯石材收边口费、***现场所剩石材及岩棉板相互抵除、另现场所有外墙干挂石材均为每平方460元;***所有税票未开来”。后于2023年8月20日被告***和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了《西宁市大通县天府广场外墙干挂石材核算清单》,确认了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价款,双方结算的清单显示“总合计6532409元减去税票261296元(由6532409*4%计算得出,此处多扣除3%)减去借支5310000元剩余961113元”。本院认为,***与***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西宁市大通县天府广场外墙干挂石材核算清单》,并于2023年8月20日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清单具有约束力。综上,依据双方的陈述及***与***聊天记录以及原告提交的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中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其剩余工程款96111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是否共同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以9611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因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利息损失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是否对原告承担清偿给付责任的问题。
在庭审中,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即合同总标的额共计1.96亿,而四川省泸州建设工程公司通过银行累计向***个人银行转账4064.81万元***的付款30%达不到,显然不合理。
被告某某公司在提交书面的答辩中认为,四川省泸州建设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与答辩人的工程建设正在施工中,尚未完成全部项目,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均达不到结算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四川省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1113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961113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2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