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14209号
原告:谭某某,男,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三仪(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某,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沪县。
被告:四川省泸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四川省泸州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泸州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旧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便联系到叶某某,叶某某找到了四川省泸州某某公司,以四川省泸州某某公司名义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上诉工程的工程款均支付到四川省泸州某某公司公司,四川省泸州某某公司支付给叶某某,叶某某扣除与原告协商的税费及相应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20年8月24日,原告与叶某某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叶某某因退还原告款项为15万元,叶某某在付款方签字确认处签字按手印。后应原告要求转款10万元给案外人***,截止到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相关工程款,叶某某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叶某某辩称:我收到泸州建设的款项,但是我现在不清楚具体付多少钱给原告。
被告四川省泸州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四川省泸州某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四川省泸州某某公司已向叶某某转款7537927.47元,完成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四川省泸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个旧市城乡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证据二、四川某某公司与原告清理结算;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四川省泸州某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材料如下:银行流水,收支明细。
叶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叶某某与谭某某对个旧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书面结算材料,主要载明“应退谭某某15万元”,叶某某在付款方处签字并捺指印确认,谭某某在收款方处签字并捺指印确认。根据叶某某和谭某某当庭陈述,原告系个旧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便联系叶某某,叶某某找到了四川省泸州某某公司,以四川省泸州某某公司公司名义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上述款项为谭某某作为个旧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收款项。根据被告四川省泸州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四川省泸州某某公司已将7537927.47元转账给叶某某,叶某某亦认可收到。双方结算后,应原告要求,叶某某转款10万元给案外人***,截止到起诉之日,剩余50000元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与叶某某的结算,叶某某应付原告15万元,后应原告要求,叶某某转款10万元给案外人***,截止到起诉之日,剩余50000元未付。叶某某欠付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叶某某返还50000元,并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于原告对四川省泸州某某公司的诉请,因四川省泸州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原告对四川省泸州某某公司的诉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未还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函