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5民初32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机场建设定向限价房小区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742081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设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93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泸州建设工程公司江北公安消防支队***消防站工程负责人**的邀请在该工程项目上任职技术员工作,工资15000元/月,工作时间是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31日,于2022年6月1日辞退原告,工作总工资金额21330元,当时已支付2000元,尚欠19330元经原告无数次讨要至今仍然未支付。当时对原告的招聘、工作安排、解聘、工作交接和工资结算等均为**本人,而**系项目主要负责人,**和泸州建设工程公司同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共同承担偿付工资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泸州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雇请的临工,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应当向**进行主张,我司不清楚其报酬情况。原告不受我司有关制度的束缚,也不受我司的直接管理,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拖欠原告工资属实,我方也写了欠条给他,对尚欠金额无异议,但我方现在没有足够经济能力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案外人重庆市江北区公安消防支队(发包人)、重庆中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建人)与泸州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泸州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江北公安消防支队***消防站工程项目。
2019年10月16日,泸州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江北公安消防支队***消防站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合同价860万元。乙方从事劳务作业应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并对所承包的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向甲方负责,乙方必须由自由作业人员完成该合同所有承接的劳务作业,不得分包或转让。乙方应将乙方聘请的所有人员工资直接发放给本人。乙方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劳动争议、工伤等事实,由乙方处理。
之后,**雇佣***至案涉项目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15000元/月。
2022年6月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在***项目部2022年4月21日至5月31日的各项目报销、交通、保险、通讯、生活、工资等一切费用,共计21330元。已支付2000元,剩余余额19330元。**在欠款人处签字。
审理中,*****,其与**协商工作事宜时,**自称挂靠在泸州建设工程公司,负责案涉工程;***一直以为**系泸州建设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其告知了***分包了工程的一些工作,但并未告知***是从哪里分包的,也没有告知***案涉工程系泸州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没有以泸州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协商入职事宜。泸州建设工程公司**,其将工作承包给**,至于**如何实施工作,州建设工程公司并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协议书》《欠条》、工作对接单、防疫排查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在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技术工作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双方据此形成的《欠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欠条》的内容,**应付***报酬1933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有权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故对***要求**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泸州建设工程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诉称**系以泸州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其进行招聘,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泸州建设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内容来看,泸州建设工程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泸州建设工程公司并未授权**对外以泸州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进行招聘,***要求泸州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193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40%收取计4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